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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保障大坝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m以上或库容100万m3以上水库的大坝。坝高小于15m或库容在10万m3~100万m3之间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大坝。其他部门管辖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等建筑物。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六条
大坝安全状况分为三类,分类标准如下: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安全隐患,不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基本程序及组织
第七条
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一)鉴定组织单位负责委托满足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坝安全评价单位(以下称鉴定承担单位)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由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并主持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组织专家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通过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三)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八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按本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二)制定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委托鉴定承担单位进行大坝安全评价工作;
(四)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五)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六)筹措大坝安全鉴定经费;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鉴定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并负责编制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二)收集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开展地质勘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等工作;
(三)按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按鉴定审定部门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五)起草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一)成立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
(二)组织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
(三)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或者水利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
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上述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也可以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
鉴定承担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业绩表现差,成果质量不能满足要求的鉴定承担单位应当取消其承担大坝安全评价的资格。
第十二条
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应由大坝主管部门的代表、水库法人单位的代表和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9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6名;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7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2名;
(二)大坝主管部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1/3;
(三)大坝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及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1/3;
(四)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应根据需要由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和管理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五)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履行职责。
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现场安全检查包括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与运行资料,对大坝外观状况、结构安全情况、运行管理条件等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工作的重点和建议,编制大坝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大坝安全评价包括工程质量评价、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标准复核、大坝结构安全、稳定评价、渗流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和大坝安全综合评价等。
大坝安全评价过程中,应根据需要补充地质勘探与土工试验,补充混凝土与金属结构检测,对重要工程隐患进行探测等。
第十五条
鉴定审定部门应当将审定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及时印发鉴定组织单位。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及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报送相关流域机构和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备案,并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结果汇总后报送相关流域机构和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大坝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调度管理措施,加强大坝安全管理。
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可能出现的溃坝方式和对下游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采取除险加固、降等或报废等措施予以处理。在处理措施未落实或未完成之前,应制定保坝应急措施,并限制运用。
第十七条
经安全鉴定,大坝安全类别改变的,必须自接到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大坝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附 则
第十九条
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筹措,也可在基本建设前期费、工程岁修等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大坝安全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监管不力,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略)
办法自2003年修订实施以来,对规范和指导水库大坝鉴定起到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基本满足当前阶段的工作需要.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或不足。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或现象。
1.加强安全鉴定基础性工作
安全鉴定中存在基础资料薄弱的现象,是导致鉴定工作质量不高的根本原因。为此,安全评价工作中应重视基础资料的收集和现场检查判断,重视基础资料的获取与考证,重视人力与物力的投入.保证工作量满足需要,评价工作要理论联系实际。透过现象抓住主要矛盾和关键性问题,做到相互验证。
2.现场安全检查及专家资格的要求
办法虽然明确了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专家组成及资格要求,但未明确现场安全检查专家组成及资格要求。作为提出问题的现场安全检查组应由经验丰富的高级专家组成,才能洞察影响大坝安全的关键性问题。国外的大坝安全评价现场专家明确由高级专家组成.专家意见可以作为独立评价而存在。办法如能明确这一要求,对以后的定期攀定评价丁作尤为重要。
3.严格规范程序要求
办法强调了鉴定承担单位的资质.但未明确具体承担评价工作人员的资格及经历要求。我国现阶段尚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管理体制的制约,大坝安全鉴定’丁=作量大、时间紧,人力资源往往不足。而—个科学、公正、客观的大坝安全评价往往需要评价人员具备丰富的工程经验与知识积累。单位资质满足要求并不能保证具体评价人员的资格满足要求。办法要求对鉴定承担单位实行动态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可增强竞争性.但尚缺乏具体的考察与管理规定。
4.安全鉴定制度定期化
进行定期安全鉴定非常重要。常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通过定期大坝安全鉴定可以起到预防、预知的作用。增强各级领导和管理人员的大坝安全意识,保障大坝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
5.配套法规标准完善与建设
水库安全鉴定工作任务重、强度大,应建立良性的水库大坝除险加固投资机制与法规制度保障.进一步保障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正常开展。作为办法配套技术标准的《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同时,伴随风险管理理念的发展 。
水建管〔2003〕271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对《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水 利 部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蓄水安全鉴定是蓄水前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安全鉴定是属于水库投入运行后,每隔2-5年做一次安全鉴定。详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管[19...
