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缺陷。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施、设备、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危险因素。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建(构)筑物的产权(或者授权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才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和重点范围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全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县安委会指导、协调下,由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安全监管局对全县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范围主要包括:
(一)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施工、冶金、建材、有色、石油、电力、船舶、机械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经营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易受暴雨、洪涝、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七)作业场所存在粉尘和使用高毒物品等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政府及安全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都应向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开发区或县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二条 县政府建立事故隐患整治基金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隐患整治基金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补助。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至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
(一)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分类、建档和上报,并按照“三定”(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的原则,立即组织整改,并做好记录。
(二)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认定,分级和上报。企业无条件认定、分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安全服务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等级,编制整改方案。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应当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到位”。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治理情况进行安全评估。评估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行业主管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对重大事故隐患予以销案;属停产整改的,可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末的次月3日前,向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举报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对是否构成重大隐患进行认定。对确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建设、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制度。对于被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整改的,按照不同等级由县安委会挂牌督办,或报省、市安委会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县安委会分别向乡镇政府、县开发区或县行业主管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报送制度。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末的次月7日前,将辖区或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事故隐患销案情况汇总,报县安委会办公室;县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于每季度末的次月15日前,报告县政府和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