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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人大常委会一审及一审后修改情况
7月3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草案)》从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实际出发,突出问题导向,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吸纳开展“六城”联创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好的经验做法,着力解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问题,地方特色鲜明,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条例(草案)》的制定将对我市深化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发挥引领推动作用,对建设生态优美、宜业宜居、人文智慧的美丽商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及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汇总梳理,并根据这些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之后,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并采取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召开座谈会、深入基层调研、发函等方式广泛征求了意见建议。8月2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商丘、漯河、信阳等六个省辖市关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立法情况座谈会,听取了我市立法情况汇报,部署了各省辖市条例的修改、申报工作。8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常委会作了《条例》立法情况专题汇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条例(草案)》向我市反馈了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8月3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工委根据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体例的调整。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一审的《条例(草案)》共6章51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反馈的意见,《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针对的是比较具体的管理行为,不宜在总则中规定,建议作适当调整。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从总则移出,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四章第三十条。将《条例(草案)》第七条拆分为两款,分别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调整之后,二次审议稿共6章50条,其他条款的顺序也随之作了相应调整。
(二)关于执法主体。《条例(草案)》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法规条文中一般不规定部门的具体名称,执法主体按照职能予以确定更为科学,也能适应政府机构改革的变化,且省内其他省辖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均未采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的执法主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等公共资源要最大限度地服务群众、方便群众。为了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点均应当免费。同时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了“对免费停车时间予以公示”的表述,并在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增加了违反该款规定行为的罚则。
(四)关于共享交通工具管理。市委常委会研究认为,应当鼓励共享交通工具的发展,科学合理安排共享交通工具的存放,达到既方便群众出行,又规范有序、维护市容环境的目的。参照8月2日中央宣传部、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对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管理者、承租者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在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增加对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自身管理不到位的罚则。
(五)关于电力架空管线管理。为解决城市“蜘蛛网”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线。在一审后征求意见时,有的人大代表建议,架空管线入地应结合我市电力工作实际,目前我市有些区域尚不能实现架空管线入地的要求。为了增强立法的可行性,便于落实,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对禁止架空管线的区域作了调整,修改为“城市核心区和主要道路、新建道路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六)关于增强部分条款的可操作性方面。市委常委会研究认为,地方立法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对于在实践中难以做到的管理目标不宜作过高要求,防止立出来的法无法执行,流于形式。为此,我们对《条例(草案)》规定的各项管理措施进行了梳理研究,删除了部分不易操作的内容。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沿街行道树宜选择高树干、大树冠品种,树龄以“青、壮年”为主……园林绿化不栽植或小栽植老龄大树和不适宜本地生长的名贵苗木……无缺株、枯株、死株和明显病虫害……绿带、花坛无泥土裸露”删除。
(七)关于养犬问题。为规范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对大型犬规定了“体高30厘米,体长50厘米”的标准。这一标准是否适当,能否满足管理要求,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而且没有上位法依据。二次审议稿借鉴省内外其他地方关于养犬问题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烈性犬和大型犬等,大型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述作了技术上的修改。具体内容请在《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对照表中查阅。
三、修改后《条例(草案)》的主要特点
一是总结吸纳了“六城联创”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好的经验做法。这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条例(草案)》,认真总结了我市开展“六城联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好的经验做法,将城市管理“部门联动”、网格化管理、城市“蜘蛛网”和“牛皮癣”治理、门头牌匾治理、建筑场地湿法作业等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转化为全市人民的共同意志,更好的发挥立法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二是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原则。《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整洁、优美城市市容环境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医院、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实行停车收费的,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小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临时便民经营区域、经营摊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便民服务栏,免费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等。三是践行了绿色发展的基本理念。《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第二十三条规定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覆盖;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工地、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湿法作业等防尘、防污染措施。四是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呼声期盼。《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免费;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携带宠物犬出户,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工具,立即清除犬粪。五是体现了城市管理的创新探索。关于共享交通工具,目前国家、省尚未对其进行立法,其他地市也没有可借鉴的立法经验。为鼓励支持共享经济的发展,发挥共享交通工具便民利民的特点,同时解决共享交通工具带来的乱停乱放等影响市容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九条本着规范管理、文明使用的原则,对共享工具经营者、使用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体现了城市管理的大胆创新和探索。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2017年9月,《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时,获得全票批准。这是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的第二部地方性法规。《条例》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市城市管理工作迈入了依法执法的轨道,开启了依法治理管理城市的新征程。
近日,记者就《条例》出台的背景、意义和精细化管理要求如何体现、实施过程中如何保障落实标准等问题采访了相关负责人。
制定《条例》的目的
完善城市治理体系提高城市治理能力
“制定和实施《条例》是提高城市治理能力的迫切需要,是在城市管理工作中贯彻以人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参与制定《条例》的市城管局相关负责人唐立如是说。2017年,河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6个地市制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从国家层面看,是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中央提出的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的要求。
