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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市政(1984)1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安置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因进行建设、危房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检查本市拆迁安置工作。建设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需服从建设需要,在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按时拆迁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当地政府要积极组织动员,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四条建设单位拆迁用地范围确定之后,市拆迁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口期限。在冻结户口期限内,除复转、婚嫁、出生、刑满释放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受理其它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并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
第二章 公产房屋的拆迁安置
第五条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公产房屋,按拆除建筑面积、现行造价和定额由建设单位拨付其相应的投资、材料。被迁单位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域内迁建。需要扩大规模时,扩大部分的用地、投资、材料,由被迁单位负责办理和解决。
第六条城市改造的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有关单位的非居住用房时,一般由单位或系统内部调整解决。被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被迁单位确需择地另建时,经申请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为避免或减少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被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通知后,应抓紧做好产品、商品等调整安置工作。建设单位应安排临时生产场地、房屋或按规划易地新建。
第三章 居民房屋的拆迁安置
第八条拆迁居民房屋,建设单位要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认定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动员搬迁。
第九条拆迁房管部门的房屋,所建搬迁房产权归房管部门。如被迁居民申请购买,可按房屋总造价的40%出售。
第十条拆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住宅,所建搬迁房产权归被迁单位。如果被迁单位同意,也可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房管部门管理后,仍可按房屋总造价的40%出售给被迁居民。
第十一条拆迁私产房屋,房主可购买搬迁房。房价按房屋总造价的40%计算。
第十二条搬迁居民按总造价40%购买的房屋,需经房管部门按其买价,扣除折旧费,核定价格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拆迁私有房屋,由房管部门划级作价:房主要求自行拆除、物料自行处理者,按规定付给拆迁补偿费,在规定限期内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者,扣罚百分之五补偿费。
第十四条被迁居民安置标准
根据被迁居民原住房面积、安置地段、落户人口等不同情况分配住房面积。原则是拆除多少归还多少(居住面积),在原地就近安置。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达到全市人均居住标准。在市区边缘区安置的,可比全市人均居住面积增加一平方米,对拥挤户、不便户,还可申请扩房一间。对于原人均住房八平方米以上的宽敞户,按人均八平方米的居住面积指标分配。
第十五条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私产房屋以房屋契证中登记的居住房屋的室内尺寸计算。
二、私房租赁他人居住的房屋,拆迁费归房产主,安排居住用房时只安排承租者居住用房。
三、居住公产房屋的居民,按其房产使用证中的承租面积安置。
四、居民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不计算居住面积,拆迁时也不予补偿。
五、一九五四年和一九六三年的水毁房屋,当时按临时房屋发证者,按有契证对待。
第十六条居住人口计算和安置居住用房
一、在改造区内,凡在住房证明而无正式户口的;有正式户口而无住房证明的;虽有房产证明和正式户口,但本人三个月以上时间不在此居住的,均不安排住房。
二、不便分割居住的一处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式户口的,只计算先住进一户的人口。
三、迁建通知书下达之日零时后,原居住迁建区内因婚嫁、死亡、出生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变动既不核减,也不增加。
四、搬迁户中的现役军人(不含干部),在校的大、中专学生,入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单身的,以及劳教、拘押、判处徒刑(不包括无期徒刑、留场就业、注销城市户口者)人员,计算居住人口。
五、迁建已经转为城镇户口的原农户房屋,原住房较多的,人均居住面积可适当照顾。
六、对国家建设中的缓建项目,凡做过搬迁安置,单位或居民又继续使用的房屋,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予以安置和补偿,并限期腾出。
第十七条居民迁建安置住房暂时不能交付使用而又急需腾地时,可采取临时周转措施。但临时周转期不得超过二年。被迁户在搬迁周转期间造成的经济负担,由建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市搬迁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公安、财贸、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对迁建设居民的户口转移,粮食、副食供应和医疗、转学、入托、信件转送等问题,要认真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被迁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对待。
第二十条被迁居民住房分配方案,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安置方案。提请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定案。搬迁动员工作实行“三包”,即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办事处包居民。
第四章 迁建农业集体用房和农户房屋的安置
第二十一条迁建农业集体用房和农户用房,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召集被迁单位、被迁户和建设单位共同核定拆除工时、迁建工时和材料损失费。核定后,由建设单位一次拨付。本着充分利用旧料和原拆原建的原则,由被迁单位或个人自建。确有困难者,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工程造价按当地定额执行)。
城镇居民租用被拆迁农户房屋者,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二条迁建用地要依据农村规划尽量利用闲散地。确需占用耕地时,要从严掌握,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拆迁遇有坟墓时,由建设单位登报通知坟主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逾期未迁移者,由建设单位采取深葬等办法代为处理。
第二十四条拆迁范围内,遇有侨民、教会、寺庙和名胜古迹等建筑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妥善解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拆迁范围内遇有人防、管线、绿地等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建筑,由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迁,代料抵工。
第二十七条拆迁范围内遇有自栽自养的树木,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当年栽种的幼苗、观赏花木和花卉由户口处理,不予补偿。
第六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拆迁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拆迁单位500元以下罚款,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30元至本人三个月收入的罚款。
由于擅自拆迁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肇事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凡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条件的,超过规定的部分予以没收;不足部分要予以补足;拒不执行者,处罚单位5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30元至本人三个月收入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迅速搬迁。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并经所在县、区拆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并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
