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移前或者推后。
供热期间,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保持在18士2℃,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可以调控到18士2℃;非住宅物业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供热单位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成约责任等。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用热合同。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
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5日通知用户。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和热能的单位,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定期对用热建筑进行室内测温。测温要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室内温度抽测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执行。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三、非国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
五、擅自发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管线;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持续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现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惩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六、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七、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八、二次管网,入户管线等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九、其他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供热单位工作不员入户抄表、收费、测温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热应急预案;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5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偏执协议。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础热费。
供热期内,已办理了停止用热的用户确需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费自恢复开通之日起,按月计收,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新建建筑第一年并网用热的;
二、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三、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供热期内发生室内温度不达标或其他供热质量问题,用户可以直接告知供热单位,也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用户投诉反馈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反映或者收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反馈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责任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证供热温度恢复正常;不属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用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