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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在2004.07.22由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简介

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交通专业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建设、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质监机构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市质监机构根据委托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本市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和工程试验室的工作,组织本地区监理人员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试验室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三)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四)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重大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负责完工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参加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

(八)参与省、国家级“三优”交通工程的核验;

(九)组织交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以下简称质监人员)的质量监督资格的初审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工程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资质及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

(三)施工组织设计副本;

(四)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格等。

经质监机构现场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大纲,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质监机构。

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当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质监机构在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随机质量抽查中,可以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可以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工程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

(二)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后,应当根据工程情况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工程质量现场抽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评定、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定、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核。

质监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经省级以上交通质监机构考核认证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退场,并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监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和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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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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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文献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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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11KB

页数: 12页

第 116 号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 月 27 日市政 府第 6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2008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2008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2008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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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8]69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 属单位: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要求,保 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规定》(省政府令第 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 法》(市政府令第 102 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 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交通专业工程。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六条

质监机构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市质监机构根据委托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本市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和工程试验室的工作,组织本地区监理人员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试验室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三)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四)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重大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负责完工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参加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

(八)参与省、国家级“三优”交通工程的核验;

(九)组织交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的质量监督资格的初审和业务培训。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工程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资质及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

(三)施工组织设计副本;

(四)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格等。

经质监机构现场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大纲,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质监机构。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当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质监机构在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随机质量抽查中,可以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可以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象。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工程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

(二)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后,应当根据工程情况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工程质量现场抽查意见书》。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评定、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定、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核。

质监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经省级以上交通质监机构考核认证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十七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管理。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退场,并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监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和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4修订)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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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改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2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对《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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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路条例修改决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制定,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障公路规划、建设资金,并将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三、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高速公路除外。

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乡镇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删除原第七条。

五、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护坡道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无坡脚线的,从路肩外侧一级公路五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四米的区域。”

六、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除国道、省道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

七、删除原第三十二条。

八、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九、将原第十一条第三款、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九条、原第四十条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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