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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是一项国家法律法规,发布于1996年4月12日。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基本信息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文件内容

一 总 则

1.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水利基础产业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作用,进一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结合水利行业统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2.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水利特色的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基本模式一体化的养老保险制度。

3.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水利企业生产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行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依法管理;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参加水利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离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1)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2)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并计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

(3)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社会月平均工资(目前暂按水利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下同)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出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2.今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一般每二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3.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差额缴拨的办法。部对直属单位每季结算一次,各主管单位对所属单位按月结算。

4.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统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12%左右的费率记入,包括:

(1)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为3%。

(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左右(目前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单位缴费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记帐利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记帐利率”由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参考水利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确定。

4.职工在系统内部调动工作,不变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给予保留。他们在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5.职工跨系统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它用。

7.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按照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从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费记入的部分,归入行业统筹基金。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行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进入行业统筹基金。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根据职工工资增长调整养老金水平所需基金,按规定从行业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2.为确保职工退休后基本生活,又能体现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大小和个人缴费多少,基本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按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一部分与个人缴费的年限和数额挂钩,按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20%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设置系数是为了推算出其全部工作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合理调整过渡期间不同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确定。

3.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并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4.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5.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中止养老保险关系。

6.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三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若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仍按老办法计发。

7.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一月一日,按照水利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调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具体调整比例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等情况报人事劳动教育司批准后执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8.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计入养老保险基金。

2.单位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必须及时上缴。无故拖欠不缴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3.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确保结余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按国家政策努力做好保值、增值工作。其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5.各级劳动、财务部门要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同级监察和审计部门也要加强对其监察与审计。

六、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1.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逐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各单位应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或分期支付给职工。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健全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1.健全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实行行业集中统一管理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2.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和财务司履行水利行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负责编制行业社会保险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拟定行业社会保险的法规、规章、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管理;编制预决算以及进行各项统计、调查研究和日常管理工作。

4.各流域机构及丹江口等枢纽局,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相应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列入本单位编制,其他单位可不设专门机构,由人劳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费按照财政部核准提取。

5.各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组织,建立个人帐户,逐步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实现养老金计算机管理。各级保险机构要切实为离退休人员办实事、办好事,为企业分忧解难,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

八、附 则

1.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2.各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依照本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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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文件发布

【生效日期】1996-04-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96年4月12日劳动部劳部发[1996]120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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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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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文献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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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来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成效、主要问题、面临的挑战及其解决对策 中国的城镇企业养老保险体制改革在过去 20 年中取得了重大进展,对维护 社会稳定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改革中也存很多问题, 未来 的发展也面临着诸多的挑战。下面,对我国 20年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的成效、主要问题和面临的挑战做一个简要分析。 首先,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城镇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展和成效。 1、统一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 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后,各地认真组织落实, 基本上实现了企 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个人账户规模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统一和规范, 实 现了新老制度的衔接和平衡过渡。 2、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不断扩大。 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为了进一步减轻企 业的社会负担,各级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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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已正式下发, 5个试点省市认真做好启动准 备工作。 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介绍, 2008年,养老保险省级 统筹加快推进,全国有17个省份实现了省级统筹。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指导 意见正在抓紧起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 尹成基表示,2009年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重点是制订实施城镇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做 好大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基本解决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 题,推进解决老工伤问题; 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 争取年底前覆盖全国1 0%有农业人口的县(市、区);继续推进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工作和事 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各项试点工作; 研究制定城市无工作老年居 民养老保障办法。 ( 本文来源: 新华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正文内容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职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有效提高水利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特制定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是指对水利行业在职职工所实施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行业建设的根本,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途径,是加快水利科技进步,加速水利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 水利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为两个文明建设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利基础产业发展服务的方向,坚持面向生产、面向基层、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水利职工教育的目标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水利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培养适应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水利基础产业以及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类合格人才,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掌握现代管理和科学技术知识,具备较强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年龄、专业、层次结构比较合理的水利职工队伍。具体任务包括:

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在职职工进行适应岗位需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或操作技能的岗位培训、职业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更新、扩展、深化知识的继续教育。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对在职职工进行高、中等学历教育、专业证书教育和初、高中文化教育、扫盲教育。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六条 按照“归口管理,分级办学”和“以行业为主导,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的原则,明确各级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以“指导、协调、评估、激励、服务”为特征的水利职工教育管理体制。

