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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
问题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工商局颁发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系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
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
生产等承发包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从事上述承发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
,支持公平竞争,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具体执
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组织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办理全市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建设监理、建筑检测试验单位的资质审查登记手续;
(四)负责本市城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审查建设业主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级,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五)负责本市城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的审查;
(六)监督检查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承发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职责:
(一)本管理办法中所明确的职责;
(二)市政府指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局(委)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建筑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三)负责办理本地建筑企业资质登记手续和外来建筑队伍的入境注册手续 ;
(四)负责本辖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审查建设业主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级,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五)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的审查;
(六)监督检查本辖区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承发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法规,负责建筑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
(二)依据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或资质注册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的秩序。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推广使用《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依法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
(三)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资质、队伍管理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预制构件生产、建设监理等单位,必须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两证”)进入市场 ,必须按“两证”核定的主营和兼营范围承揽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越级和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任务。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预制构件生产、建设监理单位所持的“两证”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出卖、涂改、转借或伪造。
第十二条 凡进入十堰市承包、分包工程项目或提供劳务的外地施工企业必须持有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外省的持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介绍信,本省的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的外出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企业管理手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企业驻市生产、技术负责人的委托书、职称证件、身份证,在市城区承接工程项目的到市建管处,在县(市)承接工程项目的到县(市)建设局(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和领取《外来施工企业资质注册证书》,凭《外来施工企业资质注册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工商局办理《临时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建管处、县(市)建设局(委)每季度末向市建委报告一次外来施工队伍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施工企业,需要分包工程或使用建筑劳务
的,须签订工程分包或劳务使用合同,并将副本报市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和驻市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与外来单位联营或成建制引用
外来施工企业,须报经市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审核批准后,双方签订联营合同或引用
协议,报同级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交纳
费用。
第十六条 市建委、县(市)建设局(委)对本辖区施工企业资质实行年检,根据年检情况
,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本市施工企业应向市建委、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
提交年度经营效果、资产变更、技术力量、施工业绩等资料,接受年检。
市建管处、各县(市)建设局(委)每年度对外来施工企业进行一次检查评审,并重新办理
审批和注册登记,根据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力量和施工能力重新确定在十堰市辖区内的
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施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本市企
业必须如实填写《年检报告书》,提供有关帐册、文件、图签。外来企业每年初须提供有效
备案资料,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市建管处、县(市)建设局(委)建立《施工经营管理手册》管理制度,工商行
政管理局应建立《施工企业登记管理手册》管理制度,主要记录施工企业经营活动和核准登
记事项等。上述两手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重要
依据,施工单位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第四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对十堰市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永久建筑和临时的建筑)
,实行《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建委或县(市)建设
局(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领取《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文件齐全;
二已办理完毕规划、征地手续;
三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完成;
四建设资金已经审计部门审定同意);
五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已审查通过;
六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七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注册手续.;
八已办理质量监督或建设监理委托手续;
九已办理施工合同的鉴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已审查通过;
二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三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注册手续;
四经消防部门审查并签署允许施工意见;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石方、挡墙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立项计划批准书已下达;
二已办理完毕规划、征地手续;
三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已审查通过;
四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五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持有合法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
,均可在十堰市辖区内承揽与证书规定等级、范围相适应的勘察设计业务。非持证单位和个
人不得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地进入本市辖区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承接业务签订合同前,必须持单位工
程勘察设计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单位情况介绍书、法人代表委托书和被委
托人的职称证、身份证,到市建委办理验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
计。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必须符合国家抗震、消防、防盗、环保、节能设计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可联合承揽勘察设计业务;资格等级不同的
,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的2%向市建委交纳管理费。外来勘察设计单
位按项目交纳,本市勘察设计单位按年度一次交纳。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文件资料,应包括方
案图、各专业施工图、设计概算、地质资料等,并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各勘察
设计单位的图签必须与出图专用章一致,否则无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经规划部门审批或交付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
意,不得擅自修改。若发现设计文件有误或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必须由原设
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单位有责任派员到施工现场服务,进行技术交底和配合施
工;有权监督设计文件的实施,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变更外部造型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
第六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三十条 市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城区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招标投标工
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县(市)建设局(委)负责。招投标管理的
主要职责是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建设项目的招标条件、招标书、标底和中标条件;审查投
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投标书,批准参加投标单位;主持评标、定标,对建设项目的招标进行
全过程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不具备招标条件和
不在招标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审核批准后,可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的招标资格,由市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市)建设局(委)审核认定
。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计划文件齐全;
二土地征用、搬迁已完成;
三施工图已通过设计资质、抗震设防审查;
四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齐全;
五资金落实。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或议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有资格的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
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编制。
第三十五条 凡持有《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本市和外地(已注册的)设计、
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均可参加本市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技术质量水平、管理水
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因素公开择优承包,不得搞行业部门保护和私下交易。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不得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泄露标底或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
单位不得串通投标,哄抬(压)标价,不得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中标。
第七章 承发包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发包前,发包单位必须到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办理项目报
建手续。项目报建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计划、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
、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对象必须是持有“两证”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应资质等级
的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发包对象必须是有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有关
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无资质或资质条件不足的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应将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大
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经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批准后,亦可分别发包给几个专业施工
企业承包。
第四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需分包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
批准,方可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自行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严禁倒手
转包。
第八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按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联合制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格式,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四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签证手续,并报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仲裁协议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管理,负责编制、发布、解释
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地区材料预算价格及有关定额资料,对工程概预算、承
