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2017年8月31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具体明确责任区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堆放、乱晾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清洁,地面无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有序组织实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未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排除危险并及时整修。未排除危险、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代为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设置架空管线和铁塔、铁架、铁杆等基础设施以及交接箱等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基础设施设备,应当逐步改造。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拒不拆除,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超过三十日的车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车辆所有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管线以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路面出现坑凹、隆起、碎裂等损毁情况,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需要修复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七日内修复。因天气、损毁严重无法按期修复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修复期限。
管线以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的,产权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立即补缺、修复;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各管线产权单位意见,制订施工方案,明确范围、时限等要求,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护栏、指示牌、信号灯、路灯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桥梁、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卫生整洁,并及时拆除活动设施、清除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拆除活动设施、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活动举办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服务性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限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中公布有通信工具号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擅自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散发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砂石、灰浆、渣土、垃圾、粪便等散装、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密闭、覆盖不严密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泄漏、散落载运物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垃圾等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合理规划和建设垃圾堆放点、中转站和处置场所,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垃圾产生,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商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清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居民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或者通过预约清运等方式,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影响环境或者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记者11月8日从绍兴市人大常委会了解到,《绍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9月30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后,将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共29条,围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落实”与“解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管理单位和执法主体,确立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健全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范,对建设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和群众生活品质,促进美丽绍兴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指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相应的责任。包括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停车、乱堆放、乱晾晒等行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桥梁、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等等。 2100433B
——苏州科技大学 李方文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推动创建国家卫生 城市工作取得新成效 创建卫生城市是城市居民为改善自己的物质生存空间和精神享受空间而进行的实践...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
目的:为彻底做好公司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氛围,塑造清洁、整齐的厂容厂貌,特制定此管理条例。一、各科室人员要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办公室内外清洁美观,创造良...
公司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公司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员工应保持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 养成良好的公共 卫生习惯,做到: 1、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 2、禁止乱扔瓜(果)皮、果核、烟头、纸屑等及各种废 弃物,垃圾、杂物要倒在垃圾桶内;走廊、通道及公共 场所,禁止堆放杂物; 3、禁止在门窗、墙壁上乱写、乱画、乱划、乱贴、乱钉 和弄脏墙壁。 第二条 办公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有序,做到: 1、办公桌面、工作台面保持整洁、有序、无尘土,文件、 办公用品等摆放整齐,不得将书本、报刊、背包、化妆 品等个人用品摆放在办公桌面或工作台面上; 桌面或台 面上不允许有水渍、抹布或肥皂等杂物。 2、办公电器和设备上无尘土、油渍等污物,电源线连接 整齐、不凌乱。 3、文件柜、档案柜、抽屉、办公桌椅、沙发或挂衣架等 要保持清洁,无尘土。箱、柜顶上及台面不得堆置文件。 4、办公室内地面、过道要保持清洁、无纸屑、无尘、无 积水等,至少每日清
公司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
*******有限公司文件 字[ 2011]5号 关于下发《山东迈特力重机有限公司 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部室、生产厂: 为有效控制环境卫生工作的各个环节,确保环境卫生状况达到质 量标准控制要求,为公司生产经营、员工生产工作及生活创造优美的 清洁卫生环境,增进员工身心健康,促进企业文化建设,展现企业良 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公司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环境 卫生 规定 通知 综合管理部 2011 年12月14日印发 附件 *************** 有限公司 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 )目的 为有效控制环境卫生工作的各个环节,确保环境卫生状况达到质 量标准控制要求,为公司生产经营、员工生产工作及生活创造优美的 清洁卫生环境,增进员工身心健康,促进企业文化建设,展现企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建、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控制无效包装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量。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处理场(厂)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独立工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
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8月2日市政府印发的《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茂府)[1994]33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茂名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建设、交通、环保、卫生、工商、房管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及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堆放、吊挂、搭建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市区所有房屋的临街面都不得安装超出阳台、窗台的防盗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上涂写、刻画。
凡需要在城区建筑、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城区街道两侧的单位、门店必须在其建筑物与门前安装灯饰,并在节日开放。灯饰的维修管理由设置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绿化带,下同)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堆放物料、竖立标牌、建筑施工、停放车辆。确需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城市道路上临时停放机动、非机动车,须停放在交警大队划定的停车线范围内。
第十二条
摊档一律进入市场、商场或指定场所定位摆卖。可以摆设摊点的路段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市工商局竖牌、划摊位线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中设置或张贴户外广告、启事、宣传画、标语牌、橱窗及雕塑等,须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并按城建规划指定的地点张贴或设置。凡批准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负责经常修饰更新,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市内主干街道、路口不得开设汽车、摩托车修理店、废品回收店、金属制品工厂(场)等(原已批准建设的除外)。非主干街道设店,其店(厂场)内部必须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场地。
第十五条
市区饮食店不准占道经营;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与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有密封、包扎、覆盖设施,避免汇漏、遗散。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前由业主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负责在人行道与不能绿化的裸土地面平铺上方块砖。
第十八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当保持清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建筑工地必须设置围墙,围墙高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工程现场须有污水沉砂井与冲洗车轮设施,工地污水、泥浆不得外泄沾污街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和平整场地,修复所有被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住户都要履行环境卫生“四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并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构)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倾倒垃圾的时间、地点、方式依《茂名市垃圾收运方式改革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饮食摊、食堂、集贸市场、屠宰场、食品加工厂(场)、果菜仓、医院、工厂、商场、学校、车站、开发小区等必须与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缴纳垃圾清运服务费,委托环卫专业队清运垃圾。
第二十五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内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本单位应当先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修余泥、渣土、厂(场)生产废料必须按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不得倒在城市道路、公路两侧、公共场地上和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二十七条
穿行市区运输泥土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茂名市城区运输泥土准运证,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开设机动车辆清洗场,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经营证照。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将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与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三十条
所有单位、摊档、门店都要设置卫生桶盛装各类废弃物,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与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处专业人员清扫保洁;公园、车站、市场以及单位内的厕所由管辖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二条
所有厕所(含户厕)都必须建“三级化”粪池,并应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各业主与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合同,委托环卫专业队每年清渣1至2次。不得将粪渣倒入垃圾桶、城市下水道、空地或暴露堆沤。
第三十三条
市区主次干道及排水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清疏;小区道路及排水设施由各辖属单位维护与清疏。
第三十四条
市民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倒污水,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禁止放养鸡、鹅、鸭、鸽等家禽,禁止饲养狗、猪、羊、免等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养狗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牌并要定期接种狂犬疫苗)。
第三十六条
市区街道两侧、水渠岸边、征而未建的空旷地等非农用地上不得种菜及淋施粪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