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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文件全文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四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九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特别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三级以下单位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五章 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草案;

(二)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

(三)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五)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必要时,可以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二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2003年3月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第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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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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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文件发布

第11号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审 计 长 胡泽君

201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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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规定解读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修订背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需要每一个市场主体守法诚信、充满活力、公平竞争。只有每一个市场主体的细胞是健康的,市场经济才能减少出问题的风险。在我国,审计对象涵盖所有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每个单位又下辖若干层级,只有每个层级都健康、依法、诚信,被审计单位才能有效抵抗风险。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审计机关要着眼于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关注被审计单位内部风险防控,减少问题的发生,促进被审计单位事业健康发展。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自2003年发布实施以来,为我国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内部审计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先后作了重大修改,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的若干意见》等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新时代的审计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4号令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内部审计职责范围需要根据新时代新要求作相应调整;二是内部审计独立性需要进一步强化;三是内部审计结果运用缺乏明确规范,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四是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的职责范围和方式方法等缺乏明确规范,影响了指导监督力度。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即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审计署组织对4号令进行了修订。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职责范围

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加大内部审计监督力度,《规定》进一步拓展了内部审计职责范围。首先,明确内部审计定义。在总则中将定义中明确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与原定义相较,增加了“建议”职能,将监督范围拓展至内部控制、风险管理领域,将目标定位为“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其次,明确内部审计职责范围。共涉及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等12项职能,与原职责相比,增加了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审计,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审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审计,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审计,协助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等职责。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独立性

为进一步强化内部审计独立性,《规定》主要从两个方面予 以规范。一是进一步健全有利于保障内部审计独立性的领导机制。规定内部审计机构或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应当在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要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国有企业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同时明确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二是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人员独立性约束和保护制度。规定内部审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在遭受打击、报复、陷害时,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运用范围

内部审计结果的运用,对于提高内部审计的地位、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规定》专设一章对如何运用内部审计结果做了明确规定。一方面,单位内部应加强内部审计结果运用,建立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内部审计与其他内部监督力量协作配合机制、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机制等机制,并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审计机关应加强内部审计结果运用,在审计中,特别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三级以下单位审计中,应当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监督职责

为切实加强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职责范围,包括:起草有关内部审计的法规草案;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等。二是明确指导和监督的主要方式,指导主要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展开,监督主要通过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展开,此外审计机关还可以通过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特别是此次修订《规定》时,一并研究制定了《审计署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业务指导和监督的意见》,对《规定》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为今后审计机关加强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必将促进《规定》更好地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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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文件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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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文件全文文献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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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了审计署新近制定的《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具体贯彻意见。这是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以来,第二次以省府文件的形式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思考 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思考

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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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44KB

页数: 2页

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内部审计工作已成为新形势下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应从审计职能、审计程序、审计范围、审计组织上强化内审服务职能;健全制度、规范程序;扩大内部审计领域;提高内审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规定全文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3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二)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

(四)依法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应当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部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其中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指导、监督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设置总审计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依法经批准可以设置总审计师。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单位党组织可以要求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在实施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监督,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以及审计机关、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结构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

(五)支持和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重要项目等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物资和服务采购、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内部控制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八)会同本单位相关部门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九)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二)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履行职责、制度建设、重大决策、行政执法、权力制约、矛盾化解等法治建设情况纳入内部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以及其所属单位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制定有关制度;

(三)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以及电子数据、资料;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报告,经同意作出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对被审计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提出通报批评、追究责任或者移送处理的建议;

(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处理的建议;

(十)对表现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表彰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教育、水利、文化、卫生等系统主管部门以及所属单位较多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内部审计有关规定、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内部审计项目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经审计认定的整改结果归入被审计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归档。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包含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以及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书面意见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等情况。单位应当每年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地方各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需要查阅法治建设内部审计情况以及相关资料的,国家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对内部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者审计、财政等有权机关提出申诉,单位或者审计、财政等有权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90日内回复处理意见。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整改的第一责任人为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单位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将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单位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并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审计机关审计时利用内部审计成果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注明。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的参考。国家机关的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开展法治建设督察工作的参考。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明确负责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工作的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操作规范;

(三)推动并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单位统筹安排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五)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按有关规定表彰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质量效果等内容,纳入审计监督评价的范围。

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检查和评价其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地方各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开展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督察工作时,可以检查和评价其单位法治建设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以审代训的方式,组织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工作,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开展内部审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省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内部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省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参照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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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建设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简介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审字第860号

【发布日期】1992-11-30

【生效日期】1992-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建设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提出的“两手抓”、“两手硬”及“强化审计及经济监督”的精神,加强和改进建设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使审计监督适应深化改革、加快经济建设的要求,更好地为加强企业管理、行业管理和发展建设事业服务,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审计监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越是改革开放,越要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把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使审计工作做到组织落实、职责落实,进一步发挥审计监督在加强行业管理、企业管理等方面的职能作用。要结合新时期的情况和特点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审计监督在坚持依法审计的同时,以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提出的三个“有利于”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处理审计中的问题。要注意研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及会计制度改革、股份制改革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审计工作深入发展。

二、加强和改进部门审计工作

审计监督是政府职能的组成部分。建设系统是一个多行业的大系统,为了适应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建设主管部门的审计工作的重点要逐步转向行业管理、市场运行中重大问题的审计监督和对行业审计工作的指导上来。要通过对行业管理、市场运行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发现问题,找出原因,提出对策,为部门领导加强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提供依据。对行业审计工作的指导主要通过制定行业审计工作规划,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组织经验、信息交流,培训审计干部等形式进行。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筹建审计事务所,开展社会审计工作。

三、加强和改进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是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是加强企事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客观需要。要确保国家资产完整、增殖及盈亏的真实。除继续做好财务收支审计、施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签、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外,审计工作的重点要逐步转向经济效益审计和内部控制系统的评审。要积极配合推行项目法施工,开展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加强审计工作的基础建设

要加强制度建设。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修订和健全适应新形势需要的内部审计制度。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要研究制度适应自我约束机制运行需要、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审计行为。

要加强审计队伍建设。要针对改革开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审计干部的培训工作,以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质,造就一支思想好、素质高、业务精的审计队伍。

要加强审计理论研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审计工作面临许多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要探讨具有行业特色的审计理论和方法,促进审计工作发展和审计工作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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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发布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杭州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市、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经济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本部门、本单位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当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任免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和决算;

(四)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与履行;

(七)国有资产的运行状况及其质量;

(八)内部组织结构变化、产权变更引起的合并、分立和企业拍卖、抵押、租赁、破产等有关的经济活动;

(九)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经济岗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协议制订、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和效益情况,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及村(居民区)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合同、协议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以及与审计任务相关的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及时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行以下审计制度:

(一)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二)按照"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推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按照"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对基建、技改工程的预、决算推行必审制度。

(四)对重要经济活动或重点部门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收集审计证据,保证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充分性;

(四)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意见,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定;

(六)起草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其中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提出审计决定;

(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

(八)对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抄送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一)损失浪费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提高经济效益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反财经法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贪污受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理完毕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台帐,并建立审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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