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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社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条 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要按照中央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规模计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定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并及时下达。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对各市上报的新建公租房、廉租房购改租项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全省年度项目计划,列入年度中省资金补助范围。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对本区域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目标任务内的项目及时立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与设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选规划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职能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市场方式出让,也可以经过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定房价的基础上,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以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 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纳入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中省补助资金预算;公共租赁住房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并纳入全省年度项目计划,省级财政部门按计划任务下达中省补助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保障资金。

纳入中省资金补助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拨付中省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省财政部门依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市、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房价款、租金。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四条 以配建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

廉租住房在50平方米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在60平方米以下;

经济适用住房在60平方米左右;

限价商品住房在80—10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根据《陕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陕民发〔2009〕57号)的规定,按照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的1.5倍以下确定。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确定。

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限确定。

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合理划定城镇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1套保障性住房:

(一)满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户籍、劳动关系和各项社会保险要求;

(二)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居民申请租用、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等;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提出申请。

未设社区的,申请人可直接向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社区应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社区公示申请人名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在危房的。

第四十条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八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限价商品房售价实行指导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退出手续。

第四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控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保障对象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 对各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23日起实施,至2016 年7月22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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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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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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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简介文献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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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2011 年 8 月 3 日 陕西日报 【字体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 关闭本页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已经 2011 年第 11 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 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 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 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 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 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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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简介

通知内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化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化政府采购是指通过使用陕西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实现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和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电子化政府采购具体活动由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陕西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通过登录省级政府门户网站进入。

第七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应建立供应商库,实行会员制管理,全省统一使用。供应商自愿在网上免费注册,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采购代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成为会员,获取会员代码。

第八条 采购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获取数字证书,通过数字证书进入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对关键信息进行电子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其操作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机构职责

第九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范围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适合电子化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一)计算机设备、复印机、速印机、投影仪、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类;

(二)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机、摄像机、照相机等电器设备类;

(三)车辆类;

(四)定点印刷、维修、公务车辆保险、医疗设备类;

(五)其他适合电子化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十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评审专家数据库,制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二)电子确认、审批采购项目计划和采购方式,确定项目编号,下发采购文件;

(三)核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申请,办理支付手续、记录付款信息;

(四)网上全程监控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五)受理供应商的投诉,处罚违规行为;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选定本单位采购人员,加强对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三)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实施计划;

(四)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电子化政府采购事宜;

(五)选定代表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六)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组织采购货物验收;

(七)负责本单位电子化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八)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集中采购项目,编制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发布经采购人审核确认的采购信息;

(二)网上接受供应商、建筑商响应文件、报价;

(三)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四)受理、答复采购人和供应商的业务咨询,进行操作培训和现场维护;

(五)妥善保存电子化政府采购档案;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供应商的注册、入库管理,建立完善供应商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管理

第十三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业省级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公开征集、单位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按照“统一条件,专库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到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书面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员代码;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前两个年度财务报表、纳税相关证明;

(四)产品生产商的授权文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分次交纳。如一次性预交一年的,本年度内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不再收取投标保证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收取投标保证金后应出具正式票据。

投标保证金应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供应商退出政府采购活动时,经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采购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

第十六条 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业务前,供应商应按照要求在采购系统供应商管理模块中输入本企业的基本信息资料,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取得数字证书后,方可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会员资格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得收取费用。审查办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制定,并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电子化政府采购方法、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以及询价的电子化政府采购定标、评标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政部财库[2007]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无效:

(一)采购项目报价供应商少于3个;

(二)所有供应商的报价均高于本次采购项目的预算;

(三)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

届时采购人可向本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其他形式的采购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网上填报政府采购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资料。

采购人申报采购计划时,应当提供准确、不带倾向的技术参数,技术复杂、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提供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的要求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采购人采购申报的审核,适合电子化采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适合电子化采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组织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一)按照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采购文件整合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竞争性谈判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

(二)采购文件经采购人网上确认后,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布网上采购公告;

(三)组织招标、谈判或询价;

