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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通知公告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通知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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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条例内容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项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划定土地整治项目区。

第三章 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按照资金渠道和管理权限在划定的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立项申报。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以外,使用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土地整治项目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人,并签订合同。

第十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

(三)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 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在立项前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 编制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整治资金和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项目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管理和使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第三十条 使用省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建设区域用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 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设计的,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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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条例解读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省第一部规范土地整治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它创造了我省地方立法的三个第一:第一部规范地整治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第一部开展表决前进行评估的地方性法规,第一部服务和保障综改试验区建设的地方性法规。为什么要出台这样一部法规?其内容主要是什么?有何亮点特色?本文就此解读。

“一早”:我省是全国第二家出台《条例》的省份

对我省这样一个土地资源有限,且质量相对较差的省份来讲,制定一部地方法规,加强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十分必要。事实上,我省是继贵州省之后,在全国第二个出台《土地整治条例》的省份。“早”意味着“急”,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彭东晓认为,这可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制定《条例》以加强和规范我省土地整治工作,使农业生产条件得到稳步改善,是加强我省农业基础地位的重要举措。

我省约有85%以上的土地为黄土和次生黄土所覆盖,水土流失十分严重。从数量上看,全省人均土地分布不均,晋南平川、汾河谷地、上党盆地土地肥沃,人口稠密,人均占有一般为5亩左右,而东西山区,特别是晋西北山区,人均一般在20亩至30亩之间。从质量上看,我省除中南部盆地外,其他土地质量很差。全省土壤有机质含量在1%以上的,仅占耕地总面积的1/4。

此外,我省农垦历史悠久,土地开垦率高,现存可垦荒地仅在雁北、忻州、晋中盆地约有400万亩盐碱地,黄河、汾河沿岸大约有100万亩沙荒地,按成垦系数0.6计算,仅有300万亩土地可开垦为耕地。

制定出台《条例》,就是为了在规范管理的前提下,持续不断地开展土地整治工作,不断扩大项目建设规模,努力提高耕地面积和耕地质量。

其次,制定《条例》是开发和保护耕地资源、确保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

我省是全国第一个全省域的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今后一段时期,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会进一步增多,土地资源供需矛盾必将进一步加剧。因此,制定《条例》,将土地整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可规范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工作,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确保我省耕地红线不动摇。

第三,制定《条例》,是加快我省依法整治土地进程,实现土地整治法制化的现实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从我省土地整治工作的实践看,目前还存在投资分散、项目管理不规范、土地整治管理主体和职责不明确、民间投资进入土地整治领域准入门槛不公平等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国家层面的法律政策要求又过于原则,需要在实践中分解细化。随着我省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和耕地开发任务的不断加大,土地整治工作急需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因此,制定《条例》,将国家和我省政策在实施层面具体化,以切实增强针对性和操作性。

“三特”: 在资金筹措和指标管理上凸显山西特色

该《条例》共8章37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整治的目的、范围和原则,明确了地方政府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整治工作中的职责分工,规定了加强资金管理的措施,并对违反《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不仅如此,《条例》还结合我省实际,具备鲜明的山西特色。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主任谢海认为,《条例》至少有三个方面的特色规定:

一是整合了政府土地整治相关资金,提高了资金综合使用效益。

目前,我省在土地整治方面的政府资金主要有10项,分别是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补充耕地指标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等,相关涉农资金包括发改委管理的以工代赈资金、财政部门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部门管理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农业部门管理的土壤改造资金。

如何把这些资金科学合理地整合起来集中用于土地整治,是《条例》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在制定《条例》过程中,我们借鉴了湖北省“各炒一盘菜,共办一桌席”的做法,要求县(市、区)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是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

我省借鉴兄弟省市做法,在《条例》中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并分别规定了其参与土地整治的立项、申报、规模确定、补偿措施、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和使用等内容。

三是保障发展用地需求,明确市场机制,规定了新增耕地指标管理要求。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建设项目用地特别是省级重点项目用地,《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要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实行分级管理、分级使用。具体要求是,使用省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建设区域用地的占补平衡;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使用其他政府资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使用自筹资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其他民间资本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同时,为了统筹城乡发展,《条例》特别规定,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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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通知公告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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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相关报道

