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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石家庄市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入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加强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加强进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着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

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德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加强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口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汪准翻越、跨起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开颜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档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中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点、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直的罚款。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察指定的地点停靠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勤并能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罚款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一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驾驶对驾驶员交通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次(含本数)以上建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画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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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村改办, 2009? 1 号 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开发企业准入暂行规定 为确保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石家庄市人民 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 (石政发 [2008]5 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 (石 政发 [2009]6 号)文件精神,本着“市政府主导,区级政府 实施,规划审批先行, 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 的原则, 进一步规范开发行为,加强宏观调控和计划管理,对参与城 中村改造的开发企业设置科学、合理的准入条件,具体规定 如下: 一、企业具有三级(含三级)及以上开发企业资质,且 满足相应的资质管理条件和项目必须的各类工程技术与管 理人员。 二、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3年以上;近三年房屋建 筑面积累计竣工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 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且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 三、企业具有完善的质量与安全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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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概述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七号)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8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机动车(含正三轮摩托车,下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准遮挡、转借、挪用、冒领、涂改和伪造号牌。

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自行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六条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必须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拼装、改型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能。

第七条大型客车、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实行季度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肇事的机动车辆修复后,经检验合格,方准上路行驶。

第九条非营运的大型客车驶离市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行驶。

第十条本市的机动车到外省、市驻在或从事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事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必须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自用车除外,下同)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于春节假日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出租轿车号牌个位号与日期个位数相同之日(31日除外),当日7时至18时,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依法扣留的车辆超过6个月不予认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有使用价值的,采取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无使用价值的,予以报废处理。处理车辆所得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出租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应参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并领取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严禁伪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它各种标志。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严禁使用移动电话;

(二)严禁饮酒后驾驶车辆;

(三)不得违反规定安装使用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在30日内违章超过3次的,必须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交通法规测试。对拒不参加测试或经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严禁驾车上路行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掉头、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启转向灯;

(二)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禁止车辆掉头、越线左转和越线超车;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地点临时停车或停放;

(二)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除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公共汽车和通勤客车必须在批准设置的站点标志牌前后15米路段内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禁止停车路段应招停车;

(四)出租轿车必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准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上下乘客时,不准开左侧车门;

(五)机动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小型乘坐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石不得超过0.8米,其它车辆不得超过0.3米;

(六)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视线不清时,应开启示宽灯;

(七)严禁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

第十九条严禁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严禁骑自行车载人;严禁两轮摩托车在市中心市区道路载人。

第二十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经确认应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专业清障车拖离现场。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章停放或阻碍交通不能立即纠正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强制迁移。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严禁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设置广告、宣传画栏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影响交通视线。

第二十二条市区道路、街巷道路、住宅区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存车场。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并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凡未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设置而影响交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和使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号牌不清或有其它悬挂物遮挡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冒领、涂改或伪造机动车号牌和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及其它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无准驾证、行驶证或专用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自行车未办理号牌、证件或不按期检验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元罚款;

(五)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和出租轿车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非营运的大型客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驶离市区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和肇事修复后的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使用拼装、改型或擅自改变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性能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辆行驶中,驾驶员使用移动电话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的,强制拆除,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车辆行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或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处以100元罚款。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的,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掉头、越线超车、越线左转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或吊扣2个月驾驶证;

(五)出租轿车在禁行日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300元罚款;

(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按指定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七)骑自行车载人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车辆停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或不使用示宽灯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出租轿车开左侧车门上下乘客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四个区的城区部分。

本规定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三个区的城区部分。

第三十二条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政发〔1995〕41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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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石政发〔2011〕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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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内容

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为严格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和《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石政发〔2010〕29号)文件精神,完善保障手段,增强保障能力,切实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所称的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等住房建设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条、2010年6月1日后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比例配建廉租住房;2011年3月1日起,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无偿交给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

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5%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照物价局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

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

建安成本价以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价为准。

第三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符合《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

第四条、建设要求

(一)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均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

(二)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要与该项目的其他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统一管理。

(三)应优先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五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收费局减免相关费用。

第六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前要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提出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配建方案”须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后方可实施。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施工图联审后,应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定制式《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明确项目名称、建设标准、装修标准、房屋移交、物业管理、产权确定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审批程序

(一)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将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内容列明在条件中,并同时抄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将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应注明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比例。在土地出让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抄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土地出让结果。

(三)开发建设单位报批规划方案时,应在规划方案上标注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位置、总建筑面积、装修标准和比例等内容,并提供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的“配建方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依据“配建方案”和规划条件审批规划方案,并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明示。

(四)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施工图联审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参审单位。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方案”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出具审查合格书。

(五)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规划许可的配建面积核发《建筑工施工许可证》。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优先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施工,按照统一质量标准进行质监、验收,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联验部门,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的落实情况出具意见,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建设管理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移交申请审批单》方可办理该项目初始登记,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与其他商品房分开登记。

第八条、产权归政府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直接登记到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名下,属国有直管房产。登记所需的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土地证办理费等费用由政府承担,其余的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九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和租金管理按《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石政发〔2010〕29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此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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