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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是政府性文件条例,目的在于维护城市环境。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4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城乡统筹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为苏州城市生活污水治理和水环境改善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苏州工业化、城市化的加速,城乡一体化建设的推进,苏州的排水建设和管理水平亟待提升,特别是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急需纳入法制规范。《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城乡统筹原则。一是法规标题。删除了原《条例》中的“城市”。二是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使适用范围延伸农村、覆盖全市。三是基本原则。在《条例》第四条有关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中,明确提出“城乡统筹”。四是村庄排水设施建设。《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庄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第二款对村庄排水设施建设的要求进行了规定:“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选择予以指导。”第三款规定:“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确定。”五是村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实行专业化管理,由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二、关于保障安全

为了体现排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的原则,《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改造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上限。”《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要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加强对易涝区域的巡查,并在因暴雨发生险情时强化排涝措施。另外,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要求,《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进行了细化:“(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二)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第三款明确规定:“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三、关于阳台设置污水管道

针对阳台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现象,苏州市住建局、水务局在2011年就联合发文要求:新建住宅建筑按照规定设置阳台污水收集系统。经过近三年的实践,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并在《条例》第二十六条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罚则。

四、关于住宅小区内部排水设施养护

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竣工验收后移交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的立法精神,结合省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通知〉的通知》要求,《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小区内共用雨水、污水管道(不含地下车库,单元出户井以外)、窨井的维护运营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养护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改变了以往以有无物业服务为标准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主体及费用承担方式的做法,较好地体现了按同一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同居民之间公平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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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环保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等部门的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城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对于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苏州工业化、城市化的加速,城乡一体化建设的推进,原有的《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苏州的排水建设和管理需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对排水管理活动的适用范围、排水的规划和建设、污水处理、排水设施维护与保护等方面作了规范,并就村庄排水设施建设、阳台污水管道的设置、住宅小区内部排水设施的养护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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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订条例

(2014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

第四条 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城乡、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乡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的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城管)、交通运输、农业、环保、卫生、气象、工商、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城乡排水规划应当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排水规划。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排水设计规范等要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改造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上限。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

已建排水设施未达到国家、地方规定要求的,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条 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庄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选择予以指导。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方案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档案资料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在污水管道到达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的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根据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标准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以及污泥处理处置。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实行专业化管理,由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第二十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泵站的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运行、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雨水、污水管道(不含地下车库,单元出户井以外)、窨井的维护运营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养护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维护运营单位做好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及时报告维护运营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维护运营单位报告。

排水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内部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的养护和维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每年汛期之前,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因暴雨发生险情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强化排涝措施,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新建、改建住宅,建设单位未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22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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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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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文献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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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分类名称 城市建设 公布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 2010-12-06 施行日期 2011-03-01 失效日期 -- (2010年 10月 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 2010 年 11月 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 2010 年 12月 6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4号公布 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 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防治水污 染,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城市排水及相关规划、 建设、运营、养护和管理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滇池流域内非城镇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外产业园区的排水管理工作参照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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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03-31 03:39:00 来源 : 四川在线 -四川日报 (成都 ) 跟帖 0 条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12 号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NO:SC1123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09 年 3 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3月 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 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 治理和保护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 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九、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城市排水设施规划”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章与第五章合并,章名修改为:“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第二项修改为:“(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十五、将本条例中其他各条款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三十六、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对条例中相关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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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总则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废水、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井盖等附属设施。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管理、维护并重。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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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沧浪区十梓街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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