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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府规字〔2019〕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1日
《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市政府2018年政府规章计划项目,已于2019年2月11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制定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必要性
《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于2003年7月1日开始实施,首次明确提出了对苏州市重点公共工程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为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和保障。与实施前相比,政府重点公共工程投资审计覆盖面和审计效果显著提升。但随着投资审计形势的变化,在规范审计职权、健全审计机制、突出审计重点、加大监督力度等方面,原办法的某些规定已不适应现实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先后于2006年、2010年进行了修订,原办法中有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于上位法。比如,《实施条例》明确提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以及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由于原办法制订较早,有关政府投资项目范围的界定还不够科学合理,需要对相关的规定进行修改,使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是落实审计工作新要求的需要。《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明确提出了审计机关要根据本地区公共投资项目情况,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对政府投资为主,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加强审计监督。原办法提出的重点公共工程必审制已不适应上述新的工作要求,需要通过修订对投资审计工作重新定位。
三是合法有效运用审计结果的需要。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是“与法律相抵触”、“超越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清理纠正”。因此,原办法中“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在签定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以审计结果为价款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及时修改。《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要求各级审计机关要严格遵守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投资审计制度,认真履行工程结算审计法定职责,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因此,新办法需要对审计机关如何依法履行工程结算审计职能做出具体明确。
四是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的需要。为进一步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治理中重要作用,促进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更加规范、有序,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强化部门间协作、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力度、以及审计结果充分利用等问题。同时,《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要求审计机关应促进各建设主体和主管部门切实承担起管理责任,注重发挥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作用,推动形成监督合力,也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突出问责、行政指导等要求。
二、《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起草过程
修订《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被列入2018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后,苏州市审计局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工作小组赴合肥、宜昌、武汉三市审计局进行了考察学习。起草工作小组在全面学习借鉴外地经验、请示咨询江苏省审计厅的基础上,结合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实际,起草了《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8月下旬苏州市审计局将草案发至财政、发改、住建等19个市有关部门和单位、7个国资委管理企业及14个政府代建库内单位征集意见,同时报省审计厅、下发至苏州市下辖的区、县审计局进行了征求意见。9月下旬在苏州市政府、苏州市审计局两个门户网站上对办法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示,广泛征集公众意见。苏州市审计局综合反馈意见对草案做了进一步修改后,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市政府,经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组织征求意见,会同相关部门集中研究修改后,按规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共35条,修订后的办法为27条,其中:新增7条,删除15条,完全修改7条,部分修改12条,保留1条,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进一步规范审计职权行使
一是明确审计监督范围。为了与《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相衔接,进一步明确审计监督范围,保证对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使用效益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将原办法的题目《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修改为《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同时,修订后的办法第三条在参照《江苏省审计条例》第十九条的基础上,将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范围确定为:一是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二是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三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四是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相应地,将审计机关对与上述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的监督范围和方式,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原来的财务收支审计调整为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二是调整公共工程审计内容。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第六条的规定,环境保护情况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的范围,而原办法没有规定。因此,为了使审计事项的内容更加全面、完整和规范,修订后的办法第十一条在参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六条、《江苏省审计机关投资审计操作指引(试行)》(苏审办发〔2018〕17号)附件投资审计内容清单的基础上,结合苏州市实际,对原条款进行了更为全面、规范的表述。
同时,按照国家审计署的要求,审计机关应以服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绩效、保障项目有效落地、促进反腐倡廉为目标开展公共工程审计,重点关注建设管理体制机制等宏观层面问题。修订后的办法中据此强调了公共工程的审计目标和重点。
三是理顺工程结算、决算审计结果的法律关系。工程审计结果约束的是被审计单位使用管理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对国家建设资金投入的真实性负责。因此,修订后的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结(决)算差错调整机制,对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结(决)算不实的工程款项,应根据审计决定据实列支建设成本。
(二)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一是强化审计的独立监督地位。为保障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避免集运动员与裁判员角色于一身,根据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修订后的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审计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计量、变更管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审核等管理相关的活动。
二是建立公共工程审计协作机制。为了使审计机关、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工程的信息有更为全面的掌握,我们在修订后的办法中新增了第六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并进一步细化了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修订后的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审计发现问题的移送范围及处置要求,进一步强化了部门协作。
三是强化了对内审的行政指导。内审工作是审计的重要力量,内审监督更加直接,对本单位的情况更加清楚,监督也更加高效。修订后的办法第七条明确了国家审计的行政指导职能,强调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三者共同发力,做好公共工程审计。
(三)强调计划编制与审计结果运用
一是强调审计计划在公共工程审计工作中的龙头地位。审计机关应制定中长期规划,对公共工程审计进行统一谋篇布局。在此基础上,每年依据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进行审计。修订后的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对计划编制的连续性、编制要求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依法有序开展审计监督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是强调审计结果运用。为了保证公共工程资金安全,维护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增强审计结果的执行力,其中第二十条明确了建设单位是执行审计结果的第一责任人,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应作为财政部门批复依据,第二十三条强调主管部门应重视审计结果的运用,第二十四条从信用管理角度加大对参建单位的审计结果运用力度。 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级投资的公共工程实施审计监督。
市级和各县级市(区)分担资金的公共工程,由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相关县级市(区)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
第三条 公共工程审计监督范围包括: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公共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代建单位(以下称为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公共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保持审计的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计量、变更管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审核等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组织机构和聘请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和聘请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工程建设管理、信用、信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工程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水务、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国资等与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相关的审批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等电子数据信息和技术文档。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的公共工程的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规定做好公共工程过程跟踪、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绩效评估等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工程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工作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公共工程审核报告进行核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重点对公共工程中涉及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工程开展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组织查明公共工程投资规模、投资主体、投资构成、投资进度等情况,建立投资审计项目数据信息库,科学制定中长期审计规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每年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明确审计项目名称、被审计单位、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由审计机关通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配合审计的要求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年度审计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工程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决策情况;