2.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县、区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3.对利用拆迁房屋的机会,骗取、强占、非法买卖房屋和拆房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县、区拆迁主管部门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列的罚款,由、县或市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罚单位和个人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于单位的罚款可通知开户银行代扣;对于个人的罚款,可通知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除;拒不执行者,可通知户开银行代扣。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颁发的《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征迁办公室。市征迁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和实际需要可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效日期】1984-08-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你好,石家庄市.拆迁补偿.标准(2007-2010} 2007年8月7日, 石家庄市建设局公布了《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和临时安置...
估计得等好长时间吧,那边刚弄了个北辰国际,石纺小区那么大,还有棉六,一般的,拆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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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局拆迁补偿标准
石家庄市建设局 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 等级划分进行调整的通知 石建【 2010】86 号 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及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我局会同 有关部门及单位,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等进行了调查摸底,经多次征求有关 部门的意见和专家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见附件)。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 18 元。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拆 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石家庄市建设局(石建 [2009]21 号) 文件执行。 此通知有效期自 2010 年 6 月 12 日起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 附件: 1.石家庄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 2.石家庄市拆迁区域(位)普通住宅房屋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 2009〕6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 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实行综合整治,建立各部 门联合制止违法建设的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违法建设的发现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批后巡查管理规 定》,按照《规划监查工作规程》要求,实施网格化、无缝隙管理,加强批后管理和违 法建设查处。 二、违法建设的制止 (一)市监察、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管、供电、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单 位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工作。 (二)市供水、供电部门在办理施工用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1989年6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市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妥善做好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在市郊进行各种建设拆迁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要按城市建设小区规划进行。建设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要配合、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区域内的无照房屋、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一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逾期不拆的,由市拆迁办公室会同城管监察大队强行拆除。
第五条 市拆迁办公室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全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申请,调解、处理拆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纠纷。
涉及拆迁安置工作的国土、规划、房管、公安、城管监察大队、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持用地批准文件、拨(划)地红线图及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办公室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市拆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向建设单位签发拆迁批准证书,向公安、房管、工商、公证、城管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和被迁单位、被迁户发出拆迁通知书,并发布拆迁通告。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自市拆迁办公室发出拆迁通知书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出生、复员等经批准的除外);房管机关应停止办理房屋调换、产权变动及私房出租换发执照手续;工商管理机关应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公证机关应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业务;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八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应在收到拆迁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二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四个月内),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与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后生效。逾期不办的,视为无主财产处理,其拆迁补偿费,由建设单位到市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
第九条 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建设单位应预先支付补偿费百分之二十五,待全部拆完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其余补偿费。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在拆迁区内,有合法居住的房屋及其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居住户为被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单位为被迁单位,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费按照拆迁时房屋本身的重置价扣除旧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市区城镇居民房屋,房屋所有者自愿出卖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前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价收购,房屋所有者对原房屋的产权予以注销;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新建或购买其他房屋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第十四条 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被迁单位确需迁址另建的,其征地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国营、集体、私人企业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从业人数的月平均工资、补贴、奖金额按月给予合理补偿。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动迁停业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国营、集体、私人企业的补偿办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需要安置住房的,应有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住房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建设单位暂不能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提供临时周转住房。但临时周转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周转住房应具备水、电、厨房、厕所、排污水设施等住用条件。每人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五平方米。因拆迁协议规定的周转期间,免交房租。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时,被迁户必须按时搬出临时周转住房。借故拖延不搬的,由建设单位按月计收房租。拖延一个月以上不搬的,每天加收房租百分之十。建设单位不按协议规定日期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按动迁补助费的一倍逐月给予被迁户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户自愿出卖房屋产权,因暂时困难需找房临时周转的,建设单位应协助予以解决。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住房期间,按优惠价向被迁户计收房租。超过协议规定周转期限的,按前条规定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 被迁单位的临时办公或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发给被迁户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一)被迁户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补助费三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二)被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补助费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三)被迁户由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不发给动迁补助费,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二百五十元。
