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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联防制度,可以在电力企业设置建立实体化运作的联防协作专班,做好以下电力设施安全保卫工作:
(一)组织、协调打击破坏或盗窃电力设施、盗窃电能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依法实施电力行政执法,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
(三)开展电力线路巡查等工作;
(四)维护电力建设秩序,保障重点电力工程建设正常进行;
(五)其他与电力设施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设立标志,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围栏上设立安全标志;
(四)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制度,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履行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等职责,及时处理整治电力线路建设存在的不规范现象和安全隐患,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发现破坏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查处涉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器材或者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扰乱其运行秩序;
(二)擅自攀登、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利用变电设施、发电设施的围墙搭建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沟渠危害其安全;
(四)损坏、封堵变电设施的进站、检修道路,或者在其附近堆放、焚烧谷物、草料、稻草等物品;
(五)在变电设施、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活动;
(六)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等设施,或者在其杆、塔上架设线路、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七)损坏、擅自占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或者其他电力辅助线路通道铺设管线;
(八)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九)烧窑、烧荒、烧田埂、烧稻草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十)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搭建棚屋、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十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帆布、塑料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飘挂物或者使用钓竿、钓线钓鱼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十二)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及专用道路;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排放、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10kV至35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
(二)110kV至220kV架空电力线路的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
(三)500kV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的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检修,并应当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和滑坡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或周围打桩、钻探、开挖、爆破、使用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及供电安全的,应当取得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电力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施工、爆破作业。
现场施工作业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进行整改。有关单位或个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整改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对作业区域中止供电。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网络、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及其杆、塔。因路径等原因确需搭挂的,在线路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经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并签订搭挂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及相关义务后可以搭挂。
擅自搭挂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搭挂方拆除搭挂;造成损失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搭挂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城市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其所种植植物定期修剪,确保植物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妨碍;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植物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人身安全、或者因植物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等紧急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对植物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安全处理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十日内告知有关权属人。砍伐林木的,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物品或者在电力设施上擅自搭装广告招牌、通信设施、广播设备等障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通知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清除。
造成电力设施产权人损失的,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维护或者抢修电力设施、排查安全隐患或者线路整改等需要临时利用相邻不动产或者进入林区、有关场所的,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等内容,核查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或要求出售人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登记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强电力调度管理,推动智能电网发展,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三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连续供应符合国家供电质量标准的电能,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监控,制定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提高防御事故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精简用电报装环节、压缩业务办理时限、创新服务渠道、推动用电业务线上办理,提高项目建设效率,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和方式;
(二)为用户提供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和处理。
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电费单位和受供电企业委托的转供电单位不得擅自对用户拉闸停电,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无法提供的,用户应当自行配备满足其用电需求的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用户未按照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的,导致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供电企业和用户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配合,并为执法人员提供必要便利和有关资料。
现场检查确认有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危害供用电安全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和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值及时足额缴纳电费,不得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
(七)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
(八)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九)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供电企业发现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非法用电装置和保存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及其他监测装置记录等手段保留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建设或者计划检修、维修、抢修需要中止供电的;
(二)因电力紧缺需要限电的;
(三)用户逾期缴纳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缴仍未缴纳的;
(四)非居民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危及电网安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不按规定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六)用户违反约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七)用户用电行为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不接受用电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依法配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停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通知用户: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计划检修供电设施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于中止供电前七日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或者在媒体上公告,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书面通知重要用户;
(三)行政机关要求供电企业配合行政执法中止供电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明确停电时间、复电时间并提供执法依据,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用户;
(四)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违法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五)因电力紧缺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进行停电或者限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前公告用户;
(六)因抢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及时通知居民用户和其他用户。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电。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加强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市政公共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坚持安全第一、高效有序、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的执法工作,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破坏电力设施、扰乱供用电秩序、盗窃电能等案件。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不断提升电力供应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并及时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供用电秩序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及举报内容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安全用电宣传教育。
电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等方面的宣传工作,支持应用先进的计量、收费管理技术和设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等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前提略有不同。一是在一般区域,二是在厂矿、城镇、集镇和村庄等密集地区
最新版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你是指的今年元月一号开始施行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么?只有这个才算是最新版的哦~~不过这个只是地方法规来的~~http://www.chinacourt.org/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内容国务院决定对《电力...
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专项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征求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对列入电网专项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输电线路通道等应当划定控制界线,明确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第十一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足的,应当在修改相关规划时补充完善。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对电力建设项目预留电力设施用地、走廊和通道。
经批准的电力设施用地、走廊和通道,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进行;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统一建设电力管廊和通道,或者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
新建、改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建设单位应当预留符合电力安全运行标准的电力设施的位置、电力管廊和通道。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进行。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土地上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按照有关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发布后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不动产权证。
架空电力线路及电力设施建设需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有关补偿标准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推进,有关土地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电力设施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因电力设施建设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补偿标准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有关补偿标准对有关权属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权属人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的植物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采取增加塔杆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的安全距离符合规定的要求,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已经达成协议或取得补偿的被跨越房屋权属人不得擅自增加房屋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新建500kV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五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或共同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出方案和预算,并在达成协议后,采取拆迁复建或资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范围按照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或者委托协议确定。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为受电设施,管理责任由电力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标记;
(三)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公路、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源、电源、气源,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干扰、阻挠、破坏经合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阻扰、破坏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支持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鼓励有条件的新旧住宅小区、大型商场、广场停车场等按停车位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充电桩。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的;
(二)受理投诉举报案件未及时处理,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三)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中断供电的;
(二)中止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及时恢复供电的;
(三)因电网经营企业的原因导致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因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房屋权属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破坏电力设施的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或周围施工、作业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及电网运行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如实登记出售人相关信息以及核实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合法来源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缴电费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 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为了保护 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实施细则》、《湖南省电力设施保 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 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 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成立湘潭县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 管电力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由县经信局、县电力局的行政一把手为副组长,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8号 根据 1998年 1月 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的决定》,《电 力设施保护条例》 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十 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对 1992年 12月 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 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 集体、外资、合资、个人 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 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和节约用电。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并按照《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值及时足额缴纳电费,并不得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提倡使用购电装置用电。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七)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八)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
(九)其他窃电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第三十四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
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用户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窃电的;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用户的冲击、波动、非对称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确需中断供电的。
第三十七条 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三)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按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停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先向用户公告。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改正窃电行为后,向供电企业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提供了足额担保的;
(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已经改正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包括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并及时查处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供用电秩序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