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并遵守本办法。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监督指导全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管理工作。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审批的平时用途要求,并符合国家及本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理可采用网上全程办理。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事项、审批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流程、办结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窗口和网站上公示。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能够通过与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
第七条 申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向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使用单位人防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需提交相应权证。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
第八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九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平时使用用途是否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要求;申请人是否具备人防工程使用权;申请平时使用用途是否与规划建设审批一致,如涉及规划用途变更的,是否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等。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开始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使用证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由市人防办统一印制,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人防工程使用证》应当悬挂在人防工程管理用房等明显位置。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发及注销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许可。申请变更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提交相应申请。
第十七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变更申请进行核实,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事项需要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申请。
第十九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及对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擅自拆改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四)不落实安全使用措施、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五)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权的;
(七)不遵守承诺书内容的。
第二十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准予延期的书面决定,并颁发新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新的有效期自原《人防工程使用证》到期之日起计算,并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存在《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申请延期未予批准的、被许可人使用权终止等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市区两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撤销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记入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档案,将被许可人纳入市人防诚信体系管理,执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纳入“不良行为”“黑名单”的被许可人限制其申请延期或再次取得被许可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民防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办法》(京民防发〔2013〕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