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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1992年8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适用本细则,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依照本细则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五条依照本细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收取的出让金、增值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权属管理。
有关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权属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合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具体出让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协议出让适用于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非营利性建设用地,高科技开发建设项目用地,政府批准的福建性住宅用地及其他特殊用地。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与有意受让人协商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以及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
(三)出让人接到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四)经协商一致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竞投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人根据出证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报,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投标时间、方法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和密封的标书;
(三)出让人会同建委、物价、财政、房产管理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的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人,并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入应价,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拍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报名的时间和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入向出让人领取“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证明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关证件报告,按底价额5%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人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当场倒流要出让合同。
拍卖价拍定后,价高者若不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建委、房产、物价和财政管理部门成立地价评估委员会,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设施等条件核定出让金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标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八条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用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每年应向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一方称为受转让人。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转让人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权属无争议;
(二)经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并已投入占总投资30%以上的建设资金;
(三)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具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拆迁公告范围内和市政府限制转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转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签订转让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六条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应按各房产所有人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享土地使用权。
城市住宅小区内,除经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公建用地外,其他土地由各房产所有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享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物之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价格的1%计收。通过赠与、交换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费按出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土地、财政、房产管理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增值额的20%~50%收取。
土地增值额为总转让价减去土地出让金或上次转让时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价值的剩余部分。
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已被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为拆迁范围之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应签订出租合同。
第三十六条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并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时,其租赁价高于市政府规定的房屋标准租价的,其高于房屋标准租价的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比例向出租人征收土地增值费。
房屋标准租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须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或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到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请,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经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三条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现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四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五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和产权接管手续。
第五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五十二条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的;
(三)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五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按下列规定补交抵交出让金后,办理出让手续:
(一)以出售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应以土地价格的40%~50%抵交出让金;
(二)以赠与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受赠人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30%补交出让金;
(三)以交换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交换各方各自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30%补交出让金;
(四)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出租人以土地租金收益的40%~50%抵交出让金;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抵押人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40%抵交出让金。
第五十六条因迁移、解散、撤消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合建房屋或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参加股份公司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对政府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实施城市规划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兼并、合并、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活动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等,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对不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限期追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报应缴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四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内是可以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予以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协议、招标、。 出让转让 (一)主体不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 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应当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农业、林业、水利系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商、外资企业,均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订。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和别墅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政府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收益、地块的区位、地块的大小形状、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和用途,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价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定期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五日之前,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以应价高者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并现场签订出让合同,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
(四)受让方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宗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或通告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时限内,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者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
(五)受让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持决标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评估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出让底价的,有权废标。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用地人持申请用地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资信证明,向出让方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协商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三)经协商达成协议,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成交后,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出让金。竞买未成或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出让方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后七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受让方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再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让期届满时其土地使用权终止并由国家无偿收回。
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先经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65%。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享受减免地价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已交出让金总数。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必须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增值税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者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担保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同转让、出租、抵押的,还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权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征地费用后将该宗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补办了出让手续;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因被兼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方、抵押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应当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按宗地当地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评估地价的4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房屋价款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挪用、截留出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专项基金。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