动迁补助费按拆迁时正式户口人数为准。
拆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非住宅用房,不予发给动迁被助费和搬家费。
个体工商户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按住宅对待。
第十九条 被迁户迁居时,需用车辆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被迁居民搬迁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凭市拆迁办公室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条 拆迁区域内的房屋被拆迁后,影响其相邻建筑物正常使用及市容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或修整。
第二十一条 拆除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建设单位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由建设单位报请市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拆迁事宜,按市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拆迁办公室责令其停止,并赔偿业主损失;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上级机关应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迁户超过期限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的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搬迁的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市拆迁办公室可作出强迁决定,令其限期搬迁。当事人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强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拖延不搬迁,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
的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应
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和集体财产,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与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市拆迁办公室进行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安置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保证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等价有偿,合理安置,按时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阎良市、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比照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但发放、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除外。
【发布单位】80201
【发布文号】津人发[1986]21号
【发布日期】1986-11-07
【生效日期】1986-1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七日津人发(1986)21号发布)
第一条为适应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构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进行的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各类公有(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设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准许证,以及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方可进行拆迁。
建设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内的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发布拆迁安置通告,确定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临时冻结的时间。户口冻结期间,特殊情况确需迁入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门可予办理。
第五条凡已确定拆迁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转让、买卖、调换或者任意占用。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拆迁公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者将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新建房屋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拆除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屋,使用户由产权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产权单位补偿。使用户由建设单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建房屋投资减除被拆除房屋应得补偿后的建房投资差额;如果原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建设单位不予补偿,新建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拆除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所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拆除乡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乡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自行迁建。拆除的旧料,归原所有者。迁建所需地基,应当补偿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旧料归原主所有。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拆除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事先做好安置计划,与被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建房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还房。被拆迁单位确需增加面积的,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其增加面积部分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行址另建的,有关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的拆迁事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发给搬家补助费。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所在地区负责拆迁的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十四条拆行居民户的住房,以原公有房屋使用证或者私有房屋所有证和原居住面积为依据,参照冻结期间在册的户口人数进行分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不扩大居住面积;全家迁往新辟住宅区定居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公安、商业、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被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供应关系的迁移和学生的转学等工作。
第十六条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共绿地、公厕、电杆、管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移植、砍伐单位或者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照园林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拆迁、拆除风貌建筑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和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按照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不按期搬迁,影响城市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搬迁。被拆迁户仍有异议的,搬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联建、自筹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视情节轻得,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和《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