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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四条 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将改造实施方案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因实施分户控制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坏的,改造单位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规范邀请有关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 按照供热用热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补偿。供热工程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应当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供热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经营。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的要求;
(二)热源和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试合格;
(五)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能力,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和热用户应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三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 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提前和延长供暖的补贴热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二十四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二十四小时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拆装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政府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管用热;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
第三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
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第三十三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进行结算。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依照产权关系界定维护管理责任的,产权关系转移后从其前款规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热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进行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影响供热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市政设施和绿地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抢修施工的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竣工验收后由供热单位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 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维护管理责任方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做出服务承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热电联产或采用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并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为热用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2012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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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经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6月5日
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对热源建设规划、设施标准等进行了规范,并将建筑节能标准、供热单位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热价制定方法等条款列入该《条例》。
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不得建在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热源建设与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条例》规定,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既有建筑未达到50%以上节能标准将进行改造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50%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6项行为不得在供热管网保护范围内进行
为了保障供热设施安全,《条例》规定,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6项行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挖坑、掘土或者打桩;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维护管理责任方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连续停止供热超24小时应按约定退还相应热费
《条例》还列出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条例》明确规定了热价制定方法,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空置房需交纳热费总额的20%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20%收取。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8)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 2017 年 12 月 1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7 年 12 月 6 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 年 12 月 1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决定予以批准, 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 2014-12-15 07:50:39 (来源:石家庄新闻网) (2014年 8月 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 11月 28日河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 2014 年 11月 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15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4 年 12 月 15 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 年 11月 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移前或者推后。
供热期间,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保持在18士2℃,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可以调控到18士2℃;非住宅物业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供热单位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成约责任等。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用热合同。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
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5日通知用户。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和热能的单位,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定期对用热建筑进行室内测温。测温要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室内温度抽测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执行。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三、非国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
五、擅自发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管线;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持续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现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惩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六、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七、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八、二次管网,入户管线等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九、其他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供热单位工作不员入户抄表、收费、测温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热应急预案;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5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偏执协议。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础热费。
供热期内,已办理了停止用热的用户确需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费自恢复开通之日起,按月计收,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新建建筑第一年并网用热的;
