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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

《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是宿迁市制定的管理规定。

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简介

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省对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住宅区人防工程),是指为了保障战时或者应急情况下人员掩蔽、物资储备、专业队掩蔽、医疗救护等,结合住宅区地面建筑,依法配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应当保证战时防护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并坚持使用和维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防工程具有国防属性,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售、附赠。战时或者遇到应急情况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与监督管理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配合调解处理辖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

第八条 下列单位(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单位)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用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

(一)建设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住宅区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九条 使用管理单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申请使用;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申请使用;

(三)物业服务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均未成立,且无法适用第一项规定的,住宅区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使用。

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人防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导、协调工作。

第十条 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是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使用人防工程的合法证明。人防主管部门在受理人防工程使用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应当予以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同意的,不予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同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救济途径。

人防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引用信用管理措施,由使用管理单位对住宅区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事项作出承诺。

第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相关办理要求向社会公布。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换证登记。

第十二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车位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停车位租金的收取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住宅区人防工程内停车位在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停车需求后还有多余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将剩余的车位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使用管理单位改造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或者变更人防工程使用用途的,应当避免影响住宅区内正常生活和管理秩序,并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停止、变更使用手续。

停止、变更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重新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五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建立维护管理档案,落实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管理单位可以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区人防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将住宅区人防工程出租使用、费用收取、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等事项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住宅区人防工程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区人防工程物业服务纳入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和考核。

第十七条 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住宅区人防工程进行使用和维护管理。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升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的自身维护能力,或者将设施设备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住宅区人防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的大修资金筹集、使用、监督等工作,保障人防工程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具体办法,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商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区人防工程收益是大修资金的重要来源,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大修资金统筹要求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在危害住宅区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住宅区人防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住宅区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住宅区人防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住宅区人防工程;

(六)毁损住宅区人防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住宅区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住宅区人防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的费用收取和支出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民防志愿者进行培训,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联合监管执法机制,其中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口部、通道等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范畴,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赋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其他民用建筑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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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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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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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文献

东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手册 东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手册

东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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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9KB

页数: 23页

1 东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手册 目 录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须知 ⋯⋯⋯⋯⋯⋯⋯⋯⋯⋯⋯⋯⋯ 2 2、人民防空工程监督检查制度 ⋯⋯⋯⋯⋯⋯⋯⋯⋯⋯⋯⋯⋯ 4 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 6 4、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定期检查制度 ⋯⋯⋯⋯⋯⋯⋯⋯⋯ 7 5、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 8 6、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自查报告制度 ⋯⋯⋯⋯⋯⋯⋯⋯⋯ 9 7、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移交和备案制度 ⋯⋯⋯⋯⋯⋯⋯⋯ 10 8、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 11 2 9、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 12 10、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 ⋯⋯⋯⋯⋯⋯⋯⋯⋯ 16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须知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设施,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试行)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试行)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试行)

格式:pdf

大小:29KB

页数: 4页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试行) (适用防空地下室) 为加强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 明确双方的 权利、责任和义务,签订本责任书: 一、工程概述 1.名称: 2.位置: 3.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平方米 4.战时用途: 5.平时用途: 二、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1.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依法由建设单位负 责。 2.若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依法由合并、分立后承受 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 若建设 单位注销的 ,应当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维护管理承接 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资料,同时按照规定协 助承接单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 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变更登记手续。 3.为防止防空地下室弃置、无人管理、失修和损坏,建 设单位可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单位实施防空地下室日常维护 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建设单位 委托物业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办法全文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并遵守本办法。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监督指导全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管理工作。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审批的平时用途要求,并符合国家及本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理可采用网上全程办理。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事项、审批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流程、办结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窗口和网站上公示。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能够通过与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

第七条 申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向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使用单位人防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需提交相应权证。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

第八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九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平时使用用途是否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要求;申请人是否具备人防工程使用权;申请平时使用用途是否与规划建设审批一致,如涉及规划用途变更的,是否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等。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开始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使用证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由市人防办统一印制,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人防工程使用证》应当悬挂在人防工程管理用房等明显位置。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发及注销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许可。申请变更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提交相应申请。

第十七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变更申请进行核实,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事项需要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申请。

第十九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及对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擅自拆改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四)不落实安全使用措施、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五)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权的;

(七)不遵守承诺书内容的。

第二十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准予延期的书面决定,并颁发新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新的有效期自原《人防工程使用证》到期之日起计算,并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存在《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申请延期未予批准的、被许可人使用权终止等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市区两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撤销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记入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档案,将被许可人纳入市人防诚信体系管理,执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纳入“不良行为”“黑名单”的被许可人限制其申请延期或再次取得被许可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民防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办法》(京民防发〔2013〕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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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内容解读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的解读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解读文件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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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发文通知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的通知

(京人防发〔2019〕105号)

各区人防办、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防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为,市人防办制定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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