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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路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湖州路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前身是\"湖州路港交通设施厂\
江苏苏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苏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位处长江三角洲、江阴长江大桥北侧的靖江市。
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标准,地铁、轻轨、有轨电车都属于轨道交通系统,除有轨电车通行规定较为特殊外,三种轨道交通方式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要求类似。因此,《条例》从苏州轨道交通发展实际情况出发,明确调整对象“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三种方式,并在具体条文中,根据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在管理体制、经营主体、保护区范围、通行要求等方面的差异性,分别作了针对性规定。另外,针对在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建设运营的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延伸段这一特殊情况,《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体制
轨道交通工作涉及面广,沿线跨若干县级市、区,需要明确一个统一的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因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根据苏州轨道交通管理体制的实际情况,《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别明确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轨道交通管理中的职责,并授权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轨道交通运营监管工作。
授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行政处罚权
轨道交通线长、点多、面广,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门队伍实施现场管理和执法,操作性不强。为此,《条例》第六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将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这一特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授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一是《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个“组织”包括了“企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是提供公共交通服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二是全国已制定轨道交通地方性法规的12个城市中有10个作出了授权,包括省内南京市、无锡市的相关法规也作了授权。三是仅作有限授权,不涉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自身利益,避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现象的产生。
轨道交通规划
为加强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充分体现苏州城市特点,《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支撑和引导城市的发展,并与城乡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线路设置应当与居住区、商业、旅游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重大公共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同时,为了保障各方主体在规划中的参与权,提高规划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提出明确具体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工程周期长、影响面广,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条例》一方面规定相关主体应当配合、支持轨道交通建设,如,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另一方面,也要求在轨道交通建设时保护其他设施,如,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再如,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不同阶段如何保护周边建(构)筑物和设施提出明确要求。
保护区设立和管理
在轨道交通沿线实施保护区管理是各地通行的做法。《条例》第三章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设立时间节点、设立主体、标志设置、范围等作了全面规定。鉴于国内工程建设领域安全事故频发,我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不断增加,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七项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提出要求,并在第五十三条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对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作了强调,明确除四种情形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或者作业活动。
运营服务
《条例》第四章从轨道交通信息服务、环境卫生、车票管理、广告影视拍摄、投诉处理等方面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的运营服务作出详细规定。为保证运营服务质量,《条例》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授权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外,还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公众评价,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改进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并要求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向社会公布。
安全管理
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安全、运营安全是轨道交通管理的重要内容,《条例》设立专章,即第五章对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的各个方面作出全面规定。一是《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明确相关各方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如,第三十六条明确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责任、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具体履行九项安全职责。二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乘客实施安检。三是《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对突出事件预案制定和事件处置、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运营特殊情况处理等涉及安全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综合开发、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卫生计生、环保、园林和绿化、审计、安监、质监、价格、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的建设和运营资金由财政负责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支撑和引导城市的发展,并与城乡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线路设置应当与居住区、商业、旅游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重大公共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别交由规划、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沿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
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报批前,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公共安全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首末站、公交途经站、公共步行空间、出租车泊位、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用设施用地以及轨道交通公安应急中心、派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用地。上述设施应当与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轨道交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工程实施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与轨道交通工程一体化设计、统一实施。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在建设期间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以及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并开展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根据线路实际情况确定控制保护区,并设立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线路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地铁、轻轨规划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地铁、轻轨在建和建成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地面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地铁、轻轨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第二十条 有轨电车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
(一)以地面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三十米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有轨电车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面线路轨行区,含轨行区上方供电接触网范围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第二十一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订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绿化、钻探、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管、灌浆、锚杆(索)作业、地基加固、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其建设或者作业活动的安全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或者作业活动:
(一)必需的市政、交通、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及其应急抢修;
(二)在特别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
(三)对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建设项目;
(四)与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并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查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劝阻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等国家和地方标准,保证运营服务质量。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检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价目表以及换乘指示信息;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和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方式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四)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五)运营车辆标明线路番号、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市容市政(城管)、公安等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证件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车票或者乘车证件。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车票、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意见,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批准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
(二)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车厢内饮食;
(七)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畜(符合规定的导盲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规范、整洁。
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里程、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公众评价,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改进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公众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运营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的,乘客可以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申诉。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质监、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进行安全检查,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估。运营安全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检查和综合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责任、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
(二)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安全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按照建设、运营安全标准,建设、配置、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更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五)按照岗位要求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六)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八)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过程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需要道路交通、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绿化、户外广告设施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人员配备要求,制定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
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八条 地铁、轻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地铁、轻轨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在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的,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无线通讯等设施、设备,在主变电所等场所设置防盗报警系统、护栏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视频监控设施设备,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轨道、路基、高架、桥梁、车站、隧道、车辆基地、车辆、变电所、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
(三)损坏、遮盖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标志;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擅自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高架、车辆驾驶室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玩耍、打闹;
(七)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上下车;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瞭望以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九)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沿线放风筝、使用飞行器等干扰供电接触网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和出入口、变电所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通风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沿线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工作方案中有关交通疏导措施等内容征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疏导的临时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和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车站运营,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根据处置情况及时更新公告内容。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时,乘客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四十六条 地铁、轻轨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服务设施,并对车站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事故的妥善处理。
第二节 有轨电车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轨电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在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有轨电车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相应的专用车道标志、标线、隔离栏。
在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止线、警示标志、有轨电车车道线,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驶入有轨电车车道的标志、设施。
第五十条 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
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行驶时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不得停放或者临时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信息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停止运营未报告,或者停止运营未向社会公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落实保护措施、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乘客持伪造车票、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的票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车票、证件乘车或者其他故意逃票行为的,逃票信息依法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通风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等系统。
本条例所称地铁,是指在全封闭线路上运行的大运量或者高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轻轨,是指在全封闭或者部分封闭线路上运行的中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有轨电车,是指由电力驱动,沿轨道运行,可以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有轨电车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可以行驶的车道。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11日制定的《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2014年5月30日制定的《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
供电、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或公交首末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于轨道交通的市政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在办理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的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供地范围。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所需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管线及设施情况资料不实或缺失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主动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调沟通,避免在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造成管线、设施损坏。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沿线的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3个月;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1年。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对于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以轨道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60米;规划有多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对于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是:(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五)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土地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从事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活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可以一并进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结合轨道交通的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严格按照综合开发方案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拆迁红线范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结合轨道交通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和出让手续。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部分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的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轨道交通经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规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或标准,并建立监管考核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入车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给排水和通信需要,并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导向标志,保持导向标志的正确、清晰、完整。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相关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告知列车运行状况。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行。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可以加收全程票价五倍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或者意外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处理,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同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乘客疏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调、配合。
第三十八条 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整洁。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营运收入、营运成本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乘客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备设施;(三)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四)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等;(六)强行上下车;(七)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八)携带自行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九)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动物进站乘车;(十)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了望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四)未经批准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五)其他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风亭、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举办活动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举办方应当提前通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相关部门在批准活动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四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后,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指挥。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妥善处理死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轨道交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未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二)未建立运营管理、安全检查、投诉受理等制度的;(三)未制定、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五)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导向标志的;(六)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停运未向社会公示的;(七)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运营统计数据资料的;(八)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一)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备设施的;(二)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的;(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区域的;(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的;(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的;(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等的;(七)在风亭、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轨道交通设施、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以及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损害环境和容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县级市规划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