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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频次、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实行分级预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降雪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雪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五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二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三十毫米以上。
第十九条 暴雪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对坡道路段进行交通疏导。
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做好城区道路除雪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做好主要公路除雪工作,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做好各类农业设施和养殖设施的除雪及技术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旅游部门组织做好旅游景区(点)内游览路线除雪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实时监控、巡查。
工信部门协调市通信企业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铁路部门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加强对铁路沿线巡视。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做好飞机跑道的除雪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沿街商铺应做好本单位卫生责任区的积雪清扫工作。
第二十条 暴雪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公安部门做好积雪路段交通疏导工作,对坡道等重点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
第二十一条 暴雪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积雪路段采取限行、限速等交通管制措施。
民政部门转移可能受灾的人员,做好应急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
商务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关闭危险游览路线,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路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二条 暴雪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上级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商务和价格主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机场及时发布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和机场关闭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风力等级,大风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六级;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七至八级;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九至十级;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一级以上。
第二十四条 大风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室外宣传牌、棚架和施工围板等巡查工作。
农业部门做好农田、草原防火工作,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防风措施。
林业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暂停水上和高空游乐项目。
工信部门协调市通信企业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供电单位做好线路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风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暂停室外高空作业。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六条 大风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避开大风时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国道、省道通行车辆采取限速通行措施。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暂停高空和室外施工作业。
园林部门做好城区绿化树木的防风加固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减速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
第二十七条 大风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上级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采取停运措施,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暂停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保障旅客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根据降温幅度和最低气温,寒潮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第二十九条 寒潮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公安部门做好道路结冰路段交通疏导工作。
农业和畜牧部门指导农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防寒措施。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三十条 寒潮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供热单位适时做好供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寒潮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储备、调运准备工作。
商务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林业部门做好指导果农采取果园生烟等防寒措施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寒潮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
商务和价格主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林业部门做好指导果农采取果园生烟等防寒措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能见度大小,大雾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二百米的雾;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五十米的雾。
第三十四条 大雾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做好交通管制和疏导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空气污染程度的监测。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增温等措施。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供电单位加强电网运营监控,做好应对污闪损坏线路的抢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大雾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易造成空气污染企业的监管,做好空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工作。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根据日最高气温,高温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37℃以上高温;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40℃以上高温。
第三十七条 高温橙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暂停或者取消高温时段室外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对城市主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遮阳、通风、降温等措施。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国家标准规定停产。
供电、供水单位做好居民用电、用水高峰期保障及设备故障抢修工作。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第三十八条 高温红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用人单位暂停室外作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情况的。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遵守本办法。
因气象因素引起的衍生、次生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森林火灾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成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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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接收体系,提高预警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和覆盖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按职责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向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播。
第 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通过应急广播直播、电视相关栏目、新闻网站、滚动字幕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及时、准确、无偿向社 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拒绝、延误传播或者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交通枢纽、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点)、社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的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电子显示屏及鸣锣吹哨等方式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的通知石家庄市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预案
【法规标题】石家庄市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预案的 通知 【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石政办发〔 2010〕3号 【颁布时间】 2010-2-9 【失效时间】 【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预案的 通知 各县 (市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二○一○年二月九日 石家庄市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预案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做好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 最大程度地减少和避免降雪造成的危害, 确 保在雪后最短时间内使城市交通通畅、 街道容貌整洁,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安全 和公共秩序,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石家庄市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石家庄市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预案的通知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法规标题】石家庄市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预案的 通知 【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石政办发〔 2010〕3号 【颁布时间】 2010-2-9 【失效时间】 【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预案的 通知 各县 (市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二○一○年二月九日 石家庄市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预案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做好城区冬季融雪清雪工作, 最大程度地减少和避免降雪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寒潮、大风(含龙卷风、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灰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发出停课通知,组织做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指导受灾群众转移安置,做好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灾情核查、灾情信息发布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宣传防病救灾卫生知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水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开展防汛抗旱防风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公共场所、道路树木的维护、加固和防止雷击工作。
