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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经2010年12月16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3号公布。该《办法》共20条,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基本信息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保障水文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以下简称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有关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因地制宜,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一般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五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拟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十条 建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申请书;

(二)具有相应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补救措施和费用估算;

(四)工程施工计划;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同意的决定,向建设单位颁发审查同意文件:

(一)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真实、准确;

(二)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切实可行;

(三)工程对水文监测的影响较小或者可以通过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补救。

第十二条 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航行的船只,不得损坏水文测船、浮艇、潮位计、水位监测井(台)、水尺、过河缆道、水下电缆等水文监测设施和设备。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十五条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监测的,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正常进行;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处置建议。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水文机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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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通知

第43号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6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雷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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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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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文献

水文监测系统 水文监测系统

水文监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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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水文监测工作中的问题与对策 水是生命之源,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当前由 水而引发的自然灾害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造成了大量的财产损失和 人员伤亡,因此做好水文监测工作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水文监测工作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且需要依靠较高的科学技术手段作为保障,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水文灾害的不断加剧, 对水文监测工作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 求。为此,针对当前水文监测中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必须要加强认识,积极采 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和应对,促进水文监测工作的顺利展开和发展。 1水文监测工作中的问题 1.1 监测设施设备的测洪能力较低 自从 1998年发生特大洪灾以来,我国的水文监测工作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用于水文监测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 并更新和改造了大型动力 测船以及水文缆道等,使得水文监测能力和质量大大提高。但是从整体上来看,

关于水文监测工作的思考 关于水文监测工作的思考

关于水文监测工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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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文监测工作的思考 摘要:本文阐述了水文监测工作的重要性, 分析了水文监测工作中的质量问 题,介绍了提高水文监测质量的措施。 关键词:水文监测;问题;对策 作为我国社会发展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水文监测工作水平的提升对我国 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只有正确高效的水文监测, 完善水文的资料, 保证监测 的质量,才能够对当地的经济以及社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因此,在面 对着当前我国水文监测工作中存在的诸多不足, 管理者需要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 行分析,并找到相应的解决对策, 从而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质量, 促进我国社会 的稳定发展。 1 水文监测工作的重要性 社会的发展是离不开水文的, 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对水文监测工 作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同时各国的科技水平都有大幅提高, 这就促进了国 民生产力的发展, 进而在跨国贸易中, 质量竞争则占据了主导地位, 各国之间进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规定

【学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规定?

【解答】1、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2、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4、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5、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6、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7、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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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法规正文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发布日期】1994-02-05

【生效日期】1994-0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月28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包括省水文总站和市、地、州水文分站,水文勘测大队和水文勘测队)、水文测站(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水质监测站、径流观测站和地下水观测站)从事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包括固定和活动的)各种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对违反本办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本部门的水文测报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行为的义务。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第二章 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包括:水文测验设备,测报作业用的场地、道路、标志、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水文通讯及其他一切与水文测报有关的设施。

第八条水文测报所需的固定场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提出具体管理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划定,核发证书。

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水文管理机构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测验河段和气象观测场周围拟定保护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立保护区,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十条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砂,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

(三)在水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空间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全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二条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减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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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发布日期】1998-12-16

【生效日期】1998-1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确保防汛抗旱水文信息的采集、传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保护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流域机构直管的水文站网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从事水文测报的各种设施(含临时设施)。

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包括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和水文测报设施周围、测验河段等特定范围的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省水文水资源局和设置在有关地、市、州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负责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管理和保护,并依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查处侵占、破坏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水文测报设施的行为和向主管单位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

第八条水文站生活用地、气象观测区用地、测验操作室及测验设施用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水文测报设施周围和测验河段上下游划定保护范围。应在保护范围明显位置设立地面标志。保护范围包括:

(一)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气象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

第十条未经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二)取土、淘金、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垃圾、修建阻水工程;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接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对水文测报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设置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依法事先征得水文测报设施主管机关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在汛期,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文测报设施的运行维护、应急项目修复费用等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物体,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设置渔具以及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影响或阻碍水文测报工作正常进行的,除限期拆除外,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破坏、侵占水文测报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实施取土、淘金、挖砂、采石、弃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钻探等行为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破坏、侵占水文测报设施,干扰、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水文测报设施主管机关与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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