第七条 水利部负责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指导、协调、管理全行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行业职工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组织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技术等级考核规范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组织职工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

负责规划和指导建设行业职工培训基地,管理部属职工教育院校;

组织实施对主要领导干部、部机关干部及有重大意义的有关培训;

检查、监督、评估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组织行业职工教育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流域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水利行业的有关规定,指导、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系统、本部门职工教育的有关规定和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本系统、本部门的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和地方性技术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编选、补充教学用书;

指导本系统的职工培训基地建设,管理所属职工培训机构;

监督、检查、评估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总结、交流先进经验,表彰先进,组织开展职工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统计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是开展职工教育的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部门关于职工教育的政策、规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负责制定(修订)本单位的岗位规范及继续教育科目,并组织实施。

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定、办法,认真完成各项培训任务。

建立或完善职工培训基地,提供人、财、物等办学条件。

第十条 职工教育应由各单位的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其它综合管理、行政管理和业务部门要与教育部门通力协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实施本条例,努力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导要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全面负责,将职工教育任务列入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或承包经营合同。人事部门应将各单位重视、开展职工教育的情况作为该单位领导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并根据职工人数合理配备一定比例的职工教育管理干部和专、兼职教师。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第三章 办学、发证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类职工教育办学单位都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办学方向,努力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严格执行考核、发证制度,禁止乱办班、乱发证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在行业指导下,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办学的体制。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机构、人员投资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办学单位要立足行业,面向基层,密切为水利经济建设服务,根据水利行业的特点,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办学,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岗位资格、技术等级和职业资格的职工教育培训活动,必须按国家和有关上级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办学单位应依照国家、行业和单位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作为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推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第四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均应建立一支热爱教育事业,能满足本单位培训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干部队伍。专职教师和管理干部,都要列入本单位的定员编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努力钻研业务,教书育人,为适应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职工教育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熟悉水利建设和水利经济发展基本情况,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与其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学历水平、文化专业知识、教学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

职工教育管理干部要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了解所在单位的人才结构和需求情况,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享受下列待遇:

工资标准、晋级及各项福利待遇与本单位相应层次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普通教育教学人员相同。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根据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岗位职务就近靠人相应系列。

保证必要的业务工作、进修和休息时间。专职教师应将主要工作时间用于教学工作或业务管理,并享受与普通教育教师同等的待遇(包括寒暑假,教龄津贴等);专职教师超过教学工作量的讲课时数应参照有关标准给予超课时津贴。

从生产、科研部门抽调担任一年以上教师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兼任教师工作的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在任课期间享受专职教师的同等待遇。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第五章 职工的学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根据工作需要向单位申请参加对口学习培训的权利;

被评为县、处级以上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经教育培训或业余自学,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学历及其相应福利待遇;

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技术等级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继续教育证书者,享受发证单位及本单位规定的有关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每三年脱产45天参加学习进修的权利;

职工按规定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应承担以下义务: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服从组织指派参加培训学习的义务;

参加各类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有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和向其他职工传授所学技术、知识的义务;

由单位支付学费连续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被派出国学习培训者,应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短年限及合同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要求调离者,职工本人有义务偿还培训费(也可由调人一方偿还)。

参加各类学习的职工,有遵守职工教育规定和学校(班)的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义务,有关心教学和教学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本人。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第六章 经费与基地建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经费是确保职工教育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其来源包括:

根据国家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提取;

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企事业单位可从税后利润、事业发展基金等项经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职工教育经费;

社会捐助及基金的增值部分。

专门用于部门水利建设与管理、项目明确的职工培训,可在相应的专项经费中列支或直接计人成本。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采取国家投入、单位倾斜、个人捐资相结合的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职工教育基金。为确保基金增值,年度职工教育基金余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由职工教育主管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当年未使用完的经费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职工教育需要建立培训基地,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其费用列入本单位的基建计划和增添固定资产计划。各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不能随意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基地校舍应按不低于每个职工0.3~0.5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和设计,并配备和充实必要的教学设施,创造条件发展电化教学。

