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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办法》是为了规范储备土地的管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的办法。2017年4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本办法共二十三条,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4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汕头经济特区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办法》,本办法共二十三条,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的主要内容、管理方式等做出了规定,明确了土地储备机构、市国土资源、财政、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汕头经济特区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储备土地的管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储备土地,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储的土地;
(二)管护,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看护、管养;
(三)临时利用,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以出租、出借等方式予以临时使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储备土地的管护方案,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储备土地的管护方案可以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或者土地收储实施方案时一并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
储备土地的管护方案应当包括管护工作的内容、管护方式、管护费用、管护期限以及管护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等内容。
第六条 储备土地管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储备土地标识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要求进行围护;
(二)实施必要的临时绿化;
(三)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环储备土地的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管护范围内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并清理管护范围内垃圾、杂草等杂物,保持环境整洁;
(四)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牌;
(五)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和基础设施及其附着物;
(六)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管护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自行对储备土地进行管护,也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管护:
(一)委托储备土地所在辖区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管护;
(二)委托被收储单位进行管护;
(三)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力量进行管护。
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储备土地进行管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约定以下内容:
(一)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活动,不得在储备土地上搭建除必要管理用房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储备土地进行管护;
(二)管护工作的具体内容和管护费用;
(三)管护期限以及管护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
(四)管护退出条件;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管护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九条 储备土地的管护费用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委托中介机构编制,经市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储备土地的管护费用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土地储备机构至少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经评估需要调整的,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条 储备土地的管护费用由市财政列支,计入宗地收储成本。
第十一条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方案,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方案可以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或者土地收储实施方案时一并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利用方式、利用人确定方式、具体用途、临时建设要求、有偿利用还是无偿利用、退出机制、利用期限以及利用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等内容。有《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在临时利用方案中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第十二条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应当以出租方式实行有偿利用;但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采取出借方式实行无偿利用。
第十三条 以出租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方式确定承租人;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土地储备机构可以直接确定承租人。
以出租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应当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方案中明确底价。
第十四条 以出租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按照租赁用途委托中介机构询价确定租金价格。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应当保证土地权属和界限清楚。
储备土地已存在他项权的,临时利用前应当先征得他项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临时利用人签订储备土地的出借协议或者租赁协议。
储备土地出借协议应当约定土地用途、出借期限以及出借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退出机制等内容。
储备土地租赁协议应当约定土地用途、租赁期限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租赁价格、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十七条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临时利用人依据经批准的临时利用方案、出借协议或租赁协议,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利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需续期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九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等城乡建设需要的,储备土地出借协议或者租赁协议自行失效,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和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储备土地原状,将储备土地退回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人拒不执行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清退,由此造成的责任由临时利用人承担。
前款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储备土地出借协议或者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条 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储备土地所在辖区的区人民政府承担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以及南澳县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管护和临时利用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临时土地使用权是有特殊规定的,必须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行。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
概述编辑 土地储备,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在批准权限范围内,对通过收回、收购、征用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储存或前期开发整理,并向社会提供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
现在房价,大概多层的,一般都2550起价。。均价2900元。。高层一般都2700起价,一层20-30元不等!~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8年 7月 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8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 7月 31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 6月 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 9月 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6年 3月 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 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8年 7月 31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土 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 11月 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7 月 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5 年 2 月 25 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 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 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 执 行规划、土地和房产 (以下统称规划土地) 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规划、 土地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经营、统一供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土地储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金融、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土地储备管理信息制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与相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使用性质的结构;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置换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包括政府存量土地);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无主土地;
(六)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以及无主土地、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批准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购买补偿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购买补偿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购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提出收购储备请求,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送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审核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并支付收购价款;
(七)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含出让后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批准文件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相关前期工作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与企业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协商,组织编制收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收购土地的出让收入优先用于解决土地运作、企业职工安置及偿还债务等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开发。
第十七条 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储备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抵押;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纳入储备土地的上盖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约定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征收与补偿。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供应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供应前,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规划许可、土地登记等手续。
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已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土地收购协议及土地移交相关资料等提供给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置换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管理等土地储备开支,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土地储备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上缴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储备基金、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储备业务费用等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因土地储备成本审核测算等工作未完成不能在30日内拨付的,可以先期预拨,待审核测算结束后按实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使用储备土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和举借贷款,其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申请贷款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收储方案和市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举借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交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收购价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未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储备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修订的条例
(2015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收储
第三章 储备土地开发和供应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五章 社会资本参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储备工作,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土地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储备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供应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土地收储、土地开发和引进社会资本等土地储备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部署和督促落实。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土地储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屋征收、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制、金融、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土地储备工作。