水库大坝应什么时候进行首次安全鉴定?以后应间隔多长时间鉴定一次
1、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中第五条规定:“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2、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
土石坝具体表现在渗漏、滑坡和裂缝。 一、防渗加固问题: 一般处理防渗的原则是“上堵中截下排”。 水平铺盖分利用天然粘土和人工填筑粘土两种。 现就土石坝除险加固经常采用的垂直防渗措施加以简介。...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3)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 (以下简称大坝 )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保障大坝安全运行,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坝高 15m 以上或库容 100 万 m3 以上水库的大坝。坝高小于 15m 或库容在 10 万 m3~100 万 m3 之间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大坝。其他部门管辖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等建筑物。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 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1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 1995年 3月 20日水利部水管 [1995]86 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行,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坝高 15米以上或库容在 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坝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完善大坝安全鉴定制度,保证大坝安全运 高小于 15米、库容 10 万至 100 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发电 和过船建筑物。 第三条 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70 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 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50 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鉴定;坝高 15米以上或库容 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5年2月12日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水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机电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闸安全管理,规范水闸安全鉴定工作,保障水闸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及水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灌排渠系、堤防(包括海堤)上依法修建的,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大、中型水闸。
小型水闸、船闸和其他部门管辖的各类水闸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闸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10年进行1次全面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增水高度超过校核潮位的风暴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如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的,应及时进行安全鉴定。闸门等单项工程达到折旧年限,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适时进行单项安全鉴定。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属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水闸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水闸的安全鉴定工作(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闸主管部门应督促鉴定组织单位及时进行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第七条 水闸安全类别划分为四类:
一类闸:运用指标能达到设计标准,无影响正常运行的缺陷,按常规维修养护即可保证正常运行。
二类闸:运用指标基本达到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一定损坏,经大修后,可达到正常运行。
三类闸:运用指标达不到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严重损坏,经除险加固后,才能达到正常运行。
四类闸:运用指标无法达到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问题,需降低标准运用或报废重建。
基本程序及组织
第八条 水闸安全鉴定包括水闸安全评价、水闸安全评价成果审查和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一)水闸安全评价:鉴定组织单位进行水闸工程现状调查,委托符合第十二条要求的有关单位开展水闸安全评价(以下称鉴定承担单位)。鉴定承担单位对水闸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水闸安全评价报告。
(二)水闸安全评价成果审查:由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召开水闸安全鉴定审查会,组织成立专家组,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三)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审定: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九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制订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计划;
(二)委托鉴定承担单位进行水闸安全评价工作;
(三)进行工程现状调查;
(四)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五)筹措水闸安全鉴定经费;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鉴定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在鉴定组织单位现状调查的基础上,提出现场安全检测和工程复核计算项目,编写工程现状调查分析报告;
(二)按有关规程进行现场安全检测,评价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编写现场安全检测报告;
(三)按有关规范进行工程复核计算,编写工程复核计算分析报告;
(四)对水闸安全状况进行总体评价,提出工程存在主要问题、水闸安全类别鉴定结果和处理措施建议等,编写水闸安全评价总报告;
(五)按鉴定审定部门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一)成立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
(二)组织召开水闸安全鉴定审查会;
(三)审查水闸安全评价报告;
(四)审定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并及时印发;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大型水闸的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中型水闸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经水利部认定的水利科研院(所),可承担大、中型水闸的安全评价任务。
第十三条 水闸安全鉴定审定部门组织的专家组应由水闸主管部门的代表、水闸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应根据需要由水工、地质、金属结构、机电和管理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二)大型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由不少于9名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6名;中型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由7名及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3名。
(三)水闸主管部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组成人员的1/3。
(四)水闸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及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组成人员的1/3。
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履行职责,审查水闸安全评价报告,形成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十四条 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年度汇总所管辖的大、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水利部备案。
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水闸安全鉴定工作内容应按照《水闸安全鉴定规定》(SL214—98)执行,工作内容包括现状调查、现场安全检测、工程复核计算、安全评价等。
第十六条 现状调查应进行设计、施工、管理等技术资料收集,在了解工程概况、设计和施工、运行管理等基本情况基础上,初步分析工程存在问题,提出现场安全检测和工程复核计算项目,编写工程现状调查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现场安全检测包括确定检测项目、内容和方法,主要是针对地基土和填料土的基本工程性质,防渗导渗和消能防冲设施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混凝土结构的强度、变形和耐久性,闸门、启闭机的安全性,电气设备的安全性,观测设施的有效性等,按有关规程进行检测后,分析检测资料,评价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编写现场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工程复核计算应以最新的规划数据、检查观测资料和安全检测成果为依据,按照有关规范,进行闸室、岸墙和翼墙的整体稳定性、抗渗稳定性、抗震能力、水闸过水能力、消能防冲、结构强度以及闸门、启闭机、电气设备等复核计算,编写工程复核计算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应在现状调查、现场安全检测和工程复核计算基础上,充分论证数据资料可靠性和安全检测、复核计算方法及其结果的合理性,提出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水闸安全类别评定结果和处理措施建议,并编制水闸安全评价总报告。
第二十条 水闸主管部门及管理单位对鉴定为三类、四类的水闸,应采取除险加固、降低标准运用或报废等相应处理措施,在此之前必须制定保闸安全应急措施,并限制运用,确保工程安全。
第二十一条 经安全鉴定,水闸安全类别发生改变的,水闸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水闸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和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等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水闸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鉴定组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筹措。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闸安全鉴定规定》(SL214—98)与本办法相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一)按本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二)制定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委托鉴定承担单位进行大坝安全评价工作;
(四)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五)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六)筹措大坝安全鉴定经费;
(七)其他相关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