教育基地要配备符合四化要求的领导班子,配备胜任教学要求的师资力量和管理干部。

第三十条 建立或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建立或撤销职工学校、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人事、劳动、财务等部门,定期对下属职工教育管理部门或办学单位进行检查评估。各部门或办学单位也应定期按评估办法进行自查,并注意听取下级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和下级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培养各类人才的情况,作为评选本行业、本系统先进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定期总结、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重视职工教育,认真执行本条例,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术、管理水平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提高的单位及其领导。

重视教学质量,培养人才较多,教学成果评估达到优良的办学单位及其领导。

热爱教育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在教学管理和职工教育理论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

积极参加各类教育培训,学习成绩优异,学用结合,对推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

结合工作需要自学成才,已取得中专以上学历证书并能学用结合,有先进事迹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不执行或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没有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职工教育培训无规划或虽有规划但实施不力的单位及其领导。

不按照规定设置职工教育机构、配备职工教育工作人员,影响职工教育工作开展的单位及其领导。

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按规定参加培训学习权利者。

侵占职工教育校舍、设施、设备等,妨碍教学工作正常进行者。

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者。

第三十五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主管部门酌情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办学资格,或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教育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不高,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损害受培训职工权利,情节严重的;

截流、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六条 不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成绩低劣或无故退学、违反学习纪律以及不适应本职工作又屡次拒绝参加教育培训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的职责,造成教学、工作质量低劣的教师和管理干部,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培训班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水利行业各单位。各单位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新的政策规定相矛盾,按国家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水利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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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全面实施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全面实施

1月22日,青海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并解读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于2015年12月22日正式启动,全省近30万名在职干部职工和退休人员将全部纳入养老保险体系,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得到健全和完善,标志着我省在深化社会保障领域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方面又迈出重要步伐。

2015年,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通知》明确了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改革范围、缴费基数和比例、养老金计发办法、待遇调整机制、职业年金、基金监管、转移接续、经办服务、配套工资制度9个方面。2015年年底,改革具体实施细则、职业年金办法、省级统筹办法、宣传提纲等配套政策陆续出台,工资改革落实到位,信息系统开发、参保人员数据采集已基本完成。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在2015年12月基础数据入库的基础上,从2016年1月开始对各单位参保登记、申报,4月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并实现各项业务经办工作的常态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前期已举办8期近千人次的业务培训,采集参保单位和人员基本信息。

目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正在抓紧筹建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全省各地也正在开展对本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职能的整合工作,将严格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参保范围和相关条件,认真组织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关系转续、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同时加快统一的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应用,满足改革工作需要,努力实现对参保人“记录一生、保障一生、服务一生”。

201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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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简介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5年8月31日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通知发布)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自一九九二年起由参加地方统筹改为参加水利行业统筹。由于各地养老保险政策不统一,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标准也不一致,这给我部行业统筹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为加强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进一步理顺关系,经研究,现对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职工),一律参加水利行业养老保险统筹。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三、缴费标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15%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年度十二月份个人工资收入作为计征基数,按3%的比例提取。为便于管理,保险费金额只计算到元,不足一元的四舍五入。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四、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人劳部门提出人员名册、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人劳部门应有专人负责个人缴费工作,建立个人缴费台帐。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五、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由水利部在适当时机进行调整。

六、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仍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七、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各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差额收缴和拨付。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各单位于年底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预决算,并完成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拨付工作。

八、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如期足额缴纳,不得拖欠,逾期未缴的,按每日加收应缴款项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九、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已参加企业统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与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严格分开。分别单独列帐,分别报预、决算及各种报表。实行统筹基金两条线,互不占用。

十、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各级统筹机构(或人劳、财务部门)管理。各级统筹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十一、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其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得利息应纳入个人缴费台帐。要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十三、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系统内调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十四、劳动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费。无取暖设备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十六、单位和个人缴费满十年以上的,按月发给养老金。养老金水平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缴费不满十年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助费: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60%发给;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50%发给。

十七、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等,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流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在人劳部门。其他直属单位暂不设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由人劳部门负责管理。

十九、设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的直属单位,可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数额应控制在实际上缴数额的2%以内。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管理费主要用于与统筹工作有关的会议费、业务费、资料费等。

二十、各级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议、统计、审计等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二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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