(二)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三)概(预)算执行情况;
(四)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情况;
(五)工程招投标制度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与履行管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管理情况;
(八)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
(九)财务核算情况;
(十)工程竣工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服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绩效、保障项目有效落地、促进反腐倡廉为目标开展公共工程审计。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时,应当围绕审计目标,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审计内容,有重点地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工程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对涉及公共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等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对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具体审计实施方式应当在审计计划和审计通知书中明确。
对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情况将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牵头单位或者可能涉及的相关单位作为被审计调查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或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后仍存在不配合审计的情况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停审计或终止审计,并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抄送立项审批部门、资金拨付部门、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等。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拨付部门。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针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反映问题所提出的审计处理意见及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和整改落实,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结(决)算差错调整机制,对在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工程款项结(决)算不实的,应当根据审计决定据实列支建设成本。
财政部门未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编制或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向财政部门申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财政部门已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公共工程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审计移送处理书明确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工程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市纪委监委机关、司法机关协商建立移送制度,将审计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和涉嫌犯罪等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上述机关。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加强项目立项、预算管理、资金拨付、项目后评估、绩效评价和考核等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发现的相关单位失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工程审计工作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以及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市、区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日发布的《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苏府〔2003〕98号)同时废止。
当前公共工程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当前部分公共工程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第一,不重视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结果不科学。 审计发现,有的项目由于项目建设时间仓促,存在压缩可行性研究时间的情况,使得可行性研究无法全面深入细致地开展;有的项目在基础数据缺乏、调查不充分、研究不透彻的情况下,往往依靠主观想象和非权威机构提供的数据,
公共工程审计信息化建设浅析
刘家义审计长指出:“审计的出路在于信息化,信息化的关键在于数字化。”南京审计学院公共工程审计实验室成立以来,认真落实这一指示精神,努力探索构建公共工程联网审计模式,提出了初步的设计构想。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级投资的公共工程实施审计监督。
市级和各县级市(区)分担资金的公共工程,由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相关县级市(区)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
第三条 公共工程审计监督范围包括: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公共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代建单位(以下称为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公共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保持审计的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计量、变更管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审核等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组织机构和聘请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和聘请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工程建设管理、信用、信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工程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水务、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国资等与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相关的审批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等电子数据信息和技术文档。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的公共工程的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规定做好公共工程过程跟踪、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绩效评估等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工程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工作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公共工程审核报告进行核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重点对公共工程中涉及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工程开展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组织查明公共工程投资规模、投资主体、投资构成、投资进度等情况,建立投资审计项目数据信息库,科学制定中长期审计规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每年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明确审计项目名称、被审计单位、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由审计机关通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配合审计的要求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年度审计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工程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决策情况;
(二)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三)概(预)算执行情况;
(四)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情况;
(五)工程招投标制度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与履行管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管理情况;
(八)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
(九)财务核算情况;
(十)工程竣工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服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绩效、保障项目有效落地、促进反腐倡廉为目标开展公共工程审计。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时,应当围绕审计目标,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审计内容,有重点地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工程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对涉及公共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等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对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具体审计实施方式应当在审计计划和审计通知书中明确。
对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情况将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牵头单位或者可能涉及的相关单位作为被审计调查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或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后仍存在不配合审计的情况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停审计或终止审计,并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抄送立项审批部门、资金拨付部门、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等。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拨付部门。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针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反映问题所提出的审计处理意见及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和整改落实,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结(决)算差错调整机制,对在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工程款项结(决)算不实的,应当根据审计决定据实列支建设成本。
财政部门未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编制或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向财政部门申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财政部门已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公共工程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审计移送处理书明确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工程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市纪委监委机关、司法机关协商建立移送制度,将审计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和涉嫌犯罪等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上述机关。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加强项目立项、预算管理、资金拨付、项目后评估、绩效评价和考核等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发现的相关单位失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工程审计工作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以及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市、区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日发布的《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苏府〔2003〕98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内部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共工程是指县级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共设施,主要是使用县级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融资资金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投入资金等进行的公共工程。上级财政投资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共设施,由具有对项目资金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审计。