包合同价、结算价及工程标底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纠纷。
第四十六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遵照国家、省、市现行工程价格规定、计价方法和取费标
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按照成本加税金加利润的原则。如建设单位提出缩短工期
要求,导致施工单位增加投入,双方可协商确定增加费用。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优质优价。凡获省级优良工程的建设项目,可按工程总造价
的3─4%;获市级优良工程的建设项目,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3%,由发包单位奖励给承包单
位。工程一次交工验收不合格,可按工程总造价的3%对承包单位处以罚款。奖罚条件由双方
协商确定,并写入合同条款。
第四十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可参照国际惯例,适当调
整现场费用和经营管理性费用。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决算由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单位组织审查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服
务组织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条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管理
。
第五十一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和建筑构配件生产的
单位,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
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核定质量等级。对未经质量监督机构验收评定合格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强行使用,物价部门不得核定销售价格,不得销售,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不予转为固定资产。
第五十三条 施工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试验。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和没有出厂合格证的建筑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外地进入本
市的砼构件,必须经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
工过程中的各种技术资料。应详细准确,并与施工进度同步制作,工程验收时,必须提交竣
工技术资斜。
第五十五条 建立优良工程奖励基金,实行优良工程奖励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由施工
单位按每平方米0.15元的标准交纳优良工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城区由建管处统一收取,县
(市)由县(市)建设局(委)统一收取,用于奖励省、申级优良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奖励标准为
省优工程每平方米0.6元,市优工程每平方米0.3元。
第十一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建筑行业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监
督。
第五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护栏、护网、机电、起重设备、脚手架、井字架,易
燃易爆物品、输变电线路及井沟等,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标准,落实安全措施。在居民稠
密区和交通要道施工,必须实行封闭作业,封闭高度应超过作业层2米,确保施工人员、行
人及车辆安全。
第五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电工、焊工、起重工、架子工、机械工和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
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本工种专业技术和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十九条 城区施工现场实行挂牌施工,现场周围应设砖砌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
2.2米,临街围墙刷白。施工现场应整洁、无积水,道略畅通,不得临街冲洗石料,硝解石
灰,搅拌砂浆、砼;不得在夜间进行有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按工程项目造价的l‰(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向建筑行业劳动安
全监察机构交纳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退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
行评分,得分在80分以上的,退还保证金本息;得分在70至79分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得
分在60至69分的,退还保证金的70%;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不退还保证金。扣留的保证金用
于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第十二章 建设监理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市建设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县(市)建设
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县(市)建设局(委)。
第六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均应逐步实施建设监理。下列工程项目必
须委托监理:
(—)民用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二)工业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或单层工业建筑跨度在18米以上(包括1
8米跨度)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程总投资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利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建设的项目;
(五)市政工程总投资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六)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或建设单位自愿申请监理的项目。
第六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投标取得监理业务,也可由建设单位直接
定向委托。建设单位可委托一个监理单位,也可委托若干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接同一项目不同
阶段或不同内容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须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督权力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委托合同报市建委或
县(市)建设局(委)备案。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
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监理工作提
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项目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监理单
位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投资、工期、质量要求和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内容,依据有关规
定,对工程建设实施建设监督和管理,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六十七条 凡属应委托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办理委托监理手续的,市建委或
县(市)建设局及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前各项审批手续。
第十三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
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分:
一未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二不经批准擅自分包工程的;
三应委托建设监理而未办理委托监理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分别以警
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分:
一无证、无照或擅自越级承接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卖<<资质等级证>>和<<营业执照>>、设计图签的;
三非法转包工程,或以包代管收取管理费的,或不经批准擅自分包工程的;
四在居民稠密区、交通要道施工未实行封闭作业的,或施工现场不设围墙的;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由工程所在
地建委或建设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中因使用无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原材料、构配件
、设备,或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建设
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循私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
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十堰市人民政府十政(89)112号文件即《关
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市和县(市)有关文件,以
本文件规定为准。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失效。详见2011年1月26日《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第11项。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2003年 11月 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 12月 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 1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 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当
麻城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麻城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 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规定, 结合我市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 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 土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 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 争行为。 第五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 场的统一管理
琼建管〔2017〕12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第一批信用主体诚信评分标准的通知
为推进我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建筑市场监管水平,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我厅制定了如下诚信管理办法和第一批诚信主体的评分标准:1.《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第一批诚信主体评价标准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单位,即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造价咨询5个专业;二类是作为自然人的从业人员,即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2个专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请反馈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联系电话:65330431,65328027。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联动管理机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以及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对参与建筑工程建设或管理的施工图审查其他单位(规划编制企业、风景园林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租赁供应单位等)和招投标评标专家的诚信行为评价,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是指以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活动。
第四条 诚信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管理指导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统一采集标准、统一评价标准和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和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采集记录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和发布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结果并实施差别化管理。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采集、审核、记录;健全诚信档案手册管理工作;汇总和发布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行为信息发布和诚信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推进诚信信息公开,加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用主体诚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八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第九条 基本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信息;
(二)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或有关从业人员情况;
(三)资质资格的类别、等级、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等情况;
(四)业绩信息;
(五)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获得住房城乡建设部、我省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奖项、奖励、表彰、表扬;或创建示范项目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或技术规范,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司法机构查实或处理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基本信用信息按照“谁许可,谁采集”、“谁备案、谁采集”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人员)资质(资格)审批、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以及质量安全报监、竣工验收等备案登记过程中即时采集录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照“谁表彰,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在决定正式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表彰决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照“谁监管,谁采集”、“谁处理(罚),谁采集”的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包括招投标监管、市场监管、质量安全监管和造价监管等机构),负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记录。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为依据。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记录:
