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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办法全文

石家庄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办法全文

石家庄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2016-11-03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规范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预售在建商品房,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的全部房价款,包括首付款、按揭贷款、房价款(含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

第三条 本市新华区、裕华区、长安区、桥西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拨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中心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地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七条 监管机构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预售资金监管是指对用于支付该预售项目的建筑安装、区内配套费用和用于本项目开发或偿还本项目开发贷款的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可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应当具备规范运营业务能力、资金监管能力、并满足网络技术条件要求。商业银行与监管部门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后,即为监管银行。监管银行要与监管部门机构信息系统联网,达到信息即时传递与交换。

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可自主选择监管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监管专用账户应当按照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立。开发企业根据按揭贷款需要,可凭银行资料申请增开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条 监管专用账户设立后,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监管专用账户的,应当与原监管银行协商一致后到监管机构备案,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并将原监管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的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签订监管协议,开发企业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向监管机构提供相应的资料:

开发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石家庄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书》原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六)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预售项目价格表原件。

提交材料中复印件需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提交原件进行审核。

监管银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五)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六)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除第三项外提交材料中的复印件需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提交原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在售楼场所进行公示,并告知购房人。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与开发企业、监管银行在签订监管协议时,应当以该预售项目的预售平均价确定40%的比例为重点监管资金,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

第十四条 购房人所缴纳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专用账户。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收存预售资金。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按揭贷款直接发放到该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开发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申请该笔资金的60%用于本项目开发及偿还本项目开

发贷款。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预售项目工程进度,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具体节点为: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总额30%的资金。

(二)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一半的,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总额55%的资金。

(三)主体封顶的,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总额85%的资金。

(四)通过竣工验收的,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总额95%的资金。

(五)按照上述工程进度和申请额度拨付相应监管资金后,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得低于该预售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5%。完成房地产首次登记的,解除监管。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监管节点分别提供材料: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预售许可证。

(二)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一半的,应当提交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主体封顶的,应当提交主体(结构)验收证明。

(四)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提交《石家庄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五)完成房地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房产首次登记证。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用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建设项目工程进度的实地勘察,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规定条件且申请资金数额在相关监管节点额度范围内的,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将预售资金拨付给开发企业的拨款单。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持主管部门同意的拨款单到监管银行支付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对因特殊情况不能拨付的应当向开发企业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开发企业对监管银行不予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有异议的,由监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及时将监管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预售资金监管有关文件规定及监管协议等文件,以说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专用账户的性质,并当日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 由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项目首次登记后,应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监管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监管机构审核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监管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并私自收取房价款未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

(五)未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该项目有关工程建设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县(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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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办法解读

11月3日,石家庄市出台了《石家庄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收存预售资金,购房人所缴纳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专用账户。此举将进一步规范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直掐资金源,新建商品房预售金监管收口

针对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买房不敢先付款、卖房不愿先过户”现象,省会近两年推出了“二手房资金监管”免费服务,即政府部门牵头设立资金监管账户,买方先将房款打入该账户,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完成后,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卖方凭交易中出具的证明到监管银行划转房款。整个过程中,房产交易资金被放进了“保险箱”,买卖双方的资金、产权安全得到了有效保障。该《办法》的出台将预售金监管扩围到新建商品房交易过程中,监管目标直掐资金源头,或将有效遏制开放企业卷款逃跑等恶性事件的发生。

《办法》规定,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可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应当具备规范运营业务能力、资金监管能力、并满足网络技术条件要求。商业银行与监管部门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后,即为监管银行。监管银行要与监管部门机构信息系统联网,达到信息即时传递与交换。

房款进“保险库”,开发企业不得收预售金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可自主选择监管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监管专用账户应当按照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立。开发企业根据按揭贷款需要,可凭银行资料申请增开监管专用账户。

购房人所缴纳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专用账户。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收存预售资金。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按揭贷款直接发放到该监管专用账户。

《办法》明确,开发企业应当将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在售楼场所进行公示,并告知购房人。也就是说,将来购房者买房的房款由哪个部门监管、哪个银行是监管银行、专用账户是什么样的,开发企业都要一清二楚告知购房人。

此外,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由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程序严格,40%比例为重点监管资金

《办法》规定,监管机构与开发企业、监管银行在签订监管协议时,应当以该预售项目的预售平均价确定40%的比例为重点监管资金,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开发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申请该笔资金的60%用于本项目开发及偿还本项目开发贷款。