(四)公告预中标(成交)结果;

(五)采购文件归档。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按照采购要求编制文件,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按照采购项目要求的技术参数和截止时间形成文件,进行投标报价,报价必须低于本地市场同期平均价格。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多次报价,最后一次报价为最终报价。截至规定时间,网站停止接受文件或报价。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投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网上投标无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未按电子化政府采购规定的格式制作投标文件的;

(二)通过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提交的投标文件等电子文档不完整的;

(三)未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的。

第二十六条 采购当事人可按照项目编号、招标信息等全程跟踪了解、监督采购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网上开标,当天最短有效时间内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采购人确认后,应当及时在网上发布并公示7天。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满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供应商应当对开标结果进行网上确认,若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

第二十九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网上评审记录和经评审专家电子签名的评审报告制作成纸质文件,经采购组织人员、采购监督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认真履行合同并做好后续服务。采购人对已完成的采购项目应及时组织验收,填写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内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人持加盖公章的政府采购计划申请审批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加盖公章的发票复印件、验收报告、支付信息表到本级财政主管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一)系统出现故障,采购当事人不能访问网站或无法使用系统的;

(二)系统软件或数据库出现错误,不能正常操作或采购结果出现错误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公平、公正采购和信息安全的意外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无法及时妥善解决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宣布正在进行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相关操作行为无效。待系统故障排除后,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同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重新组织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季度对电子化政府采购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评标报告、拟中标公告和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质疑回复、系统日志等资料备份存档,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全过程接受财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财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进口产品采购、节能环保、强制采购等政策规定以及与采购项目相关的行业规范提出采购需求,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的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十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履约,据实予以记录,并将情况反馈财政主管部门。经财政主管部门查实的,在半年内对其政府采购申报不再审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当年政府采购预算,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主管部门对不能履约(弃标)的供应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电子化政府采购供应商会员资格,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电子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诋毁或串通其他供应商谋取中标的;

(三)对报价错误或故意压低报价等手段中标造成不能履行的;

(四)中标后拒绝按所报价格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不能按规定履行合同条款的;

(六)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在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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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文件细则

第一章总则

遵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面向社会出租或出售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上市交易和监督等管理。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统称;不包括限价商品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还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和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工作;发改、财政、民政、国土、物价、审计、税务、统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社区(村、居委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复审工作。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按照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实行市场租金、梯度保障机制,对不同困难程度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补贴,以实现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项目管理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建设用地、资金筹措、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质量高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供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基本具备入住条件。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八条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九条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按照当地保障对象的需求情况,积极落实项目用地,提前编报年度建设计划并按项目审批要求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除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外,其余保障性住房项目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企业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可以全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申报,其中50平方米以下的保障房也可按照廉租住房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以实现资金平衡,商业用房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补缴。

第三章土地供应与资金筹集

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县(市、区)政府优先落实用地。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调整应按相关程序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原则上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来源,实行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和项目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资金和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益。

(八)政府销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在上市交易时补缴的土地收益。

(九)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集资金及时划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市人民政府每年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的保障性住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助各县(市、区)。

第十九条租、购保障性住房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房价款。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二条 从2014年1月1日起,中心城区范围内出让建设用地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项目开发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同步配建户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保障性住房,建成后无偿提供给市人民政府、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

各县(市)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在5%—10%的范围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最低套数应经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由规划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装饰装修标准、无偿交付给政府等内容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防雷设施监测(设计审查)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供水、供电工程施工费用,按照国家投资项目计审定的价款结算。

第五章 申请保障与分配管

第二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一)城镇长住居民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就业或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二)在申请地范围内无自有产权房屋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收入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四)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 须在申请地范围内有稳定就业,并建立社会保障关系两年以上,且在原户籍所在地未购买(租住)保障性住房。

(五)其他条件。

已在申请地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中心城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家庭或个人名义进行申请。家庭申请的,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应说明申请的保障方式)。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常住人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或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需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个人)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六)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申请保障性住房,需提交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的原始征缴单据。

