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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银行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等因素,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行银),并向社会公布。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行银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并实行四级账户核算,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作为一级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物业设立二级账户,按幢(栋)设立三级账户,按单元户设立四级账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核算到单元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前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账户的备案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
(五)房产面积测绘成果;
(六)项目命名文件及门牌地址证明;
(七)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八)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后,购房人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及交房手续时,应当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委托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内,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办理房改手续时,应当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未出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未出售的,产权人应当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未按本章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和房改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逐步全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首期交存额。
成立业主大会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标准,由业主直接续交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计入业主的分户帐。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物业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物业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的监理、鉴定及招标服务等费用,可作为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列支。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栋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有部分使用范围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分摊;未约定的,由受益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相邻业主共用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分摊。
业主分户账中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够支付所分摊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已售公有住房之间以及已售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组织实施主体,但物业属已售公有住房的,由公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一)已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或者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二)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组织实施,或者由相关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当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以及工程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经鉴定或者检测的,应当将相关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方案的附件。
使用方案应当在所涉及物业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七日以上,并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表决,可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委托表决、集合表决、默认表决、异议表决等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主体提出使用方案经表决同意后,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工程费用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住宅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使用条件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施工单位划转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工程验收合格后,组织实施主体持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决算单、工程发票等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结算条件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施工单位划转剩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比例分期划转、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证金等内容,其中,首期划转比例不得超过工程费用预算总额的50%,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得低于工程费用预算总额的5%。
第二十六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后,组织实施主体应当自工程费用结算完成之日起5日内,在所涉及物业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公示工程费用的结算及分摊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实施主体应当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组织实施应急性维修和更新、改造: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供水、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二次供水水泵等设施损坏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根据前款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性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以不执行本办法关于使用方案公示及表决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主体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实施应急性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可以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实施,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发生转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结余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新业主应当持产权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发生所有权转移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所有权转移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标准续交至首期交存额,未续交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或者收缴手续的,应当向专户管理银行提供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注销产权登记证明,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专户银行采取储蓄、购买国债等方式进行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年度归集使用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方便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和余额等情况进行查询。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代管期间发生的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和管理费用,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但列支金额不得超过增值收益的3%。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代管期间的资金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含直管公房)由保障性住房的管理部门实施维护修缮,所需费用由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四十条 非商品住宅、非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物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的管理,以及本办法实施前交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等事项,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
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住房与城乡建设、银行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小区外与单幢(栋)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等因素,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四级账户核算,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总账户作为一级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物业设立二级账户,按幢(栋)设立三级账户,按单元户设立四级账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核算到单元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专户的备案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
(五)房产面积测绘成果;
(六)项目命名文件及门牌地址证明;
(七)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八)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后,购房人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委托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内,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逐步全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首期交存额。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标准,由业主直接续交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计入业主的分户帐。
成立业主大会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物业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六)物业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的监理、鉴定及招标服务等费用,可作为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栋)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栋)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有部分使用范围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分摊;未约定的,由受益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相邻业主共用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分摊;
(六)已售公有住房之间以及已售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摊。
业主分户账中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够支付所分摊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组织实施主体,但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由公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一)已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或者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二)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组织实施,或者由相关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当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以及工程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经鉴定或者检测的,应当将鉴定、检测等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方案的附件。
使用方案应当在所涉及物业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七日以上,并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表决,可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委托表决、集合表决、默认表决、异议表决等表决方式。
表决结果应当在所涉及物业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三日以上。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主体提出使用方案经表决同意后,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工程费用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住宅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使用条件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施工单位划转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工程验收合格后,组织实施主体持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决算单、工程发票等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结算条件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施工单位划转剩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比例分期划转、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证金等内容,其中,首期划转比例不得超过工程费用预算总额的50%,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得低于工程费用预算总额的5%。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其使用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业主大会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后,组织实施主体应当自工程费用结算完成之日起5日内,在所涉及物业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公示工程费用的结算及分摊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实施主体应当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组织实施应急性维修和更新、改造: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供水、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二次供水水泵等设施损坏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根据前款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性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以不执行本办法关于使用方案公示及表决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主体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实施应急性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可以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实施,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发生转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结余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新业主应当持产权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发生所有权转移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所有权转移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标准续交至首期交存额,未续交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暂时不能找到业主无法返还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或者收缴手续的,应当向专户管理银行提供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注销产权登记证明,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专户银行采取储蓄、购买国债等方式进行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年度归集使用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方便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和余额等情况进行查询。