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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34号)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等法律、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按项目管理权限实施行政监督;地方项目由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监督。
按照管辖权限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行政监督工作;流域机构可以指导本流域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行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一般采取事前报告、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1. 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2.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 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 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迹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对开标的监督
1.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对设有标底的,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当场公布;
3.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公开。
(四)对评标的监督
1.评标专家抽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4.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下载的所有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资料;
5.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对定标的监督
1.定标原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2.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信息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应当在开标前责令招标人修改。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其代理人在开标前,须提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48小时内,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从符合有关规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利于保密的原则选定评标地点,所有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获知评审项目、评审内容和评审地点后,不得与外界进行信息联络。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招标人须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所在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使得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4、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5、招标人编制的标底出现严重问题的;
6、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不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对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工作,由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项目在业务或行政上的直接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一般遵循以下程序:1.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关于《计价与控制》和《案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中的一个问题
法规教材P288中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计控教材P254中标通知:同上 案例教材也是按这个答案 所...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 (2)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建管 [2006]38 号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2006年 2月 9日颁布 4月 1日起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明确行政监督权利和义务 , 规范行政监督行为,完善行政监督机制,维护招标投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 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 [2000]34 号)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 定》(水利部令第 14号)等法律、规章的要求,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反映。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二○○六年二月九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监督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 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 号)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 利部令第 14号)等法律、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 14 号)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 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 行政监督部门。 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按项目管理权限实施行政监督; 地方项目由项目水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监督。 按照管辖权限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
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监督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相关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上级行政监督部门指导下级行政监督部门的有关行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级以上审批的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和其他由厅直属单位直接实施的、在省水利工程交易平台交易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或者由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督。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采取事前报告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监督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1.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2.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代理的选取、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开标场所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迹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对开标的监督
1.开标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3.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对评标的监督
1.评标专家抽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4.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下载或查阅的所有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资料;
5.评委赋分、计分是否符合评标标准、是否与审查意见一致、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评委评审意见是否客观、详实、公正;
6.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对定标的监督
1.定标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2.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报告。
第八条 招标人应及时提交招标文件,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应当在开标前责令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修改。
第九条 招标人在开标前,须提前2日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派员监督开标、评标活动。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24小时内,从山东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现场监督人员一般为2人,联合监督现场监督人员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招标人须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备案。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停止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3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4.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5.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投诉。投诉人对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四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提交招标报告、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总结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8日制定的《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鲁水建字〔2004〕128 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行为,强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以下简称"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是指水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不得替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上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可以指导和督查下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的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遵循依法监察、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管理和监督职责等情况开展监察;
(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三)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四)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五)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信访举报,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察;
(二)对重要环节和关键程序进行现场监察;
(三)开展事后的专项检查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工作计划和需要进行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1.根据招标投标项目,制定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2.确定监察人员和检查时间,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3.通知被监察单位;
4.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
5.组织实施。
(三)向所在监察部门提交监察工作报告;
(四)受理信访举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根据检查与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配合与沟通。
第十条 开标前的监察:
(一)对招标前准备工作的监察:
1.招标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
2.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是否已经落实;
3.招标项目分标方案是否已确定、是否合理。
(二)对招标方式的监察:
1.招标人是否按已备案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2.邀请招标的,是否已履行审批程序;
3.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是否已履行报批程序;
4.委托招标的,被委托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对招标公告的监察:
1.招标公告是否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内容是否一致;
2.招标公告是否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有关事项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对招标文件的监察:
1.招标文件是否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列入招标文件,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公开;
3.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是否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内容;
4.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五)对资格审查的监察: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者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的不良记录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六)对标底编制的监察:
1.招标人标底编制过程及结果在开标前是否保密;
2.招标人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是否唯一。
(七)对投标的监察:
1.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投标文件递交人的合法身份;
2.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3.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投标文件的接收。
第十一条 对开标的监察:
(一)开标程序是否合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开标时间是否与接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
(三)开标地点是否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四)有效投标人是否满足三个以上的要求;
(五)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代表的合法身份;
(六)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者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七)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将所有投标文件均当众予以拆封、宣读。设有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的,是否当场宣布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标的监察:
(一)对评标委员会的监察:
1.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以及专家库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回避要求;
3.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评委是否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4.专家评委的产生是否根据专业分工从符合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除外;
5.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产生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是否保密。
(二)对评标过程的监察:
1.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3.招标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4.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5.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独立评审,但确需集体评议的除外;
6.评标委员会是否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中标的监察:
(一)招标人是否按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不一致的,理由是否充足;
(二)招标人是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情况的监察: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正确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是否存在非法干预招标投标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
(四)中标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十五条 要求招标人将年度招标计划及时报送监察部门;列入监察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出售、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事项于三天前报送监察部门;评标结果与报告按时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标底编制、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进行监察。
查阅或者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要求涉及招标投标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协调建设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财务、审计、预算执行、质量监督等单位(部门)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行政监察人员可以予以提醒、纠正或者制止;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察的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坚持原则,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一)对监察中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
(二)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保密事项的;
(五)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六)其他有碍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对象应当依法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配合监察部门开展工作。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挠监察人员监察的;
(二)未严格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不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
(五)其他有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方式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限额以上分散采购项目开展行政监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法规名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
实施日期:2006.09.01
修改日期:
法规文号: 水监[2006]2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