(七)可对其名下资产进行调查的授权声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由住房保障机构预先公告)。

第三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收到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相关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一并移交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所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四)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通过查阅房产登记档案对申请家庭(个人)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公示。

(六)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 应当与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书面《住房保障协议》。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书面告知单位的上一级有权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申请意愿、家庭代际关系、住房困难程度、申请时间、收入状况、选择住房的位置、户型等情况,统筹调配保障性住房房源,采取公开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分配。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的,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审核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四条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属于二级以上肢体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居住在公房中D级危房内的家庭。

(四)其他符合各级政府规定优先解决保障房情况的。

第六章租售运营与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企业或单位。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的,按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与公开招标确定的物业服务费差额部分及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按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承担(或从结余的租金收入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由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时收取。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未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八条分配获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个人), 应当与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最短为3年,最长为5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保障性住房按照租补分离方式实行市场租金。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及承租人应交纳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按区域分别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取方式实行先收后返。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按市场租金指导价交纳房租后,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3日内以银行专项支付卡(或住房券)的形式返还住房租赁补贴,银行专项支付卡(或住房券)只能用于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与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乘以保障对象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或按规定分配的保障房面积)计算。

第四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低保家庭承担的保障性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每平方米0.5元;低收入家庭承担的保障性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每平方米1元;其他家庭承担的月租金应不低于市场租金指导价的60%。 对特殊困难家庭的租金减免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交纳履约保证金,具体交纳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实行租售并举。保障对象家庭可以根据自愿,向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单位提出购买申请;保障对象为个人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四条出售保障性住房实行分类定价原则: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不得低于项目综合建造成本的70%。

(二)符合条件的其他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不得低于项目综合建造成本。

第四十五条保障对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按照购买单价占项目综合建造成本单价的比例确定产权比例。在购买人付清房款后,不再交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在“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四十六条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保障家庭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居住满5年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补交土地收益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后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部分产权房屋需先补足到成本价,再补交土地收益。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将保障性住房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八条出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补交土地收益,按照届时房屋所处地段普通商品房平均市场价与原购房价差额的30%核定,由市、县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和收取,并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 收取的土地收益资金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单独建帐核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七章退出保障与上市管理

第四十九条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收回保障性住房:

(一)出租、出借、破坏房屋结构或者擅自调换、装修、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原售房单位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后的价格回购。

第五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五十一条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拒不退出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超过低收入标准但符合公租房收入标准的,可转为公租房保障对象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在6个月内按照市场租金计收房租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超过6个月仍不退出的, 按照市场租金的150%计收房租。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居住不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未补交土地收益的,部分产权房屋应当补足到成本价,并按照届时房屋所处地段商品房平均市场价与购房价差额的60% 补交土地收益,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

第八章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要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建立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

第五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年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等房源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五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实行复核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恢复或赔偿。影响房屋住用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同步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由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对应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且不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保障性住房的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有前述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家庭(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当地市场租金指导价平均标准与同类家庭承担的平均租金标准的差额乘以该保障对象应享受的保障面积计算;保障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照30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五条建设在各类园区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出售,由园区所在的经济开发区负责管理;中高等院校、乡镇教师、计生(卫生)等面向特定群体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出售,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租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住对象需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所指中心城区是红花岗区、汇川区和新蒲新区。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原《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遵义市廉租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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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铜仁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统称;不包括限价商品房。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面向社会出租或出售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上市交易和监督等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和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工作;发改、财政、民政、国土、物价、审计、税务、统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委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复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中,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建设用地、资金筹措、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面向社会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实行市场租金、梯度保障机制,对不同困难程度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补贴,以实现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质量高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按照当地保障对象的需求情况,积极落实项目用地,提前编报年度建设计划并按项目审批要求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套型比例。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以实现资金平衡,商业用房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补缴。

第十四条 从2014年7月1日起,市中心城区和各县城区范围内新批建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项目开发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5—10%的比例,同步配建保障性住房,建成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成本价回购,产权归市、县(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五条 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最低套数应经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由规划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当地人民政府回购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防雷设施监测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供水、供电工程施工费用,按照国家投资项目审计审定的价款结算。

