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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经济合同的审计监督,保证经济合同的依法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经济合同是指水利部及其直属单位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本办法所称水利重大经济合同由各级水利审计部门根据水利单位规模、性质、合同标的额自行确定。
第三条审计签证和备案是水利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环节。审计签证是指水利重大经济合同订立前,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其合法性、规范性等方面进行的审查和评价;审计备案是指水利经济合同承办部门或单位将签订的水利经济合同报送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备查。
第四条对水利经济合同的审计签证和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水利审计部门负责本单位水利经济合同的审计签证和备案工作。未设水利审计机构或未配备审计人员的单位,其水利经济合同的审计签证和备案工作由上级水利审计部门负责。上级水利审计部门认为需要下属单位报送审计签证或备案的水利经济合同,下属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报送。
第五条以下水利经济合同由水利部审计室负责审计签证:
一、以水利部名义签订的涉外经济合同;
二、以水利部名义签订的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内经济合同;
三、以水利部直属单位名义签订的(包括同一事项金额累计达到)1亿元以上的对外投资合同、联营合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
四、上述水利经济合同和以水利部名义签订的其他水利经济合同,实行备案制。
第六条以下水利经济合同由水利部直属单位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负责审计签证和备案:
一、以水利部直属单位名义签订的涉外水利经济合同和合同金额在本单位水利审计部门确定的标准以上的国内水利经济合同(具体限额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二、水利系统直属单位同其所属单位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三、水利部审计室委托进行审计签证的水利经济合同;
四、水利部直属单位规定的需要下属单位报送审计签证或备案的水利经济合同,
第七条水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当对水利经济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程序等是否合法进行审计。
第八条水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当对水利经济合同的规范性进行审查。着重审查项目是否立项、招标投标是否完成、必备条款是否明示、文字表述是否严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同文本是否规范等。
第九条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水利经济合同实质内容方面存在明显异议、显失公平事项,必须提出签证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实行报审制度。合同承办部门应在水利经济合同正式签订前,将已同对方商定、并经有关业务部门会签的合同文本连同以下资料复印件报送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
(一)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办法;
(二)订立合同的依据。如工程投资计划、政府采购计划、预算审批计划等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双方当事人洽谈的主要情况,合作单位的资质、执照、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四)工程、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如水利工程定额、政府定价文件等;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收到水利经济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意见书》送合同承办部门,并取得回执。不具备审计签证条件的,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应及时将水利经济合同文本连同有关资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合同承办部门对水利审计部门出具的签证意见或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予以采纳。因受主客观原因,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向水利审计部门说明原因,并将水利经济合同文本(草案),连同水利审计部门出具的签证意见或建议,一并报送单位法人代表或授权人,供其在签订水利经济合同时参考。
第十三条经审计签证的水利经济合同在履行终结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将履行结果报送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实行审计备案制的水利经济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单位),应在水利经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已经签订的水利经济合同直接送达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备案。
第十五条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实行备案的水利经济合同,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发现有明显的程序性、合法性的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经审计签证后的水利经济合同,实行审计备案制的水利经济合同,应同时报送水利财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合同承办部门要保证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经济合同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有权对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合同承办部门对所提供的水利经济合同及附属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所签署的审计签证意见负责。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在签证过程中,对水利经济合同实质内容方面存在明显异议、显失公平事项的问题,没有针对性地提出签证意见或建议,从而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二十条应送交而未送交审计部门审计签证的水利经济合同,未按审计签证意见或建议进行修改的水利经济合同,致使出现经济合同无效、不能履行、败诉等情况,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水利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或备案情况审计或审计调查,并按照审计程序,对个别的或综合的经济合同事项开展延伸审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及其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规章名称: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和备案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水利部
实施日期:2003.10.01
法规文号:水办[2003]467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
经济合同法: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法律。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
请教各位老师,为什么合同中有通用合同条款与专用合同条款呢?他们分别在合同中起什么作用?谢谢! 这是采用国家通用合同文本的缘故,里面就是这样按照合同常规条款算是通用条款,针对具体项目内容确定的是专用...
