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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政府令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政府令

第104号

二〇○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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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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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查实属违法怀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二) 年满18~49周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居住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居住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的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过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 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房产、公安、工商、税务、城管、计划生育等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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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政府令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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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政府令文献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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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号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03年 10月 31日市政府第 17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工程 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 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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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第 116 号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 月 27 日市政 府第 6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秦皇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

为完善本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顶层设计,规范居住房屋出租行为,促进居住房屋出租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2月26日,市公安局召开《秦皇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就《办法》内容以及2018年以来我市居住房屋出租情况进行了介绍。

据悉,今年1月1日起,我市正式实施《秦皇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市在培育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改善房屋租赁环境和治安秩序方面已完全步入了正规化、法制化轨道。2018年,全市新登记流动人口113174人,出租房屋13258户,发放居住证35352本。开展了“双实”清查整治行动,重点对流动人口集中、治安秩序混乱、问题突出的地区、部位、场所进行了拉网式清查整治,共排查流动人口269969人、出租房屋71245间,破获刑事案件133起,查处治安案件701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415人,抓获逃犯12人。我市制定出台规范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将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纳入法治轨道,让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法律的框架内,更有法可依,规范双方的行为。《办法》实施后,对房屋出租的管理要求会更加严格。

《办法》在内容设置上共六章四十条,分别是总则、安全管理、登记管理、当事人义务、法律责任和附则。《办法》厘清了概念,明确适用范围;加强了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共管共治;加强了对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明确了对居住房屋出租的登记管理;明确了当事人的义务;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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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简介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和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出租登记、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居住房屋的消防工作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主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建筑安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安全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人力资源,实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牵头组织排查整治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隐患;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依法对居住房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我管理。

第八条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但是与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九条居住房屋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地下室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居住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但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出租应当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居住房屋同一套间内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或者转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居住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居住房屋具备基本居住功能,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不得出租给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四)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居住房屋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主动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居住登记;

(二)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居住安全的行为;

(三)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人或者转租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违规使用燃气、电气设施,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消除并通知出租人或者转租人;

(四)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员,并不得超过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五)不得利用居住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七)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鼓励住房租赁企业机构化、规模化发展;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居住房屋租赁业务;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代理业务,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居住房屋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的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

第二十条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三)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受托代管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租赁业务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登记手续,向房屋出租人开具登记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

(二)居住房屋无不得出租的情形。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二条将住宅出租后用作经营性用房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治安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房屋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房屋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房屋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非居住部分与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第二十四条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基层政务服务窗口设立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综合受理窗口,办理居住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将掌握的出租信息以居住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出租居住房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租危险房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无证无照经营的,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履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拖延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租赁当事人是指出租人、转租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5日起施行。《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13〕139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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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保障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建立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和监督制度,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履行职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和出租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住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行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房屋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对辖区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电力部门负责依法排查并消除居住房屋电能表前供电设施安全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无照经营以及利用居住房屋进行传销等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擅自改变居住房屋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私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

网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网上招租信息违反实名制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卫生防疫、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居住房屋出租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协同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居住房屋出租的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基本信息的排查、收集和报送制度,协调处理居住房屋出租纠纷,组织排查居住房屋出租中的各种安全隐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人民政府961890政务服务热线,受理居住房屋出租举报、投诉,并按职责划分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对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人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居住房屋出租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严禁在居住房屋堆放易燃物品和在阳台上燃放烟花爆竹,室内不得存放超过零点五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

(二)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

(三)配备口罩、报警哨和手电筒等逃生设施,并按照不少于两具的标准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当选用四公斤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

(四)严禁遮挡、挪用、损坏、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居住房屋的外窗和阳台不应安装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房屋内各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金属栅栏,如需设置的,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六)室内电气线路应当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

(七)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不得盗用燃气;

(八)禁止占用、堵塞、锁闭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道;

(九)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确需在住房内停放和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级地方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

整幢改建式居住房屋出租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十五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四层(含)以上的出租房屋应当有两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一点一米,疏散楼梯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二)房屋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三)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自建房内设置的居住房屋出租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部分与生产、储存、经营用房必须采用实体砖墙分隔,并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

(二)居住间与疏散楼梯之间隔墙采用不燃材料,且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第九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装饰装修居住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有关装饰装修的规定,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后,可以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经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物业装修活动情况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装修活动,及时进行劝阻、制止,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燃气企业按规定时限对燃气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燃气企业发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场书面通知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用户拒不消除或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同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定期对居住房屋的供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居住房屋自身产权的供用电设施,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十一条 向境外单位或者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宿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居住房屋出租合同范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三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的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下列信息:

(一)持不动产产权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办理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

(二)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三)出租房屋的地址、租期、租赁用途、租金数额、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房屋出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报送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手机客户端、互联网等信息化渠道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报送,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公安派出所或者综合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出租房屋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派出所或者综合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送。

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十间(含)以上的,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含)以上的,视为公众聚集场所。

前款规定的居住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外,还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承租房屋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出租人以小时、天为租期出租房屋,房间数在十间以下的,向承租人有偿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简称“日租房”),应当参照旅馆业进行管理,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出租人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二)饮用水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三)场所及周围环境整洁、卫生;

(四)有独立或者公共的消防通道,配置防火器材、应急照明设施等;

(五)寝具、餐具等符合卫生标准;

(六)依法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七)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系统。

房间数在十间(含)以上的,纳入旅馆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日租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行为开始前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二)安装“秦皇岛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平台”客户端;

(三)实名、实数、实时、实情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四)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登记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出租人、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居住房屋出租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四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米,每个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车棚、车库、下房、地下室、半地下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房屋使用、治安、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出租时将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以及消防安全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承租人;

(三)查看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件;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居住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出租人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告知承租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之前办理相关证照;

(五)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出租居住房屋;

(六)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传销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七)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配合出租人报送相关信息;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并不得超过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三)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违法违规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七)发现同住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十间(含)以上的,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含)以上的,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三)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租赁房屋的机构、人员。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包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居住人。

第三十六条 将房屋出借给他人居住使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监控、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技术防范活动,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视频监控、入侵探测与报警、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省改革规定,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部门职责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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