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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2014年12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4年1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该《办法》共20条,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沈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沈政发〔1993〕58号)予以废止。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经济结构和用水工艺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取水量满足最大的用水需求,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市政供水或者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对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单位、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单位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用水计划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行业用水定额、近期水量平衡测试报告,并结合实际用水情况,负责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并安装计量水表。

第七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量、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等项计划指标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年、季(分月)下达,并进行考核。

第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2至5倍累进超计划加价水费(按现行水价计取)。

超计划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再生水利用等节约用水技术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重复利用率低于同行业标准的,不予增加供水指标。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定额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取消用水包费制,并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工作。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对不合理用水设备和工艺,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评审考核。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住宅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市政供水企业和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防止水的漏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排放设备间接冷却水;不得有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砖和砂石等浪费用水行为。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安装或者更换用水设备、器具时,应当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洗浴场所应当安装节水装置;营业性质的洗车场应当安装使用循环水洗车设备。用水设备、器具不得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七条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对节约用水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实后,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用水指标10%至30%,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在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扣减原计划用水指标10%至30%,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10%至30%的计划用水指标,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四)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五)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节水工作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沈政发〔1993〕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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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相关新闻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对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单位、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单位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用水计划指标。

《办法》规定,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2至5倍累进超计划加价水费(按现行水价计取)。据了解,超计划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

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砖石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命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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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政府令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201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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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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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文献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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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75号 根据 1997.12.25 省政府令第 99 号,2004.8.10 省政府令第 175 号修订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已经 1996年 6 月 28日省人民政府第 104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批准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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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8页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统领性 作用 ,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例》的核心。 《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的规定相符。本章中 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 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 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 作用。 2012年,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 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水、 用水管

运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简介

运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接受市住建局委托,进行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县(市)的节水工作予以指导。

各县(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约用水的领导,协同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经信等有关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参照单位历年实际用水情况及其节水潜力等,核定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逐月考核。

第十一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优先采取节水措施,对通过节水措施仍不能解决的,应书面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追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住建局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满10%的,超出部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现行水价的10倍收费;

(二)不满20%的,按水价的20倍收费;

(三)不满30%的,按水价的30倍收费;

(四)不满40%的,按水价的40倍收费;

(五)超计划40%以上的,均按水价的50倍收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辖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用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或节水器具改造方案的;

(六)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经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对不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或者不及时更换用水计量设施而造成用水无法计量的,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照水表额定流量以每天1至12小时计量考核。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依法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建设计时,同时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审工程的给排水设计图纸及相关节水设计内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项目用水工艺、设备、器具和用水量进行审核。

节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建筑物基础施工中的井点降水应当回用,减少浪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饭店、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用水、建设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夏季灌溉时应当避开强蒸发量时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洗浴(澡塘)、游泳池、水上娱乐等场所,应当配套安装循环水利用设施及节水器具。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洗车场所,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规范经营,统一管理。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采取废水再利用等节水措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供水和用水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杜绝跑、冒、滴、漏现象,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供水。

第二十八条 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宣传工作,定期刊登和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的节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并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可用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资金。

第三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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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循环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费。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当进行循环、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节水洗车设施、设备,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月用水量超过500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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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简介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直属单位。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水节水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制定用水定额,负责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制定、考核和统计;负责全市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浪费用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负责全市节水宣传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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