二、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三、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供热期内发生室内温度不达标或其他供热质量问题,用户可以直接告知供热单位,也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用户投诉反馈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反映或者收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反馈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责任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证供热温度恢复正常;不属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用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七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批准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 供热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 18℃ 。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三十五条 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三十七条 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者投诉;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第四十一条 对热用户申请暂停用热的,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是否收取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四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 施行。
今天下午,山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山东省供热条例》颁布实施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副厅长宋守军就《山东省供热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和确立的基本制度,向与会记者作了简要介绍。
《条例》出台的背景
制定供热条例,切实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是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直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全省供热行业紧紧围绕“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群众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安全平稳供热、满足群众采暖需求为目标,加快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深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大力实施供热系统节能技改,积极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切实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确保了全省冬季供热安全平稳运行。截至2013年底,全省45个设市城市、55个县城实行了集中供热,总面积7.49亿平方米,管网总长度约2.2万公里,普及率63%。
在全省供热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影响供热可持续发展的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既影响了供热质量和安全,又制约了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亟须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2007年,省政府颁布的《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对推进供热事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供热事业的发展上来看,已有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约束力、执行力不强,不能适应供热行业管理实际需要。2008年以来,国家、我省先后修订和颁布出台了多部涉及到供热行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近几年,全省在理顺供热体制和健全发展机制上进行了科学探索和大胆创新,积累了许多成熟经验做法,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予以固定并加以推行。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立法宗旨,针对全省供热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突出重点,大胆创新,针对性、可操作性强。《条例》的主要内容体现为“六个突出、一个明确”:
(一)突出政府主导,体现出供热的公益性。集中供热具有自然垄断性和不可选择性。实践证明,把供热完全市场化,就可能出现群众供暖保障不力,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条例》规定,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二)突出服务民生,体现出供热的公用性。一是提高供热室温标准。2007年出台的《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暖标准为不低于16度。根据新修订的设计规范,同时考虑我省建筑节能、既有建筑和供热节能改造成效,建筑保温性能得到明显改善,将室温标准提高至18度的时机成熟。《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度。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应当减收热费。二是取消用户采暖“报停费”。虽然供热具有户间传导等特殊性,但是否接受用热服务是用户的权利。有的市地规定不用热也要交一块费,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取消停暖费,成本增加可通过调整价格、纳入补贴等渠道解决,从而使复杂问题简单化。《条例》规定,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三是禁止供热“连坐”。对于老的串联式供热系统,因有的用户欠交热费,上下邻里都得停暖,深为群众所诟病。《条例》规定了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四是供热企业要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物业公司等社会单位管理换热站的小区,出现供热质量纠纷,物业公司与供热单位常常推诿扯皮,主要是供热责任不清导致的。《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从而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有利于保护用户利益。同时有利于加快直供到户体制的形成。
(三)突出节能减排,促进供热可持续发展。一是深化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供热系统必须消除冷热不均、管网损耗高、水力失衡等弊病,改善建筑保温性能,把系统能耗降到最低,这是节能的“大头”,进而推进用户端供热计量、行为节能才有现实意义。《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二是加快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是供热计量改革的最终体现。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我省供热改革的技术、设备已经成熟,政策、筹资机制日趋完善,具备全面推进的条件。实现按照用热量收费,体现热的商品属性,有利于提高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进一步降低供热能耗。《条例》规定,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三是扩大清洁能源供热。利用清洁能源供热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举措。积极稳妥推进“煤改气”,推广应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技术,提高清洁能源供热比重,优化供热燃料结构,是供热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条例》规定,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四是实行供热能耗考核。将供热能耗纳入领导责任目标考核体系,节能得奖励、浪费受惩处,避免发生敞开口供热、无节制烧煤的现象。《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突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着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一是强化专项规划的引领作用。没有一个好的供热专业规划指导,供热发展就会盲目无序,供热效果也难以保证。《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二是理顺供热工程建设程序,明确建设责任。供热是系统工程,由于建设、运营、管理等环节脱节,系统参数不匹配,往往造成供热运行不畅的遗留问题。《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三是强化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监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突出规范运营行为,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运行。一是加强供热安全生产管理。供热系统高温高压管道、设备集中,有的城市还存在蒸汽供热,一旦爆管、泄露,极易引发恶性事故,必须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条例》规定,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的原则;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条例》还列出了六种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禁止行为。二是推行供热运营一体化直供到户。供热企业把热卖给物业等中间机构,再由其转卖给用户,这些机构往往缺少专业管理队伍,供热质量难以保障,是产生矛盾纠纷的集中节点。实践证明,回收换热站经营管理权,由专业化的供热企业直供到用户,是消除这类问题的有效措施。《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三是确立了供热经营设施维护责任。与《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衔接,供热专营单位使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为用户自有财产,由用户自行负责维护,其分界点为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四是推行供热规范化服务。供热是窗口行业,必须按照便民利民的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水平。《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六)突出统筹城乡供热设施建设,助力新型城镇化发展。随着新型城镇化步伐加快,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冬季供暖配套不容忽视。完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提升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的居住质量,改善居住条件是新型城镇化的内在要求。我省临沂、荣成等地都进行了有益探索实践,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条例》对此做出了规定,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七)明确法律责任规定,为加强执法监管提供依据和保障。为体现法规的严肃性,《条例》对应相关禁止性规定内容,分别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不但对供热企业违反规划、不能保障供热质量、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对用户影响供热安全、违规用热等行为也设定了罚则。《条例》还对行政主管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表现进行了罗列,增强了法规执行的可操作性。
宋守军还就《山东省供热条例》的创新之处、城市供热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作为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