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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发布。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基本信息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明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或者废止。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

(一)第十六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修改为:“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六)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七)其他应当审定的水文资料。”

(二)第十六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资料审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水文资料审定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使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水文资料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审定同意使用: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符合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提供。”

二、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年3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74号)

删去第三部分第(六)条第6项的内容。

三、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

(一)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设备特点,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6]5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结合水利工程设备制造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批、发证、注册、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修改为:“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三)第八条:“水利部设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人员资格的评审。”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管理制度、固定的工作场所、必要的设备以及适应监理工作要求的技术能力和监理人员。”

(四)删去第三章的内容。

(五)第十五条第二项“符合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修改为“符合要求的监理人员”。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三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资格。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人身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营或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被监理方的经营、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被监理方经济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者人身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水利计量认证程序规定(2003年2月19日水利部水国科[2003]60号发布)

第九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后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由申请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受理。

“(三)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暂不受理。”修改为:“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符合要求后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材料多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五、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27日水利部水保[2003]202号发布)

(一)第八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向水利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经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汇同有关证明材料报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相关材料,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二)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水利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6月25日水利部水综合[2003]277号发布)

(一)第十三条:“使用许可证的发放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可随时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申请。”修改为:“水利部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9月1日至9日30日集中受理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申请。”

(二)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企业,以水利部文件公布,同时向企业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的时间除外。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由水利部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

(三)第十五条:“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经过半年整顿后,可按本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复审申请。”修改为:“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水利部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2003年7月16日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发布)

(一)第九条第一款:“审查机关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二)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四)符合有关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协议。”

(三)第十八条:“审查机关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须说明理由,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对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的报告书审查时限,经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因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等原因,二十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业主单位。”

(四)第二十三条:“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修改为:“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审查权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整改结束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其审查权。”

八、决定废止以下规范性文件;其涉及的有关事项需要采取其他后续监督管理措施的,另行制定:

(一)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发布)

(二)关于印发《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细则的通知(1997年10月14日水利部水机械[1997]398号)

(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水保[1997]410号发布)

(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8年7月8日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发布)

(五)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编制规定(1999年6月1日水利部水保[1999]288号发布)

(六)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号发布)

(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发布)

(八)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5月2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1]177号发布)

(九)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

(十)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5月1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2]171号发布)

(十一)关于转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及规范申报和审批文件的通知(2001年10月10日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国科科[2001]42号)

有关规范性文件条文顺序按照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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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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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引言

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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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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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献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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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或者废止.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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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进行了修改.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决定全文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一系列决定,水利部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决定废止1件、修改6件规章。

一、废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号公布)。

二、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巳经设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5.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6.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7.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三、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印发)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中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第八条第2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删去第八条第3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监测站网的建设”。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六、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第九条中的“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七、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三条中的“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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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通过信息

第46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雷

201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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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简介

已经2010年12月16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水利部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收交和管理办法(试行)》等1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等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失效,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件规章。

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收交和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2月14日水利部水财[1989]1号发布)

2.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1992年10月20日水利部水建[1992]25号发布)

3.《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1993年9月20日水利部水建[1993]454号发布)

4.拍卖“五荒”(未治理小流域)使用权,加快水土流失防治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7月8日水利部水保[1994]340号发布)

5.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1997年5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7]142号发布)

6.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承包堤防工程资质等级暂行规定(1998年12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8]541号发布)

7.堤防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补充规定(1998年12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8]541号发布)

8.堤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2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78号发布)

9.关于加强煤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20日水利部、国家煤炭工业局水保[1999]398号发布)

10.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999年8月30日水利部、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水保[1999]470号发布)

11.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2002年5月21日水利部水建管[2002]188号发布)

12.关于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的通知(2003年12月29日水利部办公厅办建管[2003]166号发布)

13.关于建立水利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信用档案的通知(2004年9月23日水利部水建管[2004]415号发布)

14.关于加强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2006年3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6]97号发布)

二、宣布失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4年4月14日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水人劳[1994]166号发布)

2.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7日水利部水移[1994]468号发布)

3.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示范工程实施管理办法(1999年6月1日水利部、财政部水保[1999]297号发布)

4.水利产业政策实施细则(1999年6月11水利部水政法[1999]311号发布)

5.长江堤防工程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6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525号发布)

6.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验收实施细则(2001年11月26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525号发布)

三、予以修改的规章

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39号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门规章(类别)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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