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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应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自2017年8月15日实施以来,“强监管”效果显注。3年多来,全市共累计认定不良行为 373 单(2017年21单、2018年76单、2019年166单、2020年110单),其中,严重等级有4 单。被认定为严重等级不良行为的4家企业,已依规拒绝其1年内参加我市政府投资的水务建设市场招投标活动。
我市水务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认定结果已广泛应用于日常监管、检查评比及招投标等方面,对促进水务建设市场良性发展,规范水务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为水污染治理工作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保障。但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原《办法》已逐渐显露出一些不足之处,亟待修订完善。主要体现为:(一)投资主体和建管模式多元化对监管工作提出新要求;(二)新时期新政策对社会诚信建设提出新要求;(三)个别条款及认定标准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求。
为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政府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主体的监管,结合原《办法》实施三年多的实际情况,急需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贯彻落实《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国务院关于构建诚信社会的政策精神为指引,践行“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坚持“择优、创优、严管、重罚”,在深入调研、总结原《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水务建设实际,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原则,开展修订工作。
原《办法》的修订,主要包括正文条款内容修订和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内容修订两大部分。
修订后的《办法》(修订版,报审稿),正文条款内容仍为六章、二十九条。其中,新增条款1条、主要调整条款4条、部分文字表述或内容作适当完善条款22条、内容未作修改条款2条。认定标准为402条,比原《办法》认定标准206条增加了196条。
修订后的《办法》(修订版,报审稿),更加突显了“水利行业强监管”和“严管、重罚”新要求。主要修订情况如下:
(一)正文部分主要修订情况
(1)新增条款1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务建设市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的工程(含信息化工程,以下同)建设项目和水务设施运行维护项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或委托)的企事业单位作为招标人(委托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水务设施运行维护项目;
(二)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依规受理开工备案或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建立,加强水务建设市场秩序监管,规范水务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完善水务建设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水务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务建设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水务建设市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不良行为的认定及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深汕特别合作区水务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认定及应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务建设市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的工程(含信息化工程,以下相同)建设项目和水务设施运行维护项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企事业单位作为招标人(委托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水务设施运行维护项目;
(二)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依规受理开工备案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水务建设市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含竣工测量、管道内窥检测、第三方监测)、供货(甲供)、造价咨询、社会资本方、全过程咨询、代建、项目管理、水务设施运行维护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在水务建设市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违反合同约定并被有关部门、单位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六条 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应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当市场主体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多个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情形,且扣分标准不一致的,以最高扣分值的为准。
第七条 按照《深圳市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对不良行为进行扣分,通过扣分值划分为记录、轻微、较严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具体如下:
(一)在公告期内,不良行为扣分值(以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告的扣分值为准,以下同)尚未达到10分时即认定记录等级不良行为;
(二)在公告期内,不良行为扣分值累计达到10~19分时即认定轻微等级不良行为;
(三)在公告期内,不良行为扣分值累计达到20~39分时即认定较严重等级不良行为;
(四)在公告期内,不良行为扣分值累计达到40分时即认定严重等级不良行为;
(五)在公告期内,不良行为扣分值直接达到40分时即认定特别严重等级不良行为。
在公告期内,当不良行为发生所达成的扣分值累计达到更高等级的不良行为时,市水务主管部门采取自动累计计分方式对扣分值进行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扣分值自动调整不良行为认定等级。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统筹全市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应用管理工作,包括建立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应用管理平台,制定《深圳市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负责市管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发布不良行为信息,监督各有关单位报送和应用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
第九条 区水务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上报市水务主管部门,监督各有关单位报送和应用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含水务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下同)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收集报送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协助水务主管部门处理市场主体提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等事宜,落实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的应用。社会资本方的不良行为信息,由项目监管部门负责报送。
