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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号
《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4日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处理、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环保、城管、行政执法、房产、服务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坚持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标准化回收站(点),促进再生资源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服务,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统计报表。
沈阳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收费一般根据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物业费一般包括管理费、房屋设备运行费、保安费、保洁费、维修费等。物业费收取标...
1、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是多少? 答: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大东区、皇姑区、东陵区、于洪区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为每户5.5万元;区、沈北新区(含蒲河新城)、棋盘山开发区、浑南新区保障对象的补...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城管、规划、服务业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可以设立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应当设立室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居民区内以设置流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为主。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二百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场地的回收站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室内回收站(点)有适当的集中、分拣、储存空间;
(二)有保障及时清运的设备设施;
(三)消防、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墙围挡;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毒;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
(六)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处理、收集、储存、运输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利用的重点项目和再生资源利用研究、应用示范及产业化活动,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对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经营环境等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体系;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当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宣传,鼓励公众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同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区域设立站(点)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再生资源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与使用原生资源相比,使用再生资源可以大量节约能源、水资源和生产辅料,降低生产成本,减少环境污染。同时,许多矿产资源都具有不可再生的特点,这 决定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
一、产业发展潜力大。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可回收的再生资源近1亿吨,价值2000多亿元,其中废钢铁4000多万吨、废纸3000多万吨、废有色金属500多万吨、废塑料600万吨、废轮胎5000多万条、其它废旧物资1000多万吨。此外,近几年我国每年还进口各类再生资源2000多万吨。如果加上工矿企业自收自用的废料,我国每年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值可达4000多亿元。
二、提供就业机会多。据2002年统计,全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有5000多家,回收网点16万个(未登记注册或临时的回收网点有近40万个),回收加工处理工厂3000多家,从业人员140万人。若包括进城收废品的农民工,我国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就业人数有近1000万。
三、对社会经济发展贡献大。回收利用再生资源,不仅有较好的经济价值,还有可观的社会和环境效益。仅“九五”期间的五年时间里,我国就累计回收利用废钢铁1.6亿吨、废纸4000多万吨,相当于节约成品铁矿石3.2亿吨、标准煤6400万吨、木材1.2亿立方米、电240万千瓦、水240亿立方米。更重要的是节省了因垃圾大量填埋而占用的宝贵土地资源,减少了对大气的污染。
发布部门: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热力管理,保障工业热力安全运行,维护工业热力经营、使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热力,是指热源企业以热水和蒸汽为热媒,通过管网输配,为工业生产提供的热能。
第三循统一规划、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配套建设、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工业热力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工业热力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热力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质监、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工业热力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工业热力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配套建设、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业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工业热力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业热力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条 工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应当以贸易结算计量表为界。表及表前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确需对工业热力设施进行迁移、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业热力设施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阀门和排放工业热力;
(二)擅自并网;
(三)依托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其附属设施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向工业热力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液体、倾倒垃圾和杂物;
(五)其他损害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核发的工业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六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工业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含供热方式、热力参数、用热负荷、用热性质、热价、热费、计量、结算方式、设施维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工业热力供热运行期间,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因故需要停止供热时,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单位:
(一)按照工业热力设施检修计划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使用单位;
(二)工业热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使用单位;
(三)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需要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引起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条 未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热力应当实行热计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者调整工业热力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热力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或者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单位可以中止供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业热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垃圾及家装垃圾的回收及再利用;再生资源回收;机械设备、机电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塑料制品、酒店用品、洗涤用品的销售;垃圾清运;清洗服务,保洁服务;门窗安装、维修;管道工程、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拆除工程(爆破作业除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保温工程、综合布线工程、安防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通讯工程、建筑工程、弱电工程的设计、施工;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