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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随州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随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随州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建、环保、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国土、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进行核准,对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其条件如下:(一)符合国家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二)企业自有一定数量规模的密闭式加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300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三)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四)有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对所属车辆实行密闭改装,配备GPS系统和视频监视装置。悬挂公安机关核准的车辆牌照。车辆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
第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需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具体内容如下:(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运输单位应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必须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在核定的载重吨位内运行。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限速行驶。白天禁止运输建筑垃圾,集中运输处置建筑垃圾时间为19时至凌晨4时。晚间运输建筑垃圾,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时速不得超过40km/h。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装倾倒。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必须适量装载、密闭化运输,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在建设工地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得沿路泄漏、遗撒、带泥、扬尘。
第四章 在建工程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建筑工地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专业的建筑垃圾运输公司,对工地建筑垃圾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城区建筑工地开工前,应对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其道路不少于20€"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四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统一堆放,按规定缴费,由物业公司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统一清运至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地点。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城管、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需按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不得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硬化出入口道路,具有完备的排水、防尘、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饱和无法继续使用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合理布局、定点设置消纳场,就近倾倒建筑垃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
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漏撒、乱倒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的,应及时先行清除。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四)在非处置场地抛撒、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与危险物或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垃圾者,由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取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随政发〔2012〕10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研究
作者针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做了一些理论和实践的探讨,主要包括建筑垃圾的定义及特点,并对我国建筑垃圾处理提出了建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研究
建筑垃圾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建筑垃圾产生量越来越大,传统的填埋、堆放等建筑垃圾处理方式不仅仅会占用大量的土地,还会带来环境污染、造成资源浪费;而且,建材行业作为国家的支柱产业之一,每年对资源的消耗量是巨大的在生产建材的过程中又会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等一系列影响。如何能够妥善处理好建筑垃圾,使建筑垃圾能够再生利用既是一项推进建材行业发展更是利国利民的工程。本文旨在通过对建筑垃圾具有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方面的研究建立建筑垃圾处理效益模型,以便给建筑垃圾处理工作提供参考与建议。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28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4月10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科学安排,统一调配。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遵守建设单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文明施工合同》,已核准的处置车辆要有明显标识。
第七条 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确定专人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处置建筑垃圾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管理应实行定人、定岗、定时、定路段、定责。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有了硬性标准。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将受到50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罚。
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路桥设施和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条例》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贮存和无害化处理,优先就地就近消纳利用。不能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的,可在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或资源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通过土石方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垦、园林绿化、堆坡造景等方式就地就近循环利用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依法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施工及建筑垃圾日产生量不足五立方米的房屋装饰装修和户外零星施工除外)。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完毕。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并在施工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完毕。《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可处以50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对建筑垃圾减量与资源化利用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财政、用地、产业、金融、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处理新技术及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也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