区管水务工程及水务设施运行维护项目,建设单位向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不良行为信息;市管水务工程及水务设施运行维护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送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不良行为认定以及应用管理所需经费等必要保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不良行为认定实施流程,开展认定工作。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认定凭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区级及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存在不良行为而作出的生效处理文书(包括但不限于:限期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通报、行政处理文书);
(二)区级及以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稽察报告、审计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针对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所作出的生效处理(记录)类文书;
(四)其他行政职能部门履职过程中依法作出的涉及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生效处理文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凭证,符合《深圳市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填写《不良行为申报表》(附件1),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含影像资料、相关单位出具的处理文书等)按照规定报送相应水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水务主管部门受理不良行为认定申请,且审查后认为市场主体存在不良行为的,应当先向市场主体出具《不良行为初步认定告知书》(附件2);认为不良行为认定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向建设单位进行回复或者说明。
市场主体对不良行为初步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良行为初步认定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材料送达水务主管部门,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材料之日起按照规定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市场主体。
在《不良行为初步认定告知书》送达市场主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水务主管部门未收到相应市场主体的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材料的,视为市场主体对不良行为初步认定无异议。
水务主管部门对不良行为予以认定的,应当向市场主体出具《不良行为认定通知书》(附件3),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公告,具体流程见《深圳市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管理流程图》(附件4)。
市场主体对不良行为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通知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良行为认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原不良行为认定凭证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更正申请重新组织认定。
第十六条 不良行为认定工作文书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应当于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告。此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将不良行为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报送上级水务主管部门及住房建设等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不良行为公告期限:
(一)记录等级不良行为的公告期限截止至当年12月31日。
(二)轻微、较严重、严重等级不良行为的公告期限为1年,自市水务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告次日零时开始计算。
(三)特别严重等级不良行为公告期限,按照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如下:
1.市场主体因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而被认定特别严重等级不良行为的,公告期限与《关于严厉惩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若干措施(试行)》规定的红色警示期限相同,自市水务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告次日零时开始计算。
2.市场主体因其他行为扣分值直接达到40分而被认定特别严重等级不良行为的,公告期限为1年,自市水务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告次日零时开始计算。
(四)市场主体在特别严重等级不良行为公告期内,再次被水务主管部门依规认定为特别严重等级不良行为的,则新公告期待正在执行的公告期限执行完毕后再开始计算。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在不良行为发生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对整改到位的市场主体,可以申请缩短记录、轻微等级不良行为公告期限,经建设单位复核,并经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缩短其记录、轻微不良行为的公告期限,最长可以缩短6个月。
第二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不良行为的市场主体在行政审批、资质管理、日常监管等方面从严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水务建设市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当主动向评标、定标专家提供公告期内市场主体的记录、轻微、较严重、严重不良行为信息,作为评标、定标、择优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较严重及以上不良行为的市场主体,其在公告期内申请评优评奖时,水务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推荐。
第二十三条 在特别严重等级不良行为公告期内,水务建设市场招标人应当拒绝该市场主体参加政府投资(含PPP项目以及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项目,下同)的水务建设市场招投标、政府采购(含自行采购)活动;社会投资(PPP项目除外)的水务建设市场招投标活动,招标人可以拒绝该市场主体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文书中限制市场主体承接业务活动的期限与按照本办法作出的拒绝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时间较长的期限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对应报而未报或者所报送的不良行为信息不真实、不及时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报送、认定及结果应用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报送、认定及应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和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相关人员在不良行为报送、认定和发布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并适时进行修订,经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7月14日发布的《深圳市水务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应用管理办法》(深水规〔2017〕2号)同时废止。
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的法律、...
第二十一条安居型商品房销售可以采取现售和预售两种方式。符合预售管理相关规定的安居型商品房,在申办预售许可证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预售的,应当将安居型商品房预...