供电、通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供电、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海事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运输船舶落实灾害天气防范措施,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及时组织水上救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实施自救互救。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设施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以及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广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山塘、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供电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情、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供电等相关部门,分别建立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三防指挥部的防灾紧急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并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一)各地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建设工程;
(二)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超市、宾馆、汽车站、火车站、港口、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紧急避难场所、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等爆炸危险环境场所;
(四)高层建(构)筑物和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小区、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构)筑物、场所、设施、电子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并经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审核验收:
(一)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二)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四)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含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附属工程的,其主体工程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其易燃易爆附属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由气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依法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1次。油库(站)、气库(站)、化学品生产企业、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确保设备、设施的防雷性能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发生雷电灾害时,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灾措施,并在灾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防灾应对措施。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
2.海事管理机构、渔政部门应分别及时向运输船舶和渔船发布动态信息,船舶应当及时做好避风准备;
3.相关单位应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市民;
2.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应排泄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3.海事管理机构加大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密度,船舶应当及时做好防台工作;
4.自然资源部门应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5.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6.住建部门应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7.相关单位应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
(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全市的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应当停课;
2.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庇护场所;
3.新闻宣传单位负责播报台风信息并宣传防护措施,及时播报停课通知,向公众公布临时庇护场所的地点,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对公众开放的临时避险场所;
4.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检查小组,检查辖区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负责督促辖区临时房屋或危房业主,特别是天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广告、招牌的业主进行加固;
5.海事管理机构、渔政部门根据台风对辖区水域影响的程度启动应急预案,船舶应及时选择安全水域防台避风;
6.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路灯,住建、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下水道、排水口的防风防暴雨工作;
7.其他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四)台风橙色预警信号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学校停课,学校负责对已到达学校学生的安全保护;
2.人员留在安全地方暂避(抢险救灾人员除外);
3.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检查小区内有挡土墙和山泥倾泻隐患地段,挂出警戒标志并负责疏散、转移有关人员;
4.开放所有的庇护场所,危房内的居民转移到庇护场所,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和落实庇护场所里庇护人员的生活物资;
5.各单位的抢修、抢险队伍集合候命;
6.受台风、洪水影响地区的所有单位组织本单位的防风、防洪抢险工作,水库下游或受堤围内保护的单位要指派专人收看、收听电视、广播电台发布的防风防汛通告,及时组织转移人员和物资;
7.其他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公安部门组织力量,协助指挥人员疏散,维护治安秩序,发生灾情时,启动公安部门的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2.交通运输部门停止沿江路段和郊区的公共汽车交通服务,根据市三防总指挥部发布的防风通告分阶段停止公共交通服务,启动交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3.供电部门视实际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启动供电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4.其他同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5.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遇到极端天气时,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停课。
渡口运营人在大雨、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六)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2.农业农村部门及有关从业人员应做好相关防寒措施。
(七)寒冷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寒保暖;
2.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
3.应急管理部门应协调指导各地开放庇护场所供有需要的人员避寒。
(八)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雷暴发生时,不要在大树、电线杆、塔吊下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无线电话,以免遭受雷击;
2.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3.停止各类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4.高空、水上、旷野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5.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九)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加强对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巡逻。
(十)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交通运输、公安、海事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交通安全。
(十一)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宣传浓雾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采取有利措施维持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高速公路和码头秩序。
(十二)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并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
2.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做好用电、用水的准备工作。
(十三)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供电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2.有关部门应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十四)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2.有关部门要高度注重防范火灾,供电、供水、卫生等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工作;
3.其他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十五)灰霾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宣传,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采取措施确保陆上交通安全。
(十六)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发布后:
1.林业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加大巡山护林力度,加强野外火源管理;
2.应急管理部门要充分做好扑火救灾准备,进入防灭火临战状态;
3.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和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应急管理、林业部门应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三十二条 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供电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对临时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未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以及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七)隐瞒、谎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二)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时,未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严重影响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停课而未停课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警示标志、警示牌的;
(五)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六)对重大气象灾害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挠气象灾害调查、事故鉴定的;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
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