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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2-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1982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确保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战略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公路用地和两侧留地及其一切附属设备(包括房屋、设施、机械和其它固定资产)都属国家财产,由交通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凡因兴建农田水利、铁路、厂矿等工程,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或干扰交通时,应与公路管理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时,必须确保行车安全;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及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部偿付。
第三条保护公路路产,人人有责。对违犯路政管理,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公路沿线的社队、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驻军等单位,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监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各级公安部门要认真支持并协同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损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为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行车安全,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在公路及其两旁已划定的公路用地范围内随意建筑房屋、搭盖厂棚,开挖渠道(或利用公路排水设施引水灌溉),埋设管道、电缆、电杆,或挖掘边坡、毁路种田等。凡需在公路近旁开石、放炮,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并确保公路及其设施不受损坏,车辆安全通行。
2、严禁在公路上任意设置路栏,阻碍交通。有些部门沿公路的检查站如需设置临时或永久性路栏时,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3、严禁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上行驶。如需横穿公路,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护路措施后,方可通行。拖拉机悬挂犁耙在公路行驶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否则不准通行。
4、不得在公路上出操、摆摊、放牧牲畜、碾晒粮草、堆积物料、沤肥制坯。
5、严禁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堵塞桥孔。超过桥梁限载的车辆,须先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准通过。
6、严禁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护栏、护柱等。
7、睛通雨阻的公路,在降雨期间的雨后,是否允许车辆通行,应严格按照当地公路部门的规定执行。
8、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在公路上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发现短缺,应及时增补。
9、不准在公路渡口码头及其引道上推放非过渡物资。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通过渡口时,应遵守渡口管理规定。
10、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随意砍伐公路行道树。行道树的更新和间伐,省管公路,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管公路,须经地、市交通局批准。收益分配,按有关林业政策和管护合同规定办理。行道树的采伐,要在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数量进行,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随意滥伐。
第五条凡违犯第四条各款者,按照情节轻重,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1、违犯第四条第1至第8款,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尚未造成损失者,应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移出、清理或停止利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施的原状。2、使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失者,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造成行车安全事故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3、因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施者,由肇事者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4、违犯第四条第10款,尚未造成树木死亡者,经批评、教育写出书面检查,保证不再重犯,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亡或盗窃树木者,除退回树木外,应按“损一栽三”的原则补载,负责养活,并按树龄赔偿树木损失;树龄在一至三年者,每棵赔偿五元;树龄在三年以上者,以五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增赔三至五元。丛生灌木,无论树龄大小,每棵赔偿一元。
对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无理取闹、拒不服从处理者,移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条凡在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上级交通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奖励,或授予护路模范、积极分子的光荣称号;对于积极组织、宣传路政管理有显著成绩的维护公路路产有功者,可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对于检举告发损坏、偷盗公路设施和行道树者,在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
第七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认真管理。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处罚。
第八条本办法授权省交通局解释。
第九条凡本省公路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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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沿线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宅基地及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时,应事先征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规划和建设。其建筑物边缘距公路水沟外边缘,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80米,山区不少于30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50米,山区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20米。
在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废水或堆积物料;
(二)设置非公路工程设施;
(三)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集市贸易及其他类似的规模性社会活动;
(四)盗用、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界桩、里程碑、护栏及其他安全设施;
(五)其他擅自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兴建铁路、道路、电站、水利、厂矿、铺设管线等基本建设工程设施,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路产的建设单位,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设计图纸,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定协议、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路产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路产占用、利用、修复或改建公路的全部费用。
在路产范围内设立标牌、广告牌等,亦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凡在公路设置交叉道口的,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审批,签定协议后,方可施工。其开设、占用、利用路产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需要采伐时,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
在公路红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划和审批村庄建设、宅基地、工矿企业、商业市场及其他建筑物。
(二)修建石灰、砖瓦、炭窑及其他类似的污染环境,妨碍交通的构造物。
在公路红线内修筑管道、管线、埋设电杆及其他类似的永久工程设施,应经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两个以上县级或地(市)行政区域的,应经地(市)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超过公路、公路构造物荷载能力和国家规定轴载质量的车辆、物件,不得擅自通行,必须通行的,由承运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交纳技术保护措施、安全监督、路产补偿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者应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通知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利用公路开设驾驶员训练、考试场所时,必须由开设单位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允许在指定时间、路段进行。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及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路政事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收取损失赔偿费或占用费,恢复原状,限期清理,迁出或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费、赔偿费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服从者,可强制封闭道口或拆除其工程设施;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应依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的,令其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车辆停止行驶;暂扣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负责赔偿,并处赔偿费50%至100%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除已规定有处罚执行机关的,均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
本办法所列的赔偿费、占(利)用费按本省有关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偿费的收费标准执行。
所有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围攻、辱骂殴打路政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法行使职权,按有关规定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公路路政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法律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对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公路路政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构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5月27日颁布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发: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抄报:国务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栽设路田分界桩。
在建公路的红线控制,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埋设红线控制桩。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具体分界点,由地(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属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属城市道路,由城建部门管理。
城镇过境公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和目标管理。
【发布单位】82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5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5日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