9月26日上午,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在太原召开《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传贯彻暨新闻发布会。据悉,今年5月29日,《条例》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山西省第一部规范土地整治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山西省土地整治工作进入了有法可依、规范实施的新阶段。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田喜荣,省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邓永明,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主任谢海、副主任杨文章,省国土资源厅厅长李建功,副厅长彭东晓出席会议。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副主任董常生主持。山西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农工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政府法制办等省直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上,彭东晓介绍《条例》的出台背景和制定过程,他介绍,土地整治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是国家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耕地、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重要举措,是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确保18亿亩耕地红线的重要手段。因此,《条例》的出台显得尤为迫切。纵观《条例》的出台过程,是省人大有关机构、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等各个部门通力配合、共同努力的结果,也凝聚了 社会各界对土地整治工作的关注,是一个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的《条例》,将在山西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谢海解读《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他在讲话中强调,《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近年来山西省法制建设工作的一件大事,它创造了山西地方性立法的三个第一,即是全省第一部规范土地整治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山西省第一部开展表决前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山西省第一部服务和保障综改试验区建设的地方性法规。他介绍,《条例》共八章三十七条,其主要内容有以下七个方面:一是规定了土地整治的目的、范围和原则;二是明确了地方政府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整治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三是明确了土地整治的规划及年度计划的编制主体;四是规定了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与设计要求;五是明确了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制度和项目验收、交付要求;六是规定了加强资金管理的措施;七是明确了违反《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他指出,《条例》有不少特色规定,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整合了政府土地整治相关资金,提高了资金综合使用效益。二是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三是保障发展用地需求,明确市场机制,规定了新增耕地指标管理要求。《条例》特别规定,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李建功在会上作了表态发言。他表示,作为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抓好全面落实。第一是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一方面要开展面向土地整治工作涉及的有关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和项目施工单位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政策宣讲和法律咨询服务,实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另一方面要开展面向全社会的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平台,广泛宣传《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第二是认真做好《条例》的细化落实工作。他指出,按照《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完善与《条例》配套的制度;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抓紧确定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制定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项目的鼓励和补贴办法。同时,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各部门的协调,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大力支持土地整治工作的格局,形成开展土地整治工作的合力,确保全省土地整治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第三是认真做好对执法工作的监管。他要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在《条例》的贯彻实施过程中,要认真开展调研,指导,帮助基层开展工作,深入了解《条例》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办法,总结经验,强化落实。要及时纠正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行为,严肃查处各种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严格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依法推进我省土地整治工作健康发展

最后,田喜荣对各级各部门宣传贯彻《条例》提出了明确要求。他指出,今天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很及时,也很重要。《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前进行信息发布、法规解读,体现了人大和政府对立法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视,体现了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重视。他希望全社会都能充分认识到《条例》制定实施的重要意义。同时要求《条例》的宣传贯彻要注重实效。他强调,一是各级人大要通过执法检查,监督各级政府贯彻落实好《条例》。全省各级人大要积极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调研,针对贯彻实施《条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效地促进《条例》在全省范围内的实施。二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要带头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政府是组织领导者,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具体工作。因此,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带头学习《条例》,遵守《条例》,依法开展土地整治工作,依法履职,依法行政。三是省国土资源部门作为土地整治工作的统筹协调部门,要发挥独特的作用。一方面,要指导和督促全省国土系统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条例》,帮助基层开展好土地整治工作;另一方面,要及时发现《条例》实施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总结,为进一步完善和修订《条例》提供依据。四是全社会要关心土地整治,依法参与土地整治工作。土地整治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环节多。社会公众特别是土地权利人、民间资本投资人以及参与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充分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准确把握《条例》,自觉遵守《条例》,做到依法参与、依法办事。五是希望新闻媒体要突出《条例》的宣传力度,扩大全社会对《条例》的认知度。新闻发布会后,请各媒体集中统一做一次宣传报道,向全社会广泛发布;在《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也希望媒体不断宣传典型经验,发现和揭示问题;在每年的国土节就土地整治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值得一提的是,这是山西省是继贵州省之后,全国第二个出台《条例》的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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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通知公告文献

山西省土地整治项目绩效评价体系研究 山西省土地整治项目绩效评价体系研究

山西省土地整治项目绩效评价体系研究

格式:pdf

大小:3.6MB

页数: 3页

土地整治项目绩效评价对规范与指导土地整治的实践活动、提高专项资金投资效益等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土地整治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当前,土地整治项目绩效评价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对其研究仍处在探索阶段,关于此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土地整治对我国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护粮食安全、协调人地关系、统筹城乡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随着土地整治项目的数量、建设规模、投入资金、建设内容等的逐步扩大,土地整治项目绩效评价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山西省公路条例 (2) 山西省公路条例 (2)

山西省公路条例 (2)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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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山西省公路条例 (《山西省公路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12 年 11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经营和使用。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将公路 (收费公路除外 )的建设、 养护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 逐步增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作。省公路

山西省土地整治规划成果摘要

本项目围绕省级土地整治规划战略性、指导性、全局性的要求,全面分析山西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对土地整治需求,研判山西省土地整治所处阶段和未来发展方向,测算土地整治潜力和需求,提出山西省土地整治战略、土地整治分区以及土地整治布局方案,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突出协调土地整治与生态环境建设,并对规划实施保障措施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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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规划成果信息

成果登记号

20140131

项目名称

山西省土地整治规划

第一完成单位

国土资源部土地整治中心

主要完成人

郧文聚、贾文涛、范金梅、汤怀志

研究起始日期

2012-05-01

研究终止日期

2012-12-01

任务来源

地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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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条例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区域现状分析;

(二)土地整治目标和任务;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

(四)重点整治区域布局;

(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第四章 后期管护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权利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移交后,应当确定工程设施管护主体:

(一)受益范围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二十九条 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应当制定管护方案,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对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设施,由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承包、租赁、拍卖项目工程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后期管护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的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组织管理与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三)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和农民权益维护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地整治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超出投资范围和标准列支土地整治资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可以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农民生产生活、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

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在土地整治过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指标有偿调剂使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跨设区的市进行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应当在省土地指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和建设用地审批系统相衔接,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土地整治活动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测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招标投标代理、施工、监理、社会审计等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合同约定,不得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评价制度,对从业单位业务质量和信用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整治过程中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并与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未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土地整治活动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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