第三条 成立盘县公共工程内部审计监督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审计、财政、发改、监察、政府法制办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内部审计复核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局局长兼任,复核办公室成员从相关单位抽调。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县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情况、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需要审计的重点工程项目,由县政府确定,并下发指令。
第五条 领导小组实施审计监督时,人力资源不足,可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中介机构的选择,由领导小组采取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由审计局与中介机构签订合同。
第六条 领导小组组织和聘请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列入建设项目支出。
第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县当年重点公共工程计划和政府公共工程的批复抄送领导小组和复核办公室;财政部门应当将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通报领导小组和复核办公室。
其他与重点公共工程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领导小组和复核办公室定期报送反映工程各阶段实施情况的资料,具体要求由领导小组提出。
第八条 重点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重点公共工程全过程履行内部监督职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将内部审计结果报送领导小组,依法接受领导小组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九条 对重点公共工程以外的政府公共工程,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核结果应报送领导小组备案。领导小组可进行抽审,社会中介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前期准备阶段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情况。
(二)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以及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
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政府公共工程审计计划。
当年度已完成竣工决算的重点公共工程应列入审计计划。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根据计划,从有关单位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向领导小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政府公共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县政府决定审计的重点公共工程项目,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结束后120天内向领导小组报审竣工决算,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领导小组因审计人力资源不足,需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由领导小组批准招标或授权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复核答复意见后,相关单位加盖公章才能生效。中介机构与审计局签订授权委托书后,要在领导小组的监督下对具备审计条件的事项按照规定组织审计。
第十九条 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在签定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以审计结果为价款结算依据。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应当根据审定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审计结果向县政府报告,由审计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县政府的意见,在各自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书。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公共工程以外的政府公共工程,社会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审核时,其程序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等相关部门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领导小组责令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设计部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责成建设单位追究设计部门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领导小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收回,并由审计机关等相关部门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领导小组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对已签证多付的工程价款,建设单位应予以追回。对建设单位管理不力,造成损失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领导小组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领导小组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在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等相关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职业行为的,审计机关等相关部门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或复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等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进行的公共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工程项目,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项目以及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的其他公共工程项目。
我省各级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项目实施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以下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审计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资金和彩票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以及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等。
第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应转变理念,加强与我省“放管服”改革的衔接,充分体现改革精神,用实际行动支持改革。
审计机关应坚持实事求是、问题导向、鼓励创新、推动改革和“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既要敢于和善于发现问题,更要积极推动解决问题、堵塞漏洞、完善体制机制制度,服务改革发展大局。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公共工程项目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年度公共工程项目审计计划,依法实施审计,可探索委托审计方式。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项目的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等,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重点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应聚焦主业、精准审计,重点关注政策措施贯彻落实,特别是重大项目落地、重点资金保障等情况;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紧紧围绕重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工程招投标、物资采购、工程结算、资金管理等关键环节,合理确定审计重点。
第八条 市、县级政府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权,把审计结果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政府公共工程投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公共工程投资建设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在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公共工程项目联网审计。主管部门对公共工程项目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公共工程项目相关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与公共工程项目直接相关的代建、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征拆及其他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调查,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在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时,相关单位应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决策、业务和管理等资料和电子数据,积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联网审计。
第十一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相关主管和建设单位应确保整改落实到位。整改结果在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同时,向同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市、县级政府要把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对被审计单位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需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重点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逐步实行重点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重点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领导,加强审计质量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研究制定公共工程项目审计业务规范,提高规范化水平。
下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重点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公共工程项目审计队伍建设,积极引进符合条件的审计专业人才,培养审计业务骨干和领军人才,改善审计队伍专业结构,逐步提高公共工程项目审计人员整体素质,并通过加强与政府其他部门交流学习,熟悉政府运作规律,使审计人员具备与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为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工程项目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抓好廉政制度贯彻落实工作,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切实防控廉政风险和审计风险。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工程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机构参加审计项目或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有关聘请外部人员、机构的工作规范,加强对聘请外部人员、机构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严重失信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要按照规定处理和追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省政府2006年10月30日印发的《对省财政拨款兴建的重大工程项目实行审计监督的实施意见》(粤府〔2006〕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