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职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有效提高水利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特制定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是指对水利行业在职职工所实施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行业建设的根本,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途径,是加快水利科技进步,加速水利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 水利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为两个文明建设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利基础产业发展服务的方向,坚持面向生产、面向基层、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水利职工教育的目标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水利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培养适应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水利基础产业以及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类合格人才,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掌握现代管理和科学技术知识,具备较强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年龄、专业、层次结构比较合理的水利职工队伍。具体任务包括:
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在职职工进行适应岗位需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或操作技能的岗位培训、职业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更新、扩展、深化知识的继续教育。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对在职职工进行高、中等学历教育、专业证书教育和初、高中文化教育、扫盲教育。
第六条 按照“归口管理,分级办学”和“以行业为主导,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的原则,明确各级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以“指导、协调、评估、激励、服务”为特征的水利职工教育管理体制。
第七条 水利部负责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指导、协调、管理全行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行业职工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组织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技术等级考核规范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组织职工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
负责规划和指导建设行业职工培训基地,管理部属职工教育院校;
组织实施对主要领导干部、部机关干部及有重大意义的有关培训;
检查、监督、评估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组织行业职工教育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流域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水利行业的有关规定,指导、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系统、本部门职工教育的有关规定和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本系统、本部门的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和地方性技术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编选、补充教学用书;
指导本系统的职工培训基地建设,管理所属职工培训机构;
监督、检查、评估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总结、交流先进经验,表彰先进,组织开展职工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统计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是开展职工教育的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部门关于职工教育的政策、规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负责制定(修订)本单位的岗位规范及继续教育科目,并组织实施。
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定、办法,认真完成各项培训任务。
建立或完善职工培训基地,提供人、财、物等办学条件。
第十条 职工教育应由各单位的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其它综合管理、行政管理和业务部门要与教育部门通力协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实施本条例,努力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导要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全面负责,将职工教育任务列入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或承包经营合同。人事部门应将各单位重视、开展职工教育的情况作为该单位领导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并根据职工人数合理配备一定比例的职工教育管理干部和专、兼职教师。
第十三条 各类职工教育办学单位都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办学方向,努力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严格执行考核、发证制度,禁止乱办班、乱发证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在行业指导下,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办学的体制。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机构、人员投资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办学单位要立足行业,面向基层,密切为水利经济建设服务,根据水利行业的特点,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办学,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岗位资格、技术等级和职业资格的职工教育培训活动,必须按国家和有关上级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办学单位应依照国家、行业和单位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作为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推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均应建立一支热爱教育事业,能满足本单位培训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干部队伍。专职教师和管理干部,都要列入本单位的定员编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努力钻研业务,教书育人,为适应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职工教育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熟悉水利建设和水利经济发展基本情况,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与其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学历水平、文化专业知识、教学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
职工教育管理干部要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了解所在单位的人才结构和需求情况,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享受下列待遇:
工资标准、晋级及各项福利待遇与本单位相应层次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普通教育教学人员相同。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根据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岗位职务就近靠人相应系列。
保证必要的业务工作、进修和休息时间。专职教师应将主要工作时间用于教学工作或业务管理,并享受与普通教育教师同等的待遇(包括寒暑假,教龄津贴等);专职教师超过教学工作量的讲课时数应参照有关标准给予超课时津贴。
从生产、科研部门抽调担任一年以上教师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兼任教师工作的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在任课期间享受专职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根据工作需要向单位申请参加对口学习培训的权利;
被评为县、处级以上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经教育培训或业余自学,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学历及其相应福利待遇;
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技术等级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继续教育证书者,享受发证单位及本单位规定的有关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每三年脱产45天参加学习进修的权利;
职工按规定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应承担以下义务: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服从组织指派参加培训学习的义务;
参加各类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有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和向其他职工传授所学技术、知识的义务;
由单位支付学费连续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被派出国学习培训者,应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短年限及合同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要求调离者,职工本人有义务偿还培训费(也可由调人一方偿还)。
参加各类学习的职工,有遵守职工教育规定和学校(班)的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义务,有关心教学和教学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本人。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经费是确保职工教育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其来源包括:
根据国家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提取;
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企事业单位可从税后利润、事业发展基金等项经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职工教育经费;
社会捐助及基金的增值部分。
专门用于部门水利建设与管理、项目明确的职工培训,可在相应的专项经费中列支或直接计人成本。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采取国家投入、单位倾斜、个人捐资相结合的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职工教育基金。为确保基金增值,年度职工教育基金余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由职工教育主管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当年未使用完的经费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职工教育需要建立培训基地,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其费用列入本单位的基建计划和增添固定资产计划。各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不能随意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基地校舍应按不低于每个职工0.3~0.5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和设计,并配备和充实必要的教学设施,创造条件发展电化教学。
教育基地要配备符合四化要求的领导班子,配备胜任教学要求的师资力量和管理干部。
第三十条 建立或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建立或撤销职工学校、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人事、劳动、财务等部门,定期对下属职工教育管理部门或办学单位进行检查评估。各部门或办学单位也应定期按评估办法进行自查,并注意听取下级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和下级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培养各类人才的情况,作为评选本行业、本系统先进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定期总结、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重视职工教育,认真执行本条例,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术、管理水平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提高的单位及其领导。
重视教学质量,培养人才较多,教学成果评估达到优良的办学单位及其领导。
热爱教育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在教学管理和职工教育理论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
积极参加各类教育培训,学习成绩优异,学用结合,对推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
结合工作需要自学成才,已取得中专以上学历证书并能学用结合,有先进事迹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不执行或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没有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职工教育培训无规划或虽有规划但实施不力的单位及其领导。
不按照规定设置职工教育机构、配备职工教育工作人员,影响职工教育工作开展的单位及其领导。
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按规定参加培训学习权利者。
侵占职工教育校舍、设施、设备等,妨碍教学工作正常进行者。
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者。
第三十五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主管部门酌情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办学资格,或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教育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不高,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损害受培训职工权利,情节严重的;
截流、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六条 不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成绩低劣或无故退学、违反学习纪律以及不适应本职工作又屡次拒绝参加教育培训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的职责,造成教学、工作质量低劣的教师和管理干部,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培训班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水利行业各单位。各单位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新的政策规定相矛盾,按国家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水利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