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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是2019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条例,于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宿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的框架

《条例》分为五章,共有三十七条,依次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二、《条例》的主要特点

条例以解决突出问题为导向,以具有可操作性实效性为主要原则,总结固化了宿迁在扬尘污染防治过程中的成功经验,主要特点有:一是部门职责明确,清晰合理界定各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防止多头管理和推诿扯皮。二是操作性强,既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明确建设工程扬尘防治的一般性规定,又紧贴不同类型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特点和重点防治领域,制定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三是充分保障被管理对象权利,针对建设、施工单位反映强烈的管控“一刀切”问题,规定要加强扬尘监控分析,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管,同时对要求施工单位停工的主体、条件进行严格限定。

三、主要制度设计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协同防治制度。建设单位首先在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防治责任,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防治费用,然后施工单位负责制定落实具体的防治措施,再由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条例第七、八、九条)

(二)建设工程扬尘防治的一般性制度。对不同类型建设工程的扬尘防治措施提取公因式,规定建设工程一般都要采取围挡、覆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清洁等七项具体防治措施。(条例第十条)

(三)房屋建筑工程扬尘防治制度。除满足一般性的规定外,另外要求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混凝土硬化,脚手架外侧要设置防尘网,清理建筑垃圾要洒水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条例第十一条)

(四)市政工程扬尘防治制度。除满足一般性的规定外,要求在进行路面切割、开挖、回填等施工时,还应采取洒水、喷淋等防治措施。同时,针对市政工程中的应急抢修特殊情况,规定相应的防治措施。(条例第十二条)

(五)拆除工程扬尘防治制度。除满足一般性的规定外,还要全程采取喷水、洒水等湿法作业。(条例第十三条)

(六)大风天气扬尘防治制度。在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拆除,粉状土方回填,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条例第十四条)

(七)资源综合利用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二十条)

(八)部门统一与分工监管制度。由生态环境局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管,住建、城管、交通、自然资源、水利、公安等部门分别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九)目标考核制度。市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考核,对未完成的地区实施挂牌督办或者约谈。(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扬尘监控制度。生态环境局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根据监控情况定期分析确定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单位,实施重点监管。(条例第二十三条)

(十一)检查巡查制度。为减少对项目建设的影响,规定生态环境局可以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条例第二十四条)

(十二)应急处置制度。在重污染天气下,可以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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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政策解读

《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对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具有积极作用。现就《条例》作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一直以来,我市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措施,环境空气质量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加之近年来城市拆迁、房地产开发面积不断扩大,扬尘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现行法律规章对扬尘污染防治虽然有所要求,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部门职责不清,监管作用难以有效发挥,不适应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形势和生态环境工作发展需要,制定《条例》势在必行。旨在通过地方立法,巩固现有空气污染防治成果,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过程中的不足和空白,为我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二、扬尘污染防治的适用原则有哪些?

《条例》明确,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的原则。

三、《条例》明确了那些具体防治措施?

《条例》明确了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具体防治责任,既明确了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共性要求,又规定了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等具体个性化防治措施。如: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不仅要符合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或者围墙等具体7条共性措施外,还要符合下列规定: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混凝土硬化,道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cm2的密目式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喷雾加湿等防尘抑尘措施;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清理,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既细分了共性防治措施,又详定了具体要求,体现了实用性、科学性、可操作性。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是如何分工的?

《条例》首先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然后重点明确了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城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职责。扬尘污染来源广泛,涉及不同部门的职责,具体而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等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除工程等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及公路管养、物料堆放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及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定渣土、砂石、预拌混凝土及砂浆、建筑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后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施工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责任和义务有哪些?

《条例》明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六、《条例》规定了哪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共用9条详细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明确: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此外,《条例》还对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包括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明确了具体法律责任。扬尘污染防治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因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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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2019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施工、道路养护与保洁、装饰装修、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应用,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将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按省规定的标准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条 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要求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对裸露的地面、堆放的砂石、开挖和回填的土方、尚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废弃物料等,覆盖防尘布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密目式防尘网;施工工艺和技术规范要求裸露的地面除外;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设备、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清洁;

(四)施工工地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对搅拌场点采取封闭、喷雾等防尘抑尘措施;

(六)土方工程在非雨雪天作业时,在作业面周围采取空中喷雾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混凝土硬化,道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cm2的密目式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喷雾加湿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清理,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工程,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市政工程属于应急抢修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并及时清理残留物料。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全程采取喷水、洒水等湿法作业,并硬化渣土清运道路、出入口道路、物料堆放和车辆清洗等场地。

第十四条 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下列施工或者作业:

(一)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

(二)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

(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粉状土方回填。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港口、码头、火车站、建设工地等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道路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进行完全覆盖;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在装卸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五)对废弃物料的临时堆场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

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园林绿化土方施工场地进行围挡;

