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接收体系,提高预警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和覆盖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按职责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向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播。
第 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通过应急广播直播、电视相关栏目、新闻网站、滚动字幕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及时、准确、无偿向社 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拒绝、延误传播或者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交通枢纽、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点)、社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的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电子显示屏及鸣锣吹哨等方式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