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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开展城乡供水特许经营评估,并向特许经营企业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过程中发现属企业经营问题,应责令特许经营企业逐一予以整改。评估的周期为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城乡供水企业主要岗位人员(水泵运行工、净水工、水质检验工、电工等)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政府部门颁发或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制定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九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水户申请检定水表,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非人为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三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乡公共供水的,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转用协议,约定施工方案、费用等相关事项。供水单位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四十五条 承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城乡供水企业或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清洗、消毒;
(二)负责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三)对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价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
(四)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直接从事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用水户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七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等危害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配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多层普通住宅的用水需求,配水压力不能满足时,供水单位应集中建设增压设施。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供水单位应绘制等压曲线图,并按规定设置连续测压点,记录压力值。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设施;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五)在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六)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饲养畜禽;
(七)损坏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核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相互告知,并采取措施。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时,应严格按照《宿迁市集中式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水务、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法和检测频率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单位应建立满足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实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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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宿迁市各县都设有管理处,地址: A:宿迁市国土与住房公积金办理大厅 地址: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56号宿迁市便民方舟3号楼2层 B: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宿城管理部 地址: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
第九条 市城乡供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县(区)城乡总体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及自备水源井,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卫生要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取得规划、建设许可。工程竣工后报请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等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计划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住宅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研究运行机制,逐步组织实施,二次供水改造并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承担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单位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逐步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根据区域供水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同级城乡供水工作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对供水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水量调配,协调应急水源供给保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加强水源地污染源的调查及监控。
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安全评估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城乡公共供水及日常管理,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安全。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供水应急预案,规范城乡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经费应纳入供水单位成本,水源保护及应急处置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乡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工业、农业用水与城乡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己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市及各县(区)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九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在全市范围内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措施,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五十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城乡供水管理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用户计量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储水池、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发 〔 1 9 8 7 〕 1 5 0 号 )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资 源 , 更 好 地 为 四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 根 据 国 务 院 颁 发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3 第 二 条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实 行 “开 源 节 流 并 重 ”的 原 则 , 在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的 同 时 , 大 力 开 展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条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围 , 为 《 昆 明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独 立 的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草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 ,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 ,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向农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 ,建设 ,经营 , 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统一规划 ,安全卫生 , 长效运行的原则 ,实行规模化发展 ,标准化建设 ,市场化运作 ,企业化 经营 ,专业化管理 ,用水户参与 ,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 ,城乡供水 一体化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规
淮安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储水池、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与市政道路配套建设的,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及其他应急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根据区域供水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区域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同步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加强水源地污染源的调查及监控。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安全评估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防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供水单位负责城乡公共供水及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安全。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供水应急预案,规范城乡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九条 市、县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规划,并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供水单位应按照年度计划建设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竣工后,邀请消防机构参与工程项目验收测试,并将竣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供水管网未覆盖或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障的自然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设置和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区域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及自备水源井,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区域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没有实施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城乡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供水单位在接收新建和改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源水质监测变化情况通报供水单位,加强污染企业及周边排放口监测,防止污染物排入水体。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文、水量变化情况及时通报供水单位。
海事部门应当加强取水口水域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与供水单位建立联动管理机制。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境保护、水利、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和处置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完毕,经卫生主管部门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结算水表(含表井、表盖)及其以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结算水表以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及一般的明漏、暗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配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多层普通住宅的用水需求,配水压力不能满足时,供水单位应当集中建设增压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连续测压点,记录压力值。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设施;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饲养畜禽;
(五)损坏供水设施;