(一)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作出部门须在处罚(处理)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二)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作出的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作出部门必须在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等不良行为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六条 以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为依据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应收集和留存证据资料,一并采集录入信息平台。整改通知书(告知书)须由2名以上现场执法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经受检单位现场参检人员签字确认。受检单位恶意拒绝签字确认,不配合检查逃避监管的,直接降低诚信等级。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良好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尚在公布期内的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本办法施行之日。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将所依据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一并录入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公布”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息平台的同时予以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良好行为编号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授予文件、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不良行为编号和内容、行政处理或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公布:
(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
(二)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记录在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中,其公布期自该信息录入信息平台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并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公布期限内,信用信息参与实时评价,公布期限届满后转入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不参与诚信评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自信用信息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采集记录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申辩或异议处理期间,信用信息记录不中断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信用信息采集记录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五章 诚信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评分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分别按照不同权重汇总计算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管理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的诚信评价方法:
一、实时评价。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按照诚信评价标准对诚信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每天实时评价得分。
二、阶段评价。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诚信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周期内实时评价分值总和的平均值计算所得,按照得分高低自动形成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
(一)A(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0%(含10%);
(二)B(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50%(含50%);
(三)C(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D(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10%后。
第二十八条 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四星(优秀)、三星(良好)、二星(一般)、一星(较差)四个等级。
(一)四星(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5%(含15%);
(二)三星(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5%-50%(含50%);
(三)二星(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一星(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后。
第二十九条 对首次进入我省建筑市场或阶段评价节点前三年内无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不参与诚信评分,企业诚信等级直接定为C级、从业人员诚信等级为二星。
第六章 诚信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将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诚信等级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A(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免于资质资格年度动态核查,直接判定为合格
4.在评标过程中作为良好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加分;
5.在承发包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免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B(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C(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D(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半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D级企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照规定标准双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5.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诚信等级可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四星(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在培训、学习优先安排权和参与重大、重要项目编审权;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三星(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二星(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一星(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人及其主持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筑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应当充分考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混凝土生产、质量检测等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和诚信等级,优先选择诚信优良企业。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企业诚信档案手册,按照法律法规及我省评标办法,将企业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评价结果作为投标评审加分或扣分的重要内容。
对选用诚信D级企业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施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2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章 诚信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一) 建设单位
1.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拒不整改的;
2.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拒不整改的;
3.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群体事件或社会恶劣影响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1. 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将工程转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挂靠的;
2. 不履行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3. 不履行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围标串标的;
5.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企业相关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资质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6.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7.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偿还,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8.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三)质量检测机构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2.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
1.使用海砂、坡砂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2. 未按国家和地方技术、质量标准或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生产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3.代替工程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的;
4.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五)造价咨询机构
1.企业出借、借用评价等级证照或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咨询业务的;
2.与相关单位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审定值,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违反行业规定、行业道德的;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
1.在招投标活动中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2. 与招标人、投标人、评审专家串通围标串标的;
3. 不按照诚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招投标活动的;
4.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类执业注册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1. 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个人资格(岗位)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2.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3.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在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中作为直接责任人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建设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房产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暂停其预售和售房网签;
2.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开发新的项目;
3.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房地产资质升级;
4.本单位及其承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5.其承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发包手续和质量安全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7.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任务;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对本省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资格)升级和增项申请,对外省企业和从业人员,抄告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其参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关键岗位在岗履职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黑名单”公布期届满后,按照其即时诚信分值排名确定诚信等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布、评价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应当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有虚报、瞒报信用信息、不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和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记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降低一级诚信评价等级。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诚信评价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诚信评价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建立考评结果通报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不按时采集录入信用信息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予以全省通报;造成严重诚信信息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用信息记录和公布采取“谁记录,谁负责”、“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诚信评价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认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诚信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和公布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近日我省发布《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建立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用于建筑市场工程全过程管理活动。
根据办法规定,要对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进行采集,采集内容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三大类,按照三大类综合进行诚信评价,评价的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其中,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省住建厅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后我省要逐步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让企业今天的行为决定它明天的市场。各级住建部门会把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办法还规定了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开工前”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