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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市、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和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棚)、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保持整洁。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不得设置落地衣架晾晒、悬挂衣物。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疏导性临时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有序。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设置标志,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五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居民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和时限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广告发布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

第二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供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

公告栏、招贴栏、阅报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派)发印刷品。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经批准设置的沿街布(条)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古城区内沿街悬挂的布(条)幅不得影响古城建筑风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和建(构)筑物周边设置的雕塑,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负责日常保洁、维护、检修。

第二十三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五)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

第二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按照要求统一开闭和集中监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

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承揽单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作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避开上班高峰时段。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沿街的餐饮等商业经营者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化粪池、储粪池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管理。发生满溢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及时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送建筑垃圾,并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处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垃圾应当由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散(派)发的剩余印刷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严重影响市容逾期不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标准,划定城市化区域、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景观区域等范围,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发布施行的《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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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环资城建委、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代表、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整洁优美,对于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提升城市的整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苏州市目前(2006年)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和《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对加强该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市容环卫管理和执法体制的转变,原有的《规定》和《办法》已落后于形势发展的要求。苏州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市容环卫管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设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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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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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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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城市市容环卫管理的范围和内涵在不断延伸。因此,《条例》第二条将适用范围延伸到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积极探索城乡市容环卫一体化管理的新路,把城区先进的管理方式延伸到乡镇,给乡镇居民创造一个洁净优美的生活环境。同时,由于市和各个县级市的城市化水平发展不平衡,因此,《条例》第四十二条授权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城市化区域,并及时公布。

二、关于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根据市容管理的实际需要,《条例》重点对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容貌管理进行了规范。《条例》第十条规定,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及时清除和修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窗栏、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安装规范,并保持整洁;《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吊挂、晾晒或者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三、关于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的清除

随着城市建设和道路改造的进行,出现了一些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如果不及时清除,不仅严重影响市容,也成为市民安全出行的隐患。因此,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同时,对违反规定的,在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设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和“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疏堵结合解决占道经营问题

苏州的城市道路较窄,占道经营会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但因为有一定的需求人群,仅靠查堵解决不了问题。因此,我们采取疏堵结合的方法,《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疏导性临时经营场所”;“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规范经

营”。同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这样多管齐下,达到规范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提升城市形象的目标。

五、关于公共水域容貌要求

苏州是一个水城,水环境保护非常重要,因此,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公共水域容貌要求。在城市景观改造过程中,部分河湖堤岸做成了斜坡,沿河景观以现代文明样式规划和建设,不适宜进行钓鱼和游泳等活动,而且每年都有因这些活动而溺水身亡的事故发生,因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

六、关于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和管理反映一个城市的文明程度。因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同时,根据苏州市区公共厕所已经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的实际,在第二款作了相应规定,并在第三款规定,“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七、关于推进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运作

为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市场竞争机制,我市积极推进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运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承揽单位”。作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积极行使监督管理职责。这样,通过市场化运作和法制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提高市容环卫服务和管理的水平。

八、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疏导与限制相结合以疏导为主的原则,对违反市容管理法规的行为,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为主,对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人,《条例》规定了一些代为履行的强制措施。例如,《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对建(构)筑物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未及时清除和修复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清除和修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同时,对常见和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擅自停用、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沿街商业经营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垃圾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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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献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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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 年 12月 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 4月 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 按照《杭 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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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 年 5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101 号发布) (相关资料 : 行政法规 2 篇 部门规章 33篇 地方法规 623 篇 裁判文书 14 篇 相关论文 4 篇 法学教 程 1 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相关资料 : 地方法规 2 篇)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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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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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本市对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载体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设施启闭工作。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街巷,由社区居委会、家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三十一条 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三十二条 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三十四条 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三十五条 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三十六条 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特种垃圾,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八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第四十二条 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

产生泔水的单位应当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具备自行清运泔水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泔水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

(九)不得乱弃动物尸体;

(十)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计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付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三)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五)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三)、(八)、(十)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

(三)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四)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六)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七)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十)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运输倾倒建筑渣土、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六)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将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将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按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七)项规定进行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第五十八条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500元以下罚款。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二)罚款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严禁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十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公民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或者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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