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34号)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等法律、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按项目管理权限实施行政监督;地方项目由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监督。
按照管辖权限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行政监督工作;流域机构可以指导本流域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行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一般采取事前报告、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1. 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2.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 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 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迹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对开标的监督
1.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对设有标底的,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当场公布;
3.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公开。
(四)对评标的监督
1.评标专家抽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4.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下载的所有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资料;
5.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对定标的监督
1.定标原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2.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信息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应当在开标前责令招标人修改。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其代理人在开标前,须提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48小时内,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从符合有关规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利于保密的原则选定评标地点,所有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获知评审项目、评审内容和评审地点后,不得与外界进行信息联络。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招标人须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所在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使得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4、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5、招标人编制的标底出现严重问题的;
6、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不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对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工作,由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项目在业务或行政上的直接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