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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85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区安全实行水源区保护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对水源污染有害的作业与活动。

第七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供水单位采购、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应当索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卫生审查认可书。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由建设部门负责,卫生、环保、水利、国土等部门共同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工作,每年至少清洗水箱(池)一次;清洗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范围、项目、频率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监测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安排列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FS:PAGE]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统筹解决农村简易供水、水质监测与消毒,卫生行政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随时通报,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规划、卫生、环保、水利、房管等部门应加强协作、相互沟通、共同做好饮水卫生监管工作。

新建高层建筑、企业、厂矿、住宅等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必须由建设、规划、卫生、消防等部门同时参与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将涉及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单位基本信息每季定期告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设、环保、卫生、水利、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水质检测信息共享,及时将涉及饮用水安全信息和监测检测数据向其他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据《十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较大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一般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全面开展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增加监测检测的频次,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巡测,确保饮用水安全万无一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县(市、区)区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地区和部门、单位,分析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执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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