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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于201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明确了保障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破除垄断,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要求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基本信息

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内容详情

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依法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市电引入线路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电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电信网络运行安全,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六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共建共享电信基础设施;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共建共享要求的,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拒绝。

第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费用。

第十条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设备间、基站等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一条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统筹考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前款规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第十二条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基站、天线等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他人电信设施应当征得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者拆除他人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发现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应当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擅自采取措施,阻断或者影响正常通信。

第十五条地下综合管廊覆盖区域内,电信设施应当入廊。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电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国家规定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

(二)进行日常巡回检查,定期检修和维护;

(三)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电信设施保护宣传和技能培训。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开山、采矿、钻探等活动;

(五)建设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腐蚀性物质的工厂或者库房;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擅自切断电源;

(二)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保护标志;

(五)向电信设施抛掷物体;

(六)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时予以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条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管线需要与电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及时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至少保存2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电缆、铜牌、铝牌、蓄电池等电信设施。

第二十四条电信管理机构在查处电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发现的电信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电信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依法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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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相关报道

《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共5章32条。

《办法》明确,电信设施,是指依法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市电引入线路等设备设施。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办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费用。

《办法》规定,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统筹考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办法》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侵占、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擅自切断电源;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保护标志;向电信设施抛掷物体;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及时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至少保存2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电缆、铜牌、铝牌、蓄电池等电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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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胡和平

201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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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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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文献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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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 1 —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02 号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于 2015年3月18日经 省人民政府第 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5年5月1 日起施行。 2015年3月21日 — 2 —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 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 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电信设施建设, 保护电信设施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 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 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 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包括通信机房、 基站 (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 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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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4号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8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 6 月 1日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 年 5月 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 杆塔、通信分线箱(盒) 、通信交接箱(间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内容解读

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安徽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的法律空白,有利于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对安徽省经济社会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办法》分总则、规划与建设、设施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共35条,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全面贯彻和体现了《“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安徽省五大发展行动计划》等各项政策要求,细化落实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职责,明确了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各责任方的责任和义务。

《办法》紧密结合安徽实际情况,重点特出又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一是突出强调“规划先行,统筹推进”原则,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二是突出政府机关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规定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其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三是突出高标准高起点全面推进光纤到户建设,规定未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的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项目,住房城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建设。

四是针对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问题,明确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五是针对安徽是农业大省的实际,明确规定设置电信设施应当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切实缓解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与电信设施在农村地区建设难之间的矛盾。

六是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要求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七是针对安徽旅游资源丰富的情况,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办法》同时对电信设施建设中的相关责任人提出六项基本责任义务。一是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二是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三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坚持共建共享,避免资源浪费;四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五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六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在电信设施上或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标明电信设施所有权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办法》针对四类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分别提出不同要求:

第一类是对于规划和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二类是对于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类是对于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类是对于与已建电信设施位置相冲突或者相邻近的建设项目,《办法》规定,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迁改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

对于其他社会主体,《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办法》对五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全省信息通信业健康快速发展,对保障电信设施建设通行权、保证通信网络运行安全、保护社会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意义,将为加快安徽省经济社会数字化进程、建设“五大发展”美好安徽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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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政策全文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交通、水利、电力、燃气、供热、给排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防灾减灾、节能减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第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杆(塔)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电信光(电)缆、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农田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给排水管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爆破、钻探、打桩、顶管施工,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等;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改动或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服务持续畅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擅自切断通信供电系统电源,危及电信设施供电安全;

(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等,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种植的农作物、树木、竹子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保证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电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

(二)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并补办手续。

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电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通信电缆、蓄电池、接地铜排、窖井盖等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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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解读

2017年3月31日,省政府公布了《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是我省第一部专项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工作的政府规章,为了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办法》内容,现对《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办法》的立法背景

一是实施“宽带安徽”战略的需要。电信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产业。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力度,对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新兴产业发展,提升信息消费水平、建设智慧城市等,均具有重要意义。2013年8月,国务院印发了《“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国发〔2013〕31号),将宽带网络定位为“新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2014年,省政府出台《关于建设“宽带安徽”的意见》(皖政〔2014〕22号),明确提出要加快宽带网络建设,实现城乡全面覆盖。近期,省委、省政府印发了《安徽省五大发展行动计划》(皖发〔2016〕47号),提出今后五年要基本建成高速、移动、安全、泛在的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服务于“宽带安徽”战略,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是促进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的需要。2000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对电信设施建设作了原则规定。此后,电信行业经历了政企分开、破除垄断、引入竞争、多次重组等重大变化,《电信条例》也分别于2014年、2016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但均未涉及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的内容。近年来,我省电信业取得迅速发展,用户数和电信业务普及率大幅度提高,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矛盾日益凸显,表现在: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滞后或者刚性不强,电信设施选址难、建设难等问题突出;一些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巧立名目收取不合理费用,加重了电信企业负担,也限制了用户的电信服务选择权;因市政施工等工程建设活动导致电信线路损毁和被迫频繁迁改,威胁通信网络运行安全,等等。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办法》,界定各方主体建设和保护责任,促进监管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总则、规划与建设、设施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五章,共三十五条。

(一)推进电信基础设施规划编制工作,发挥规划的管控和引导作用。《办法》规定,一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二是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明确相关当事人义务,破解电信设施建设难题。《办法》规定,一是民用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二是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三是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三)促进电信设施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办法》规定,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共建共享工作;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

(四)落实电信设施保护责任,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办法》规定,一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等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二是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三是对五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四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的电信设施保护职责作了规定。

三、《办法》的创新和亮点

(一)发挥政府的示范引导作用,助力电信设施建设。《办法》规定,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二)加强基站电磁辐射监管,消除社会公众疑虑。《办法》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明确电信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措施,增强立法针对性、可操作性。《办法》规定,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办法》还对农作物、树木、竹子与电信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

(四)加强电信设施故障应急管理,保障电信服务持续畅通。《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再补办手续。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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