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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项目的编制基于广东省国土资源档案一体化平台项目的建设,在充分调研广东省国土资源档案的分类编码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最新的业务标准,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标准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参照档案管理的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省级国土资源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规范、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基础设施规范、信息安全建设规范、制度建设等。本规范对国土资源电子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编研、统计、监管等,以及实现全省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档案云建设具有重要指导作用。本规范对省级国土资源档案管理部门信息化建设有参考意义,对市县国土资源档案管理部门信息化建设有指导作用。 2100433B
成果登记号 |
20160152 |
项目名称 |
省级国土资源档案信息化建设规范 |
第一完成单位 |
广东省国土资源档案馆 |
主要完成人 |
黄华坤、袁雪玲、廖志康、彭杰、侯卫生、杨志波 |
研究起始日期 |
2015-01-01 |
研究终止日期 |
2016-01-01 |
主题词 |
省级国土资源档案信息化建设规范 项目组02 |
信息化建设不是指某种特定的软件建设或者说硬件建设。通常他主要又硬件、软件以及人力相结合,这样就可以达成某个信息化平台。
智慧校园信息化就建设包括很多方面,比如学校方面的教务管理系统、考勤系统、走课排版、校园缴费、课堂答题学籍管理等等;家校互动,学生成长记录、、支付宝做的还挺不错的,可以参考下
合作社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推进自身的信息化建设:(1)构建合作社产供销一体化物流管理系统。随着合作社的合作链条由以生产环节为主向产供销全程延伸,根据销售订单合理安排种植计划,严格按照订单的要求进行生产...
以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增强保障能力
贵州是我国西部地区的矿产资源大省, 国家重要的能源和原材料基地, 是西南地区的陆 路交通枢纽, 也是全国唯一没有平原支撑的省份人均耕地少, 宜农土地后备资源紧缺, 人地 矛盾突出。由于地理环境特殊,经济基础薄弱,国土资源信息化起步较晚。 2000 年贵州省 国土资源厅成立以来,历届党组高度重视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科学决策、真抓实干, 聚全省之气、 举全厅之力, 以“窗口办文” 为主要形式, 以依法行政、 政务公开为基本要求, 以推行电子政务为突破口,在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大力推进信息化及电子政务建设。 经过近十年艰苦努力, 贵州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在缺资金、 缺技术、 缺人才的艰苦条件下,探索出一条在 “欠发达、欠开发” 地区推进信息化及电子政务务实高 效的建设路子。最大的收获莫过于抓住了信息化建设很关键的一点,就是观念, “人”的因 素要远大于 “钱”的因素。 依靠科技创新
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化建设具体实践
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化建设具体实践 信息化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和基础,通过信息化工程建设, 可以形成面向保 护资源、维护权益、支持发展、服务社会,形成“天山看、地上查、网上管”的国土资 源管理运行体系, 全面提高国土资源管理与服务水平。近年来河南省焦作市按照“统筹 规划、突出重点、不断探索、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在规划的引导下,以国土资源管 理工作实际需要为切入点,率先实现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审批、采 矿权管理等业务的网上审批,开通综合事务管理系统,建立起以政务信息网络为平台, 以网上审批为核心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体系, 取得了较大进展。 现就焦作市的信息化建 设在国土资源工作中运用情况进行分析。 一、焦作市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基本情况 (一)统筹规划,明确信息化建设目标任务 2006 年 9 月,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土资源部下发的 《关于开展金土工程一期建
《档案信息化建设导论》是一部针对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实际任务及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编写的指导性著作。杨公之主编。参加编写的人员为多年来从事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和专家。2002年获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一等奖。
该著作首次系统地界定了我国档案信息化的内涵与外延、建设目标、建设方法等;完整地提出了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原则和步骤;提供了电子文件管理的最新方法,对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了解释;提供了我国第一个数字档案馆的建设模式和相关方法;介绍了具有自主版权的数字水印、电子签章等新技术的应用。
日前,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风景名胜区申报、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江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订了《江西省省级风景名胜区申报办法》、《江西省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报批暂行规定》、《江西省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和规划建筑方案审查暂行办法》和《江西省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江西省省级风景名胜区申报办法》规定:凡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初审,经设区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拟申请省级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面积一般不小于5平方公里,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规划内容:拟申报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核心景区的范围;拟申报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凡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必须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报批暂行规定》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是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深化与细化,是对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管理措施和开发利用的具体安排与实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应当编制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布局,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地段土地使用性质、保护和控制要求、环境与景观要求、开发利用强度、基础设施建设等作出明确要求与规定,为保护和利用提供管理依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组织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经设区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将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各界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应作为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报批材料。风景名胜区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进行任何开发建设和工程建设。无权、越权审批、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除依法予以纠正外,还应当依法依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法律责任。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和规划建筑方案审查暂行办法》要求:在本省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及规划建筑方案审查,应当遵守本办法。为精简优化规划审批流程,对建设项目选址核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进行整合归并,推行规划与建筑设计联动,同步开展建设项目选址核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一次性提出审查意见。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经设区市风景名胜区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建设项目核准前需要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报有关信息,核准后上报核准结果以及审查论证要求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办理。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16年12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专门的“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统一发布。
未使用“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一条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至五年,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厅(室)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
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将其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含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不符合国家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的;
(五)存在设置资格、资质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比较充分的;
(七)涉及对同一事项作出重复规定,未对以往同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修改的;
(八)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机构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终止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第二十一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党组(委)会议、部(厅、局)务会议、办公会议。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审议通过,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开发布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的同时,起草机构应当负责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误读误解,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误解和疑虑。
第二十六条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原起草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前公告延长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其最初设定的有效期;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
有效期届满,需要废止或者原起草机构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符,但其他部分仍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应当进行修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管理内容、管理对象已经消失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本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