(六)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或者委托供水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和供水单位商定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日常检查,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市政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维护情况如实记载,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的地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城乡供水特许经营评估,并向特许经营企业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特许经营企业逐一予以整改。评估的周期为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供用水合同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六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计量检定证书和检定合格证;在用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申请检定水表,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非人为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一条 承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箱(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二)负责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三)对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直接从事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用户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三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五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六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七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河县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河县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保障城乡生活、生产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山东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和《商河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的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在全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水务局是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乡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县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乡供水专业建设规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城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通知县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相关部门备案。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施工标准设计施工,严把工程质量。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要对取水设施、加压泵、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状况、性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保证水净化处理设备达到供水要求。
第十一条城乡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城乡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乡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停止供水。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五条城乡供水水价按照县物价局核定标准执行。乡镇(街道)供水水价由县物价部门、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核定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城乡供水一体化为三级管理模式:
(一)水厂的运行管理。各乡镇(街道)总表以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县供水单位负责管理,负责按贸易结算供水总表和县物价局规定的水价向各乡镇(街道)收取水费。
(二)各乡镇(街道)成立城乡供水一体化专门管理机构,可依托乡镇(街道)水利站、用水者协会等组织,负责本辖区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负责辖区内村庄、单位和企业的水费收缴工作。
(三)用水村、用水单位、企业负责本村和单位、企业内部的用水管理,负责村庄、单位、企业内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水费收缴工作。
第十七条用水户申请用水按照不同级别申请:
(一)村(居)民申请用水向县供水单位申请用水立户,并签订用水合同书,用水合同书应交村(居)管理单位备案。村(居)内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由村(居)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二)村(居)级申请用水向县供水单位申请用水立户,并签订用水合同书,用水合同书应交乡镇(街道)用水管理单位备案。乡镇(街道)内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由乡镇(街道)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三)乡镇(街道)申请用水向县供水单位申请用水立户,并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办理相关手续,由县供水单位负责乡镇(街道)用水管网的设计及施工。
(四)用水申请流程:
填写申请→签订协议→领导审批→现场勘测→工程设计→缴纳费用→工程施工→验收立户。
第十八条使用城乡供水的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时向上一级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一)用水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在接到水费收缴通知后,五日内到指定财务部门或银行缴纳水费(预交水费用户可根据自己需要购买用水量)。
(二)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十九条城乡供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土、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重型车辆通行;
(六)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2015年8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和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 城乡供水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供水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其中至少建设一个地表水饮用水源地。
第十二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组织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保护。
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新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室外。设置在地下的,泵房地面标高应当高于泵房外地坪标高。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十七条 骆马湖、微山湖等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退圩还湖计划。
第十八条 市、县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
(一)在保护区边界设立警示标志,明确保护区地理界线和管理要求,对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实施物理隔离或者生物隔离;
(二)在取水口安装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三)五万人以上的饮用水源地应当安装在线水质监测系统;
(四)对一级保护区实行每日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五)清理取水口保护范围内漂浮物;
(六)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二)围网养殖;
(三)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
(五)采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制度,并实现水质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每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每两个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发生旱情、水质超标等情况时,应当增加水质监测频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监测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的水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的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环保和卫生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责成相关单位整改或者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确保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达到或者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造的城乡供水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营、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原水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明确管理主体,履行日常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非居民用户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水表及水表井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水表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成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与供水单位签订移交管理协议;供水单位应当完整接收用户资料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并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老旧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移交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需要改造的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房管、城乡规划等部门商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营、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保证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1000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管)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直径500毫米以上不足10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2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不足5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0.5米;
(五)窨井、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外1米;
(六)立户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四周0.5米。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原水管线;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
(三)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警示标志、保护标志;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将供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供水管线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线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在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提供供水管线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因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房屋征收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管网水外漏;需要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单位予以拆除。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设施用地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以公告形式告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同时告知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供电等部门,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计量水表,并定期对计量水表进行检定。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校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水表。
计量水表准确度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实行多退少补。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计量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计量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六)隐瞒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改变用水类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围垦河道和滩地,围网养殖,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水上餐饮设施、娱乐设施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未将供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而施工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改变用水类别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的;
(二)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的;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江苏省城乡供水条例》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或者将破坏饮用水水源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