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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并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后,重新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的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十条 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责令限期达到合格的防治设施,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享受豁锡待遇的拨改贷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防治设施建成后半年内不能正常运转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原豁免单位取消其豁免资格,收回拨改贷资金。

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处分,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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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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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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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 133号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 88 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七年九月六日 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保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努力减 少污染物总量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的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 (以 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下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 )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幅射和其它污 染的防治设施; (二 )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 )防治污染的各类监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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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日期: 1999-11-11 实施日期: 1999-11-11 发文机关: 81602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现发布《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 日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 保障其正常、 有效运行,促 使污染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以下简称防治设施) ,是指为防治环 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 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简介

修改决定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大气或水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作为第十七条。

以下各条序号依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十条 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大气或水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享受豁免待遇的拨改贷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防治设施建成后半年内不能正常运转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原豁免单位取消其豁免资格,收回拨改贷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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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系指废气(粉尘)、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市和本区县环境污染防设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监督管理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其直接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和效益指标,列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和扩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申请书,连同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登记表,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发给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本办法发布前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领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经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设施所需的污染物处理量;

(四)有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对正在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下列措施,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种类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处理量的;

(五)改变污染物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报废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转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其中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立即作出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答复,视为已被批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报废,其合格证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必须事先报经原批准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启用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

(三)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设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业经技术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济者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其中积存的污染物,必须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事故等情况,污染或可能污染环境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降低处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运转时,必须及时采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有权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拥有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但应为其保守业务、技术秘密。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检查监测,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监测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生产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使之与生产设施保持同步运行,并使污染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研制和改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污染物处理能力,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申报登记和领取合格证手续的:

(二)拒报、谎报、迟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的;

(三)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艺的;

(二)未在限期内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

(三)擅自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转、拆除或闲置的;

(四)未妥善处置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未按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管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作处罚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检查监测中了解到的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技术、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实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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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努力减少污染物总量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下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幅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防治污染的各类监控和监测设施;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志。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保护监察机构,负责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发展改革、国有资产、公安、水务、卫生和经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或者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工程措施,建设、安装、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治理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六条 专门从事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生产、运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 排放污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及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建设项目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申请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及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通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经监测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与生产设施设计生产能力所产生的污染物处理量相适应;

(四)具备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备合格的操作和管理人员;

(六)存在产生环境污染风险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制定风险处置预案;

(七)排污口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第十一条 在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内,除工业生产和集中供暖外,禁止锅炉燃用原(散)煤、粉煤、煤泥等高污染燃料。

排污单位现有的原(散)煤、型煤两用锅炉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限期内改造成单一型煤锅炉,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一)生产开工排放污染物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同步开机运行;

(二)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计划、落实资金、备品备件等;

(四)建立处理污染物数据台账,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工艺管理考核;

(五)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技术培训,具备合格的岗位技能。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时,应当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事故停机或检修,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排污单位应当即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污染物扩散;

(二)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在事发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因上述原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后,未按照前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一经发现,以故意偷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如实通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政府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的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为:

(一)不经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二)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方式,直接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全部(部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四)将污染物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五)短期或者长期停止全部或部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污染物的功能和作用;

(七)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污染物作用;

(八)故意消除或者不创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实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验收、使用、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同时将监测报告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5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提出暂时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当及时批复。对申请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应当立即予以批复;对申请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上或者提出其他申请的,应在受理后7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的,应当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运行。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接受监测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察检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察、监测机构,要严格按照制度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测,并认真填写监察、监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使用情况检查不及时、监测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执法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一)查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记录、排放污染物登记台账,以及现场查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对重点污染源设置监控、监测装置,实施远程监督;

(三)抽样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为执法检查提供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投诉后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取得社会效益的;

(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现象进行检举,避免发生环境污染危害事件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理和处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停止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申报登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有关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或者未制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台账的;

(二)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察、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相关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 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排污单位及时并积极采取避险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的,可以从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的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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