第三章 土地供应与资金筹集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调整应按相关程序依法进行。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原则上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来源,实行市、县(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和项目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总收入3%比例计提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资金和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益。

(八)政府销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在上市交易时补缴的土地收益。

(九)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集资金及时划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市人民政府每年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的保障性住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助各县(区)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租、购保障性住房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房价款。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

第四章 申请保障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一)城镇常住居民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就业或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二)在申请地范围内无自有产权房屋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收入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须在申请地范围内有稳定就业,并建立社会保障关系一年以上,且在原户籍所在地未购买(租住)保障性住房。

(五)其他条件。

已在申请地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中心城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家庭或个人名义进行申请。家庭申请的,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应说明申请的保障方式)。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常住人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或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需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个人)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六)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申请保障性住房,需提交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的原始征缴单据。

(七)可对其名下资产进行调查的授权声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收到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相关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移交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所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四)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请家庭(个人)收入、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六)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经登记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应当与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书面《住房保障协议》。

第三十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书面告知单位的上一级有权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县(区)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申请意愿、家庭代际关系、住房困难程度、申请时间、收入状况、选择住房的位置、户型等情况,统筹调配保障性住房房源,采取公开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分配。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的,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审核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二条 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属于二级以上肢体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居住在公房中D级危房内的家庭。

(四)其他符合各级政府规定优先解决保障房情况的。

第五章 租售运营与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企业或单位。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的,按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与公开招标确定的物业服务费差额部分及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按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承担(或从结余的租金收入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由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时收取。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未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 分配获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个人),应当与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最短为3年,最长为5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租补分离方式实行市场租金。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及承租人应交纳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按区域分别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取方式实行先收后返。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按市场租金指导价交纳房租后,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3日内以银行专项支付卡的形式返还住房租赁补贴,银行专项支付卡只能用于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与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乘以保障对象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或按规定分配的保障房面积)计算。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低保家庭承担的保障性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每平方米0.5元;低收入家庭承担的保障性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每平方米1元;其他家庭承担的月租金应不低于市场租金指导价的60%。对特殊困难家庭的租金减免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租售并举。保障对象家庭可以根据自愿,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购买申请;保障对象为个人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一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实行分类定价原则: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不得低于项目综合建造成本的80%。

(二)符合条件的其他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不得低于项目综合建造成本。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按照购买单价占项目综合建造成本单价的比例确定产权比例。在购买人付清房款后,不再交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四十三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保障家庭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居住满5年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补交土地收益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后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部分产权房屋需先补足到成本价,再补交土地收益。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将保障性住房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出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补交土地收益,按照届时房屋所处地段普通商品房平均市场价与原购房价差额的30%交纳土地收益,政府可优先回购。收取的土地收益资金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单独建帐核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六章 退出保障与上市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收回保障性住房:

(一)出租、出借、破坏房屋结构或者擅自转卖、调换、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原售房单位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后的价格回购。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四十八条 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拒不退出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从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之日起,在6个月内按照市场租金计收房租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超过6个月仍不退出的,按照市场租金的150%计收房租。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居住不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未补交土地收益的,部分产权房屋应当补足到成本价,并按照届时房屋所处地段商品房平均市场价与购房价差额的60% 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

第七章 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要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建立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

第五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年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等房源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五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实行复核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进行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恢复或赔偿。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同步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严格追究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应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且不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保障性住房的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有前述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审计、发改等有关部门依法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管理、监督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察。有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家庭(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当地市场租金指导价平均标准与同类家庭承担的平均租金标准的差额乘以该保障对象应享受的保障面积计算;保障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照30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二条 建设在各类园区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出售,由园区所在的管委会负责管理;中高等院校、乡镇教师、计生(卫生)等面向特定群体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出售,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租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住对象需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市中心城区是碧江区和万山区。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原《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铜仁市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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