(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尚未清运的种植土、废弃物料,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其回填土的边缘低于路沿石的深度不少于三厘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五)及时清扫残留在路面的种植土、废弃物料。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在不结冰的情况下推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方式,并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道路清洗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实行人工清扫的,采用洒水或者低尘清扫方式。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状材料进行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密封清运高层或者多层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禁止高空抛撒。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等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除工程等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及公路管养、物料堆放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及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定渣土、砂石、预拌混凝土及砂浆、建筑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后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对县(区)以及有关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进行考核;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实施挂牌督办或者对该地区主要行政负责人实施约谈。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分析城市环境大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扬尘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对暂时或者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建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构)筑物爆破、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国道省道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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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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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修装饰、建(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道路养护、园林绿化施工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业主督促、企业落实、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制定重污染天气扬尘防治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考核大气环境改善目标、扬尘污染重点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加强监测、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养道路施工和保洁、城市道路临时挖掘占用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除等施工扬尘的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预拌混凝土及砂浆企业、装修装饰工程的扬尘污染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扬尘污染监控,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实施信息共享,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及道路管养施工、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垃圾、商砼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查处上述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收储地块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好扬尘防治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工程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类似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密目式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硬化,并辅以洒水抑尘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围五十米内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密目式防尘网;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经批准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须采取封闭、降尘防尘措施;

(九)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

(十)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洒水等措施;

(十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进行土方回填、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采取砼硬化,道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三)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铺设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四)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施工现场采取湿法作业;

(二)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三)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具体做到10个100%:工地扬尘防治公示牌设置率,工地标准化围挡率,冲洗台设置率,出场车辆冲洗率,工地现场裸露土方覆盖率,工地主要道路和操作场地出入口硬化率,喷淋、雾炮设置率,土方外运渣土车密闭化运输率,场区道路及出入口左右50米每日冲洗率和扬尘防治责任人履责到位率100%。(详见宿迁市征收拆迁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园林绿化施工场地必须进行围挡,围挡要美观;

(二)种植土、弃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3-5厘米;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运输扬尘污染物料车辆上路行驶;

(二)禁止在道路路面及其两侧堆放粉状物料;

(三)禁止无牌无证工程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四)主要道路平交路口、城区道路沿线门店与道路衔接地面硬化、绿化;

(五)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六)道路清扫实行湿法低尘作业方式,保持道路清洁;

(七)及时养护道路,保持路面平整。

第十七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场应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码头、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场所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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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宿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公安厅、司法厅、住建厅、自然资源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生态环境厅、应急管理厅等单位及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向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宿迁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宿迁市人大常委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条例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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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文献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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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 -可编辑 - 水安·盛世新安一期Ⅱ标段工程 扬 尘 污 染 防 治 方 案 编制人: 审核人: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 9 月 12 日 精品 -可编辑 - 目 录 一、编制依据 ......................................................................................................................... 0 1.1 设计文件 .................................................................................................................. 0 1.2 合同文件 .................................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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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景东方城 B区 101#、103#、104#、109#、 116#、117#楼工程 扬 尘 污 染 管 理 制 度 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 二 0一六年八月二日 扬尘污染管理制度 为了落实铜陵市扬尘管理目标, 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 有效防治城市 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切实有效的开展相关工作, 特制定本 管理制度。 一、工作目标: 提高我公司所建设的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以治理扬尘污染为重 点,以项目为主体, 各参建单位配合,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使扬尘污染从 源头上得到有效控制,确保避免扬尘污染。 二、工作内容: 1、扬尘污染控制工作纳入日常化管理,项目成立扬尘整治工作小组;定 期召开工作例会, 交流做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保证扬尘污染控制 工作长抓不懈。 2、深入开展环保宣传活动, 加大宣传力度, 利用制作宣传版画, 黑板报, 培训等各种形式,宣传扬尘污染控制的重要性,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日前,《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通过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今年8月出台施行,这部条例实施后,将为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共分五章三十五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三审稿总则中明确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审稿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三审稿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审稿还对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此外,三审稿还规定,对于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5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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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镇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绿化施工、水利基础设施施工、交通设施施工、道路养护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包括港口码头在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城镇规划区内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权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特点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泥地、土方以及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在出入口内侧安装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五)施工作业产生扬尘的,采用喷淋、洒水、外挂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集中堆放、覆盖建筑垃圾,并及时密封清运。

(七)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建设、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脚手架的外侧设置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前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市政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恢复原貌。暂不能恢复原貌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中,及时清理废弃土壤,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上沿五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及时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城市河道清理出的淤泥、垃圾以及堤坝加固、护坡整治等施工材料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保持整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加大道路保洁力度。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化工、火电等工业企业,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等场所,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物料堆场和装卸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堆放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采取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遮盖、喷淋、防风抑尘网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和卸料处加装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细颗粒物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号牌清晰,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单元、分层作业,采取覆盖、固化、绿化、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配置冲洗设施并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收储的土地,由土地收储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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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发、道路运输、物料堆放、城市绿化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一定粒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政、城市绿化、道路建设、水利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能源等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从事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防尘抑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开采、加工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采矿、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取土排土用地的,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运输、道路绿化、道路清扫保洁等产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道路养护管理及其他道路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日常管护和清扫保洁,减少道路扬尘污染。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路面整洁畅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和垃圾消纳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防尘、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对长期堆放的废弃物料,在其表面、四周采取苫盖、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等措施加以围挡、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高度;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主要道路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其它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拆除后的闲置场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有使用权单位范围内的,由使用权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四)空闲土地的,有明确的使用权人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明确使用权人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农村生活实际,对农业项目建设、农村道路运输、农村村组道路和街巷绿化保洁、生活垃圾集中收储清运、农村裸露地面等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加强对农村扬尘污染的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协调、推动农村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检查发现和反馈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监控网络,综合分析研判扬尘污染状况,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依法确定重点区域和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煤矿等企业和运输装卸物料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施工和作业的,由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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