南澳县承担土地储备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屋征收、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土地储备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包括有关产业园区)在土地储备管理体制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第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向社会公开并具体实施。
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土地收储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收储实施方案,报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土地收储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拟收储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土地使用性质、收储成本测算、收购价格、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内容。
第八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置换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包括政府存量土地);
(五)城市、镇规划区内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依法围填江海、滩涂或者开垦整理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非商品住宅用地的使用性质调整为商业或者商品住宅经营性用地的,经依法批准并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土地,可以依法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通过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的,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签订收购合同,约定收购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清理、土地移交等事宜。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委托不少于两家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收储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现状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收购价格。
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按照收购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将土地纳入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存在他项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合同前依法解除他项权,或者取得他项权人同意并承诺在收到价款后依法优先偿还他项权人。
第十三条 收购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进行改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现状等妨碍土地收购的行为。
第十四条 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和供应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方案,报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土地的范围和面积、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规划条件、开发内容及标准、开发成本及收益测算、资金来源等。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道路、供水、供电和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使储备土地具备供应条件。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可以实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分开报批、分类招标、分步实施的运作模式。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看护、管养;经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经过开发具备供应条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地。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供应方案。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供应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依法划拨方式供地的情形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储备成本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但因土地储备成本审核测算等工作未完成不能在三十日内拨付的,可以先期预拨,待审核测算结束后按实结算。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置换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开发和管理等工作。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向金融机构融资的资金;
(四)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筹集土地储备资金,并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但不得用于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封闭运作,分账核算,实行预决算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确保土地储备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社会资本参与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土地一级开发。
本条前款所称的土地一级开发,包括土地的收储以及为使土地达到供应条件和完善土地使用功能而实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社会资本参与土地一级开发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以及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相应资金实力、管理能力和项目经验等条件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社会投资者),可以参与土地一级开发。
社会投资者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的,应当由土地储备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开发项目不适合政府采购或者政府采购不成的,经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土地储备机构可以直接确定社会投资者参与。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屋征收、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政府采购方案,报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委托不少于两家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成本和收益进行测算,并提出项目投资回报的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采购方案,一并报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成本主要包括土地收储支出、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社会资本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的投资回报及资金成本等。投资回报根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难易程度、风险程度和投资金额等因素合理确定。资金成本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社会投资者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明确下列事项:
(一)开发范围和面积;
(二)开发内容和标准;
(三)工作进度和完成期限;
(四)项目验收、移交;
(五)成本审核认定和投资回报计算方式;
(六)退出机制;
(七)双方权利义务;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约定需由社会投资者组织建设的配套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由项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与社会投资者签订具体项目建设单项合同,作为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的附件。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督促社会投资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三十一条 社会投资者应当按照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并配合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土地收储,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合同约定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未经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社会投资者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社会投资者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公司的,不得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或者以项目公司股权设立担保。社会投资者应当承诺对项目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一级开发完成后,由财政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决算成本进行审核,报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地储备工作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监督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开支情况、土地储备机构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收购合同约定义务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收购合同、收回土地并请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收购合同约定义务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解除收购合同并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妨碍土地收购,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并依法追究社会投资者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
(二)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
(三)擅自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
(四)擅自以项目公司股权设立担保的。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者恶意串通,抬高土地储备成本的;
(二)未依法采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社会投资者的;
(三)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用途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是指对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在保留原主体结构基础上临时改变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确需临时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继续变更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
(二)符合建筑物使用的实际需要;
(三)符合建筑安全、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农贸市场、邮政电信、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市政、人防、停车库(位)等规划配套服务设施的;
(二)属于公共活动空间的;
(三)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变更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四)已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城市近期建设改造范围、土地储备计划范围的,或者属于危房的;
(五)未经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不得变更用途的;
(八)局部变更房屋用途时,变更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的,或者影响剩余部分使用的;
(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但临时变更用途符合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除外;
(十)其他依法不得变更用途的情形。
第八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由房屋产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说明拟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地点、变更用途的理由和原因、具体使用用途、变更期限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安全鉴定结论;
(四)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关于建筑安全、消防、交通等方面的设计说明和技术论证报告;
(五)房屋改造设计方案及相应图纸;
(六)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本住宅楼内所有业主的意见;
(七)承诺书,承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八)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房屋现场,将申请人、房屋原用途、拟临时变更用途、房屋用途变更有关图纸等内容公示三十日以上;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已经协调解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需修改完善的,应当自征求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需要补交地价款的,应当先函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补交地价款后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中认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变更房屋用途但需要补交地价款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并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
(一)属宗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宗地地价)×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二)属分摊土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原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房屋建筑面积×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前款规定的宗地地价和平均楼面地价,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十一条 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应当载明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涉及外立面装修的,应当在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告三十日以上;房屋位于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内的,应当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后,使用该房屋从事有关活动依法需要取得其他行政审批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变更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擅自变更房屋用途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已经2017年6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