从城市管理行业发展层面看,现阶段,我市依然存在城市经济发展迅速与管理水平发展不平衡的矛盾,管理方法有待改进、管理核心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造成了投入少、公共设施不够完善、市容市貌不够靓丽等现象。实施精细化管理,不仅可以倒逼城市规划、设计及建设等前端环节,还有利于完善城市治理体系,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全面改善城市面貌,建设宜居城市。
唐立认为,城市管理涉及的范围广、程度深、质量高,涉及群众的衣食住行等各个方面的切身利益,精细化管理关系到城市管理的成败,决定一座城市的品牌与定位。通过精细化管理,把有效的、关键的城市管理细节沉淀下来,固化为一种常态城市管理机制,能使城市管理和服务成为品牌,提高城市管理部门和政府的公信力。
《条例》的细则要点
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城市环境卫生是“清洁城市、造福人民”的事业,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据了解,《条例》中的环境卫生管理主要是对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管理,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城市街巷、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
《条例》共六章五十条,包括总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城市市容管理”对执行国家确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道路、架空管线设施、停车设施、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夜景照明设施等的建设与管理作出了规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城市垃圾处置、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行为规范、家禽家畜饲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罚则。
《条例》的实施,为我市创造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最终形成执法者依法执法、全民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让城市越来越整洁、越来越靓丽。
如何保障《条例》落实
积极做好各项配套文件与《条例》的有序衔接
我市在制定《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之初,按照有关法律规章,成立了立法领导组办公室,建立经费保障机制,解决有人办事、有钱办事、有章办事的问题。
精细化目标确定后,如何保障落实成为当务之急。《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条例》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体育、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为了全面落实《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市城管部门结合业务职能,按照《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与《条例》有序衔接,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2100433B
(2017年8月31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市场发展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卫生计生、财政、审计、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体育、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整洁、优美城市市容环境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庭院及其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绿地、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六)铁路、公路、河道、涵洞、公共水域及沿线、沿岸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八)阅报栏、户外广告设施、报刊亭、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所有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临街单位、商铺墙根至人行道侧石范围内的卫生和经营秩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街单位和商铺应当予以协助。
(十二)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占道经营、私搭乱建、乱扯乱挂、乱贴乱画、乱堆乱放、违规散发宣传品、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油渍、污水污迹、杂草、妨碍交通的积雪(冰)、积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及考核,并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奖惩机制。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拉扯、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
遮阳蓬帐、防盗网、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私设斜坡;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路名牌、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整洁、完好;
(三)检查井、箱盖、雨箅等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后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临街立面一楼敞开式走廊。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步梯。
第十六条 城市核心区和城市主要道路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的,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设置、安装配(变)电设施不得占压人行道路。对现有占压人行道路的配(变)电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十七条 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免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机动车停放者占用免费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的,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免费停放点,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准入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拒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理。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限制其投放。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第二十条 机动车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排水和交通安全等要求。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点):
(一)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
(二)公共场地、城市游园绿地、城市水域和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临时便民经营区域、经营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国家机关、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门口二百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市场发展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场布局专项规划做好农(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夜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覆盖,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和道路两侧植树,应当以本地树种和适宜本地生长的苗木为主。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化的树木花草,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绿带、花坛(池)的边缘石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候车亭、岗亭、报刊亭、信息栏、邮箱、箱式配(变)电间、线杆、电子屏等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其完好、整洁。
废弃的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与标识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与标识设置技术规范,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路名牌、门牌、电子屏、商业橱窗、信息栏、阅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保持清洁,无破损、掉漆,与城市街景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技术规范制作、安装。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人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和标志、消防设施和标志使用安全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城市桥梁、立交桥、建(构)筑物顶部、透景围墙、护栏、出入口闸门、道路隔离带、果皮箱、行道树或者绿地的;
(五)利用车辆前后风挡和车窗玻璃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控制地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留有联系方式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设置便民服务栏,免费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并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列入工程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水域、景区、绿地及标志性建筑、公共场所等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运行安全和景观照明效果。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竣工时,应当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水域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根据空间结构、功能、使用需求等科学合理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空间环境卫生秩序,有权劝阻、举报侵占、破坏城市公共空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道路及绿地、公园、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异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异地新建或者按照重建价格交纳补偿费用后,再予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明显的标志,全天免费对外开放,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临街商铺等经营性场所的内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处理场、公共厕所定期消毒灭害并建立台账,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等虫害孳生。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设废旧物品收购站(点),现有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应当依法限期迁出。