要想使用这40%的重点监管资金,开发商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总额30%的资金;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一半的,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总额55%的资金;主体封顶的,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总额85%的资金;通过竣工验收的,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总额95%的资金。

按照上述工程进度和申请额度拨付相应监管资金后,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得低于该预售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5%。

《办法》还明确,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项目首次登记后,应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监管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监管机构审核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监管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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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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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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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4页

- 1 - GF—2014—0171 合同编号: 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 出卖人: 买受人: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制定 - 2 - 目 录 说 明 专业术语解释 第一章 合同当事人 第二章 商品房基本状况 第三章 商品房价款 第四章 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 第五章 面积差异处理方式 第六章 规划设计变更 第七章 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 第八章 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 第九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章 其他事项 - 3 - 说 明 1.为了规范我市的商品房预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品房买卖合 同示范文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合同。 2 .签订本合同前,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石家庄市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和证明文件。 3 .出卖人应当就合同重大事项对买受人尽到提示义务。买受人应 当审

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由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住房保障房管局所属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等费用的预售资金实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监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工程进度、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经营业绩和诚信记录等因素,逐步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对资质和信用等级较高、经营业绩较好、无不良行为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降低其重点监管资金标准。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止。

第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二章 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 监管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保证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与其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其配合监管机构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与监管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设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合作银行签订《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设立一个监管账户。一个预售项目是指对应的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指定预售的所有房屋。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三方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等;

(二)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和资金使用计划;

(三)项目成本预算书。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发生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提供变更后的相关资料。

第三章 预售资金缴存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账户等信息,协助购房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项目监管账户,不得直接收取任何性质的房价款。

第十三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款方式及时限,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监管账户。

合作银行核实缴款信息后,按照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合作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换取交款票据。

购房人申请商品房贷款的,按揭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

第四章 预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标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并将其用于购置本项目建设所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资金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用于本项目建设的,由监管机构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审核,对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金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重点监管资金应当以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为依据,按照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1个月、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等4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重点监管资金的5%。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根据下列不同申请款项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价证明;

(二)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三)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者缴费证明;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通知证明;

(五)申请拨付不可预见费用的,应当提供相关用途证明。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资金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三)该项目之前用款未按照要求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合作银行应当依据监管机构的同意拨付证明和传输的电子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合作银行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等相关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非重点监管资金的,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办理相关拨付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非重点监管资金,应当优先偿还本项目抵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机构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申请解除该部分退款的监管。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情况属实的,通知合作银行解除对该部分房款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资金进行冻结或者扣划的,合作银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应当书面告知监管机构。监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情况属实的,通知合作银行撤销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逾期不改的,由监管部门关闭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五条 合作银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款项,监管机构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与其取消合作关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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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简介

根据办法,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房价款。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银川市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对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选择资信良好、具备保证资金监管安全等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监管银行,设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配合开展监管业务。一个预售项目只允许设立一个监管账户。

办法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销售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管账户,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账户等信息,协助购房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项目监管账户,不得直接收取任何性质的房价款。购房人也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款方式、时限,将房价款直接存入合同中载明的监管账户。

监管银行核实缴款信息后,将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缴款凭证为购房人换取交款票据。如购房人申请商品房贷款,按揭银行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把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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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办法全文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使用,适用于本办法。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在所购商品房未办理初始登记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预售人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金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房产局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接受预售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督的备案;

(三)受理预购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所涉及的代收费用实行专户存储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机构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预售人出售预售商品房时,须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使用担保,担保机构为保证预购人的预售资金安全,有权对其担保的预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前,应当与预售资金监管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房产局备案。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七条

预售人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委托开户银行成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一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多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应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设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变更开户银行的,应与新开户银行及监管机构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原监管协议终止,同时向市房产局备案。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市房产局应在预售许可证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担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购人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凭证到担保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凭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产局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预告登记。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预购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条

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应当提前3天向担保机构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资金使用的核准意见。银行根据担保机构意见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产局备案。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相关代收资金已存储到位;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三条

预售人向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全额反担保的,可以免除监管,但担保与反担保双方应向市房产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有相关的会计师从业人员,对涉嫌违规付款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报市房产局。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以预售资金用于付款。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五条

为使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担保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款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备用金只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向担保机构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六

条银行和担保机构因为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预购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可以计入工程成本。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联网,将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及其资金进出情况纳入统一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可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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