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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是陕政发2001年9月6日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文件全文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开办煤矿的审核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除陕南地区外,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审批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的煤矿。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或注销后30日内,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备案,60日内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煤矿企业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煤矿企业和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责任者。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满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关闭”。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以关闭。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已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立即上报。国有重点煤矿报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其他煤矿报告县人民政府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并逐级进行上报。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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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陕政发[2001]48号

【发布日期】2001-09-06

【生效日期】2001-09-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

(2001年9月6日陕政发〔200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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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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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文献

煤矿安全事故调度汇报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事故调度汇报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事故调度汇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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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煤矿安全事故调度汇报管理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 煤矿安全事故调度汇报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调度部门 的指挥、协调和参谋作用,规范调度汇报内容、汇报程序,确保调度信息快速、 准确、全面,为矿井安全、生产、基本建设等工作正常运行提供保障, 依据《××× 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度汇报管理规定》 ,结合本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矿井所属矿 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机 修、物资公司、生活服务后勤及机关生产部 (室)等单位,汇报内容包括安全管理、 生产组织与协调、煤炭销售稽查、产品质量、基本建设等信息。 第三条 调度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和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政策、 法规以及集团公司和矿关于安全生产的 有关规定、决议和要求; (二)及时组织、协调解决矿安全、 生产、销售、基本建设等工作中存在的矛 盾或问题; (三)收集、汇总、分析、处理各类安全生产信息, 按规定程序向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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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8页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产组织工作的顺利进行, 规范生产管理,明确职责, 做到有章可循,奖罚有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井)根据安全生产需要, 设立生产管理部 (办),安全监察 部,同时设立安全生产调度指挥中心 (井调度室 ),矿 (井)实行 24 小 时领导值班制度和安全生产调度指挥制度。 第三条 生产管理部 (生产办 )是全矿 (井)安全生产的管理部门, 在生 产矿 (井)长的直接领导下行使生产指挥权, 按各单位的职责范围及矿 临时安排的工作组织安全生产。 第四条 全矿各单位都必须服从矿统一布置, 认真执行和落实好各项 安全生产任务, 凡因履行职责不到位影响生产者, 生产管理部门有权 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五条 生产管理、考核,以生产管理部 (生产办 )为主,企业管理部、 安全监察部、财务工资部协助执行。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六条 工作程序 (一)各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八个规定的通知

陕政发〔2001〕4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监局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8个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安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领导人及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加强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规范和调整部门监督管理职能,尽快理顺工作中存在的业务交叉、职责不清等问题,切实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到实处。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贯彻落实8个安全管理规定与正在深入开展的5个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确保专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按期完成。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省深入开展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广大群众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营造全社会关心安全的舆论氛围。

五、各地市、各部门可根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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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规定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 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和从事煤炭安全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四条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除陕南地区外,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第五条 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务院煤炭管理都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审批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的煤矿。

开办煤矿,申报材料须经煤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和审批的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或注销后30日内,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备案,60日内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四章 煤矿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职能部门、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行政和技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 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区、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责任者,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炭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实行群众监督,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煤矿井下设置安全标志和避灾路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工、信号工、电钳工、水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司机、绞车司机、压风机司机、安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满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的 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第二十六条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要求,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关闭"。

第五章 煤矿安全监督监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已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开办煤矿审批规定和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发证规定的,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末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 配备安全员的、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末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六条 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 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违法行 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

第六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立即上报。国有重点煤矿报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其他煤矿报告县人民政府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并逐级进行上报。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同时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抽调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伤亡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煤矿,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除责令其取缔外。对该矿矿长或矿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领导人、矿务局(公司)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乡镇非法生产矿井,除依法责令其取缔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矿主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乡镇政府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末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部门正职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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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概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煤安政法字[2000]第48号,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8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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