废旧物品临时收购站(点)经营者应当设置围墙,采取覆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垃圾处理(置)实行收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投放、清运生活垃圾。
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集中收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收运和处理。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的清运和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垃圾运输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或者覆盖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沿途撒漏、丢弃和倾倒;
(二)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存,保持装运现场干净;
(三)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不能自行运送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许可的社会性服务企业代运;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五)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施工和运输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后,按照核准范围运输、处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地、垃圾消纳场所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墙、硬质密闭围挡,保持临街立面整洁;
(二)车辆进出道路实行硬化处理,进出口安装车辆清洗设施、设备,保持车辆清洁;
(三)物料堆放整齐,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垃圾消纳场所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湿法作业等防尘、防污染措施;
(四)设置沉淀池,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和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五)现场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和垃圾,平整场地,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六)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制定道路临时通行方案,未经批准不准实施全封闭、断行施工。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实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
(七)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八)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九)从室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撒物品;
(十)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居民饲养犬只以及其他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犬只以及其他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对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定时清扫,及时保洁。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城市主次干道机械化作业率实现全覆盖,并逐步提高背街小巷机械化作业覆盖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扰其正常工作。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餐饮、避雨等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的,限期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未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施工作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外立面破损、污损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免费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宣传品、广告的,责令改正,没收宣传品,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建设,并处以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原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大型环境卫生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法人员不按照要求着装、持证上岗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或者粗暴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七)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
——苏州科技大学 李方文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推动创建国家卫生 城市工作取得新成效 创建卫生城市是城市居民为改善自己的物质生存空间和精神享受空间而进行的实践...
目的:为彻底做好公司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氛围,塑造清洁、整齐的厂容厂貌,特制定此管理条例。一、各科室人员要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办公室内外清洁美观,创造良...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本市对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载体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设施启闭工作。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街巷,由社区居委会、家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三十一条 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三十二条 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三十四条 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三十五条 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三十六条 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特种垃圾,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八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第四十二条 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
产生泔水的单位应当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具备自行清运泔水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泔水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
(九)不得乱弃动物尸体;
(十)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计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付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三)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五)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三)、(八)、(十)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
(三)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四)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六)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七)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十)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运输倾倒建筑渣土、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六)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将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将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按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七)项规定进行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第五十八条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500元以下罚款。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二)罚款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严禁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十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公民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或者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