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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在1994.11.08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修改的决定

三、《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查管理,对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进行培训和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放选址审批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放后的要求执行。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修改为:“村庄、集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和村镇施工资质审查证书审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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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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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集镇进行规划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项目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或本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

(三)组织编制和审定村庄和集镇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四)对村庄、集镇的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及选址、定点。

(五)对基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六)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进行审查管理。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并负责现场放样、验线。

(三)对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第六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以及地质构造断裂带等自然灾害易发区的村庄、集镇,应有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编制防灾专业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应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和发展方向;道路、防洪、供热、供排水、消防、供电、通信、绿化、环境卫生等安排;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的确定;近期建设工程、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集镇规划说明书中,应包括近期建设项目投资概算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级人民政府在报送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时,须附送审报告、规划说明书、现状图、规划图。

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须以公文形式批复乡级人民政府,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各项建设须符合规划。确需变更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为15年,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远期规划期限为1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规划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设立企业,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二)投资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占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土地的,须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规划占地红线,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中,建筑跨度、跨役在6米以上,高度在6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生产和公用设施中的水塔、水池、料仓和高度10米以上的烟囱、独立构筑物、供排水防洪工程及二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等级设计资质证书的建筑设计单位或持有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建筑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和村镇施工资质审查证书及村庄、集镇个体建筑工匠的施工资质审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内的各项建设,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持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主管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方可开工建设。

(二)住宅建设,由建房单位和个人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核查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派管理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的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予以安排。

集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予以安排。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投资建设道路、桥梁、防洪、供排水、供电、供热、邮电、通信、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并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对乡(镇)未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而随意建设或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村庄、集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占用经营场所的,乡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范围设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收费总额的20%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按所承担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8%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包括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不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的,责令负责修复,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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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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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文献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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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80602【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80号【发布日期】 1997-11-05【生效日期】1997-12-01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 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 乡(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应当坚持合理布局、 节约用地的原则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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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6号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 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 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 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但国家征 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依照城市规划的法律、 法规执行。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 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 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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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实施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工作,委托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报批;

(三)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申请的审核和定位放线工作;

(四)对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庄和集镇建设纠纷;

(六)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检查;

(七)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档案;

(八)办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交办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向旗县人民政府报批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报批请示;

(二)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图;

(四)规划说明书。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期限:远期为15年至20年,近期为5年至10年。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公布形式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审查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兴办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申请的审查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要求;

(二)建设项目是否确定了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经审核或者批准;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上、高度4.5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应当经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审查的内容是: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是否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三)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体量、体型、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色彩、风格等是否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个体工匠承担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以下房屋及其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

从事二层以下房屋及其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的人员中,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30%。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

(二)具有用地批准文件;

(三)具有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设计图纸;

(四)施工的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五)具有建设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各项设施。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开工申请,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准开工,核发《施工许可证》。逾期未批准的,视为同意开工。《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居民进行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除外;

(二)具有用地批准文件;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设计图纸;

(四)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个体工匠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达到规定比例。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开工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准开工,核发《准建证》,并派员定位放线,界定用地范围。逾期未批准的,视为同意开工。《准建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下、高度4.5米以下或者二层以下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内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下列破坏或者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桥涵周围取土作业及堆放物料;

(三)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五)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六)破坏或者损毁邮电、通讯、给水、供电、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保证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定具体措施,并定期检查。

有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建立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工具。

村庄和集镇应当加强树木花草的种植和养护。村庄和集镇绿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牧区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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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条件、居住条件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城市化,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或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农村一定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计划、土地、工商、卫生、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乡村建设办公室或配备乡村建设助理员,其业务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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