北京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暂行办法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和《北 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经 营者(含分支机构和连锁网点) ,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各郊区交通局、 各运输管理分局 (以下统称区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依据本办法,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以及备案后的日常监管检查等相关事项的实施工作。 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本市城区机动车维修行业与行政处罚 相关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各郊区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范围中有“机动
新施工招标控制价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1 — 湖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招标控制价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 价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 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 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8)、《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 ( 2010 版)、《湖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 投标评标办法》(湖政办函, 2011? 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吴兴区、南浔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太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 (以下简称湖州市区) 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的备案管 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 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是指城市道路 (桥梁 )、公共交通、 供水、
现场签证的审计要点及方法
1、审查签证的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有签证的必要性。现实中往往是施工单位为了增加中标机会,常采用多种投标策略,如“低进高出,先亏后盈”、不平衡报价等,在施工过程中寻找一切机会索赔。
2、审查签证的真实性。有些施工单位为达到抬高工程造价的目的,会采取模仿笔迹、变相复印、其他人代笔等多种形式弄虚作假。工程签证往往一式几份,各参建方都有留档,在审计中可以通过几方核对原件、复印件,认定签名盖章、复印件的真实性。
3、审查签证数量的正确性。对于工程量的签证,审核时必须到现场逐项丈量、计算,逐笔核实。特别是对装饰工程和附属工程的隐蔽部分应作为审核的重点。在隐蔽工程被覆盖之前,最好能够深入施工现场,获得第一手资料。审查工程签证内容与竣工图、隐蔽工程记录和监理日志内容是否一致,必要时可以进行破坏性检查,以核准工程量。
4、审查签证所涉及到的价格、措施费用等价格的调整,是否符合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审查材料单价签证时,应注意弄清哪些材料需要办理签证。应尽可能多地进行现场实物核对,看其品牌、规格、产地、质量等指标是否与送审资料相符,对价格高,怀疑有问题的项目或材料,应向供应商咨询,初步确定有问题的,要进一步取证落实。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审计监督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是指煤炭企事业单位与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煤炭企事业单位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及设备租赁合同、对外投资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效益性及其履行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经济合同审计的目的是,保障签订经济合同真实、规范、合法;维护煤炭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其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对经济合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经济合同条款的完整性。
1、合同标的是否明确,有无国家限制流通或禁止交易的物品。
2、合同标的数量、计量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质量标准是否明确具体。
3、合同价款或者酬金是否具体、准确。
4、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否可行、明确。
5、违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根据法律规定和经济合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是否在合同中明示。所列条款是否合理、有效。
(二)经济合同的文字表述是否准确、严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具体;是否依法履行审批、鉴证、公证等手续。
第六条 对经济合同履行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履行的可行性。当事人的资信能力是否真实,有无履约能力;需要担保的合同,是否确定切实可行的担保形式,担保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债权、债务情况;合同履行的效益程度。
(二)合同履行的完整性。审查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对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合同,审查违约责任是否按约定方式承担。
第七条 对购销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产品名称是否正确,是否注明商标或标号、生产单位、规格、型号和等级等。
(二)产品数量和计量方法是否明确。
(三)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要求是否明确。
1、对已经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是否违反规定以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合同。
2、对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合同中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是否由双方协商签订。对其中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比例以及对质量异议提出条件和时间是否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产品价格,是否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产品单位价格、合同总金额和计价的币种是否明确。
(五)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期限、交货方式、交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在合同中是否注明。
第八条 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否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二)勘察、设计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安全、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三)是否注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九条 对加工承揽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是否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
(二)承揽方是否未经定作方同意,擅自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
(三)合同中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数量及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是否做出明确规定。
(四)合同中对使用的技术资料涉及技术诀窍的,是否约定保密措施。
第十条 对供用电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供电价格及电费计算依据是否明确。
(三)供电合同期限和用电方的担保措施是否明确。
第十一条 对财产租赁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和内容。
第十二条 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应当提供担保的合同是否经过担保,担保形式是否合法。
第十三条 对对外投资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对外投资合同的签订是否有经过科学论证和批准的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外投资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投资权益、投资收益分配是否具体明确,公平合理。
(四)对外投资联营形式和应履行的义务是否合理、明确。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否明确可行。
第十四条 对涉外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涉外经济合同是否有与中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所适用的国际惯例和公约我国是否已经加入。
(二)合同标的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
(三)合同中涉及的注入资金、回报率及风险承担是否符合平等、合理的原则。
(四)融资成本的运用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五)外方报价是否合理。
(六)采用的保险条款范围是否适当、可靠。
(七)选择的仲裁地点和方式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八)外方资信能力是否得到真实可靠的审查。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为常规审计,一般采取送达审计方式(重大的经济合同审计也可采取就地审计方式),不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结束后,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在签约前、履行中和履约后进行。
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经济合同应当在签约前进行审计:
(一)数额较大的采购合同。
(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三)对外投资合同。
(四)涉外经济合同。
(五)其他重大的经济合同。
第十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合同审计时可以要求经济合同经办部门和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对数额较大的购销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市场调研报告和两个以上供货单位的报价单。
(二)对建筑安装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施工(或监理)方资质证书、批准开工文件和开工许可证。
(三)对对外投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经过科学论证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门咨询机构咨询的材料;以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投资的,应提供资产评估资料。
(四)对涉外经济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价、保险、仲裁和采用的国际惯例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加重大经济合同签约前谈判和重要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招标、评标工作。
第二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重大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应于合同文本送达审计后15日内提出书面审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事前审计的合同,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在履行中、履约后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合同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建立审计档案;对重大问题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程序,对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被审计单位及个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授权,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对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单位主管领导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济合同未经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不得结算;对未经审计的合同在执行中造成损失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损失的大小,根据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建议,或根据本单位授权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审计人员挽回较大经济损失或对审签经济合同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煤炭工业部部门规章对经济合同审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小工程签证资料审计,主要是对小工程签证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业主与承包商就需要调整或补充的事项,经双方签字盖章而订立的一种补充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