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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监督。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构、军事设施、军工企业和涉密科研单位以及其周边的建设项目;
(二)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审批时,应当查验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证。未取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的,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和相关身份证明;
(二)拟建设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
(三)拟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文件;
(四)可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实行分级行政许可。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建设项目中,国家在陕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要时,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其他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但通过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申请人指出需要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申请人按要求完善后,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通过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变更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否定意见时,建设项目的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转让、出租、赠与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在转让、出租、赠与10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安全机关作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的审查意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明确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国家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安全防范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国家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察、检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而未办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由其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1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第1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预验收的内容:1检查工程是否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检查工程实体质量。3检查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提供的竣工资料。4对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进行抽查、试验。5对预验收情况进行汇总讨论,并形成书面意见。 ...
具有独立法人就不是附属机构了。所以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就可以投标。(该办法只适用于招投标法而不适用于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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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
序 号: 申请时间: 批准时间: 海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 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___________ 经 办 人 :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 ___________ 海南省国家安全厅制 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复印件 5、竣工项目的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图纸 6、施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7、施工单位的法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审查办批准时间 施工时间 投资额 (万)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安保设计时间 安保施工单位 物 业 管 理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公司类别 国别/地区 法人 姓名 国别/地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姓名 联系电话 安 保 设 施 安保设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陕西省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25号 【发布日期】 2007-09-29 【生效日期】 2007-11-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25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已经省政府 2007年第 19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年 11月 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工程 项目(以下统称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 各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 (一)机场、海关、火车站、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二)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家重点科研单位、军工企业、军事设施周边限制距离内选址建设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审查时,必须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加审查。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接到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通知后,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而且建设单位同意承担所需费用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所在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妨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自 治 区 主 席
二○○五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可能影响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工业和信息化、外经贸、邮政、交通运输、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互相通报有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
(一)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和军工单位等周边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国际机场、火车站、出入境口岸、海关、人防指挥所、电信枢纽和邮政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范围由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市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安全控制区域范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有关申请时,对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建设单位向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选址及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四)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选址和用途;
(二)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弱电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规划设计;
(三)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的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能够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要求,并在申请人制定相关安全防范方案后,予以批准;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又无法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在审查决定中提出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国家安全机关对该建设项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市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制,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通过转让、赠与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使用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时应当书面告知转让人、赠与人在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建成的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经营者应当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市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制,并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建设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未经市国家安全机关检查合格,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通过转让、赠与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使用未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已经建成的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的经营者未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在建或者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接到市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对需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予以落实。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