建议看下《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总共有六章内容。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
关于发布《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建字〔 2005〕159 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 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 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 (试行 )》,该办法已经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予发布,于 2006年 1月 1日起正式实 施。 附件: 1、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 2、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 3、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在建工程申报表 4、深圳市建设局执法文书示范文本 二ΟΟ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 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评价标准
单位 类别 行为 类别 行为 代码 不良行为 法规法规和规章依据 行政处理 信用等级处罚 1-1-01 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 条 责令改正,处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2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 条 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3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 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 条 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4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 实行工程监理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 条 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5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 督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关于发布《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建字〔2005〕15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 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予发布,于 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ОО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检测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工程担保人。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企业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四)评标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五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其他部门或机构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是否作为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及《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工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八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四)建筑业企业在分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照对建设单位相应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记分。
第九条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第十条 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录入相关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二条 记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检查情况的记录、统计和归档工作,负责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月一次。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考核制度,根据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监督抽查,对抽查项目情况与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出入较大,或者不记 录、滥记录、记录不规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有关记录部门和执法人员做出解释,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视情节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 责任。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比照其中最相类似的表现形式和种类予以记录和记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6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排序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公示期满,排序情况自动转入历史记录查询系统及当事人诚信档案系统。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六条 对统计周期内累计得分超过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平均分值1.5倍的当事人,分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其中,对得分较高的30%给予红色警示,但最多不超过10名,其余给予黄色警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红色警示的当事人数量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不良行为累计得分相同的。
(二)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一条规定可直接给予红色警示的。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不良行为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除以统计周期内该企业在本市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确定,其他当事人的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直接确定。
本条所称“在建工程项目数”以统计周期内当事人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及分包合同备案时提交的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数为准。未办理施工许可或分包合同备案,以及统计周期开始前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一统计周期截止前,将被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不良行为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在本辖区内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统计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关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应当于每个统计周期截止后5日内,将其在建工程项目数量、工程名称以及经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等以书面形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 对,逾期报送、未报送,或报送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为准。对弄虚作假申报的当事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给予红色警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统计及计算均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数,“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做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6个月。
(一)拒不参加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抢险救灾及应急工作的;
(二)发生三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串通招标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隐患的工程,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或停工,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五)参与违法建筑建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拒不改正的;
(六)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伪造或提供虚假检测报告或其他工程建设相关文件、资料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经纪检、监察机关认定有行贿或受贿行为的;
(十)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二)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损毁公共设施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十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十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可暂停其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在本市从业的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清出深圳市场,不予在深圳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有关单位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不接受其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申请,已加入的,可暂停或冻结其投标资格,直至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二)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或在工程中执业的申请。
(三)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或在其中执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并公布施行。
各记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深建管〔2002〕21号)、《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 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操作细则(试行)》(深建字〔2002〕98号)以及《关于加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的通知》(深建法〔2005〕5号)同 时废止。
第十九条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实行量化计分管理,量化计分结果是"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认定和水利行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水土保持、农村供水工程等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以飞检、暗访、考核、稽察、巡查、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判决为依据,制定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管理实行扣分制。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根据量化计分标准自动扣分,并将结果推送至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和信用评价机构。
(一)责任追究扣分标准如下:
1.责令整改扣0.2分/次;
2.约谈扣1分/次;
3.停工整改扣1.5分/次;
4.通报批评扣2.5分/次;
5.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观察期内完成整改、继续执行合同的扣3分/次,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已解除合同的扣4分/次。
(二)行政处罚扣分标准如下:
1.警告扣2.5分/次;
2.罚款扣3分/次(因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罚款的扣5分/次);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扣3.5分/次;
4.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扣4分/次;
5.暂扣许可证或执照扣5分/次;
6.降低资质等级扣8分/次。
(三)司法判决扣分标准如下:
1.免于刑事处罚的扣2.5分/次;
2.受到刑事处罚的扣5分/次。
同一不良行为同时受到2类及以上行政处理的,按最重的行政处理进行量化计分。被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再量化计分,有信用等级的取消其信用等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撤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参照吊销处理。
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分为如下5大类、41条:
(一)资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3)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4)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5)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6)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二)承揽业务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2)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4)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5)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包的。
(三)工程质量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2)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3)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测,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4)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5)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四)工程安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2)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3)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5)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瞀示标志,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6)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7)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9)违法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10)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11)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球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12)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後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13)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4)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5)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16)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7)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8)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
(19)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
(20)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2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22)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的,或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24)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的,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拖欠工程款或工人工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