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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沿线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宅基地及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时,应事先征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规划和建设。其建筑物边缘距公路水沟外边缘,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80米,山区不少于30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50米,山区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20米。
在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废水或堆积物料;
(二)设置非公路工程设施;
(三)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集市贸易及其他类似的规模性社会活动;
(四)盗用、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界桩、里程碑、护栏及其他安全设施;
(五)其他擅自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兴建铁路、道路、电站、水利、厂矿、铺设管线等基本建设工程设施,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路产的建设单位,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设计图纸,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定协议、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路产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路产占用、利用、修复或改建公路的全部费用。
在路产范围内设立标牌、广告牌等,亦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凡在公路设置交叉道口的,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审批,签定协议后,方可施工。其开设、占用、利用路产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需要采伐时,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
在公路红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划和审批村庄建设、宅基地、工矿企业、商业市场及其他建筑物。
(二)修建石灰、砖瓦、炭窑及其他类似的污染环境,妨碍交通的构造物。
在公路红线内修筑管道、管线、埋设电杆及其他类似的永久工程设施,应经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两个以上县级或地(市)行政区域的,应经地(市)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超过公路、公路构造物荷载能力和国家规定轴载质量的车辆、物件,不得擅自通行,必须通行的,由承运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交纳技术保护措施、安全监督、路产补偿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者应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通知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利用公路开设驾驶员训练、考试场所时,必须由开设单位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允许在指定时间、路段进行。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及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路政事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收取损失赔偿费或占用费,恢复原状,限期清理,迁出或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费、赔偿费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服从者,可强制封闭道口或拆除其工程设施;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应依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的,令其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车辆停止行驶;暂扣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负责赔偿,并处赔偿费50%至100%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除已规定有处罚执行机关的,均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
本办法所列的赔偿费、占(利)用费按本省有关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偿费的收费标准执行。
所有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围攻、辱骂殴打路政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法行使职权,按有关规定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公路路政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法律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对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公路路政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构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5月27日颁布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发: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抄报:国务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栽设路田分界桩。
在建公路的红线控制,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埋设红线控制桩。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具体分界点,由地(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属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属城市道路,由城建部门管理。
城镇过境公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和目标管理。
路政的具体职责: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审批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跨)穿越公路的...
成武高速路政大队的辛苦了!标兵!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2)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 1 9 9 6 年 1 1 月 1 2 日 省 政 府 令 第 7 8 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加 强公 路 路政 管理 , 保障 公路 完 好畅 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 条 本 办 法适 用 于本 省行 政 区域 内的 汽 车专 用公路( 含高速公路,下 同)、国 道、省 道、县 道、乡 道。 第三条 公路、公 路用地、公 路设施( 以下简称公 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 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 路产,保障公路 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 条 公 路 路政 管 理应 遵循 统 一领 导、 分 级管 理、管养结合、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 条 各 级 人民 政 府应 加强 对 公路 路政 管 理工 作的领导。公安、土管、建设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6年 11月 12日省政府令第 7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 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专用公路(含高速公 路,下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结合、依 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 领导。公安、土管、建设、规划、工商、林业等部门以及沿线乡镇应 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 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
【发布单位】82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5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5日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2-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1982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确保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战略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公路用地和两侧留地及其一切附属设备(包括房屋、设施、机械和其它固定资产)都属国家财产,由交通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凡因兴建农田水利、铁路、厂矿等工程,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或干扰交通时,应与公路管理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时,必须确保行车安全;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及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部偿付。
第三条保护公路路产,人人有责。对违犯路政管理,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公路沿线的社队、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驻军等单位,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监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各级公安部门要认真支持并协同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损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为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行车安全,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在公路及其两旁已划定的公路用地范围内随意建筑房屋、搭盖厂棚,开挖渠道(或利用公路排水设施引水灌溉),埋设管道、电缆、电杆,或挖掘边坡、毁路种田等。凡需在公路近旁开石、放炮,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并确保公路及其设施不受损坏,车辆安全通行。
2、严禁在公路上任意设置路栏,阻碍交通。有些部门沿公路的检查站如需设置临时或永久性路栏时,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3、严禁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上行驶。如需横穿公路,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护路措施后,方可通行。拖拉机悬挂犁耙在公路行驶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否则不准通行。
4、不得在公路上出操、摆摊、放牧牲畜、碾晒粮草、堆积物料、沤肥制坯。
5、严禁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堵塞桥孔。超过桥梁限载的车辆,须先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准通过。
6、严禁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护栏、护柱等。
7、睛通雨阻的公路,在降雨期间的雨后,是否允许车辆通行,应严格按照当地公路部门的规定执行。
8、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在公路上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发现短缺,应及时增补。
9、不准在公路渡口码头及其引道上推放非过渡物资。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通过渡口时,应遵守渡口管理规定。
10、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随意砍伐公路行道树。行道树的更新和间伐,省管公路,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管公路,须经地、市交通局批准。收益分配,按有关林业政策和管护合同规定办理。行道树的采伐,要在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数量进行,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随意滥伐。
第五条凡违犯第四条各款者,按照情节轻重,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1、违犯第四条第1至第8款,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尚未造成损失者,应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移出、清理或停止利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施的原状。2、使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失者,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造成行车安全事故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3、因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施者,由肇事者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4、违犯第四条第10款,尚未造成树木死亡者,经批评、教育写出书面检查,保证不再重犯,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亡或盗窃树木者,除退回树木外,应按“损一栽三”的原则补载,负责养活,并按树龄赔偿树木损失;树龄在一至三年者,每棵赔偿五元;树龄在三年以上者,以五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增赔三至五元。丛生灌木,无论树龄大小,每棵赔偿一元。
对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无理取闹、拒不服从处理者,移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条凡在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上级交通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奖励,或授予护路模范、积极分子的光荣称号;对于积极组织、宣传路政管理有显著成绩的维护公路路产有功者,可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对于检举告发损坏、偷盗公路设施和行道树者,在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
第七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认真管理。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处罚。
第八条本办法授权省交通局解释。
第九条凡本省公路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八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末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
第十二条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烧荒、倾倒废弃物;
(二)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行驶的;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的;
(四)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
(五)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六)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范围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和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需要重新埋设、架设和设置的,或者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拆除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的,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有关事项,影响收费公路经营的,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赔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止行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留置车辆,不宜留置的车辆可以留置道路运输证,并出具留置证明。
被留置车辆或者道路运输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发还证件。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依法拍卖被留置车辆,对留置的道路运输证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物料,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属国道、省道、县道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属乡道的,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年采伐限额内,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总质量,应当符合所行驶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路口、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承运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实行一证通行:
(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行驶的,由市(地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三)跨市(地区)行政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承运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指定路线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必要时应当监护通行。公路管理机构勘测、护送和采取工程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要求和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公路入口处和重要公路路段,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七条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属于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的,按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
对超限运输卸载物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场所或者联系分载车辆。承运人应当在卸载之日起七日内处置卸载物品,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二十米,山区不少于十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十米;
(二)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五米,山区不少于十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五米;
(三)县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米,山区不少于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三米;
(四)乡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米,山区不少于三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二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三十二条规划和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对应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进行,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八十米,山区不少于三十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十米,山区不少于二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三条因城乡建设规划造成国道、省道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公路建设用地,并承担改线工程的建设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处置未经核准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斯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