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代管期间发生的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和管理费用,作为财政专项经费列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组织实施主体、施工单位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处以套取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含直管公房)由保障性住房的管理部门实施维护修缮,所需费用由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四十三条 非住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房管【2014】208号各省辖市建设局(委)、房产局,财政局:现将《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促进其保值增值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 是指根据法律、 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 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 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www.51wf.com 网址: http://www.51wf.com - 1 -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北京市住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 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 业管理条例 》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财政 部 165号令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生效日期】2002-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春洪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办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财政、教育、公安、科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特区范围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区范围是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区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遵照统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拟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要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防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完善和健全人民防空经费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并定期对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
市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经贸、科技、城管、环保、发展计划、公路、民政等部门应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汕头警备区确定特区的重要防护目标,包括指挥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港口、码头、水库、水厂、仓库、电站、油(气)站等。
重要防护目标的单位应成立人民防空机构,组建防护伪装和抢险抢修队伍,并制定有效的防护伪装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重要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特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建设经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出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一)人民防空工程内的用电按非工业用电价计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免缴频率使用费;
(三)对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所进行的生产经营项目,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四)地下人民防空工程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凡在特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以及工业建筑配套设施中的员工宿舍、候工楼等非生产性建筑,下同)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建设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相当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建设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易地建设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收取;
(二)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属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的,按首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收取;属其他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收取。
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可随物价等因素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特区防空地下室的实际工程造价。具体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凡属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易地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节约的原则,拨给经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一)属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1、建设单位在完成防空地下室的方案设计图纸或初步设计图纸后,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
2、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相关图纸、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就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等级标准、建设要求等提出方案图纸的审查意见;
3、建设单位凭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法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单位根据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划要求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方案图纸审查意见,要求设计单位进行防空地下室的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在施工图完成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5、市建设部门在组织施工图会审时,应邀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限完成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送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
6、施工图经会审通过的,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属不能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1、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2、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决定;
3、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4、建设单位凭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凡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国家现行建筑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并由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证书和相应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采用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产品。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应自觉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暂缓验收,并限期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完善。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利用。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并按国防用地处理;
(二)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对连接城市的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赔偿,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特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特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网。
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传递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插播警报信号,保证平时试鸣和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电信、电力、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特区各警报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市、区、街道三级责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每年6月21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在试鸣以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区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城管、电力、卫生、公安、环保、交通、邮电等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组织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群众防空组织和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特区的全民国防教育计划。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特区范围内的在校初二级学生必须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本区域在校初二级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汕头经济特区“门前三包”区域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4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3日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用途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是指对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在保留原主体结构基础上临时改变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确需临时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继续变更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
(二)符合建筑物使用的实际需要;
(三)符合建筑安全、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农贸市场、邮政电信、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市政、人防、停车库(位)等规划配套服务设施的;
(二)属于公共活动空间的;
(三)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变更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四)已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城市近期建设改造范围、土地储备计划范围的,或者属于危房的;
(五)未经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不得变更用途的;
(八)局部变更房屋用途时,变更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的,或者影响剩余部分使用的;
(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但临时变更用途符合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除外;
(十)其他依法不得变更用途的情形。
第八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由房屋产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说明拟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地点、变更用途的理由和原因、具体使用用途、变更期限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安全鉴定结论;
(四)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关于建筑安全、消防、交通等方面的设计说明和技术论证报告;
(五)房屋改造设计方案及相应图纸;
(六)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本住宅楼内所有业主的意见;
(七)承诺书,承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八)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房屋现场,将申请人、房屋原用途、拟临时变更用途、房屋用途变更有关图纸等内容公示三十日以上;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已经协调解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需修改完善的,应当自征求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需要补交地价款的,应当先函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补交地价款后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中认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变更房屋用途但需要补交地价款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并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
(一)属宗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宗地地价)×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二)属分摊土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原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房屋建筑面积×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前款规定的宗地地价和平均楼面地价,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十一条 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应当载明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涉及外立面装修的,应当在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告三十日以上;房屋位于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内的,应当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后,使用该房屋从事有关活动依法需要取得其他行政审批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变更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擅自变更房屋用途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