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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是腾冲市住建局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制定的实施办法。

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市住建局要根据房源情况,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轮候顺序,原则上优先最低收入家庭、其次是失地少地农民、再次是低收入家庭、最后是中低偏下收入家庭,统一轮候配租。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一)对符合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对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在摇号、抽签、直接配租前15天内向社会预告以下事项:

1.摇号、抽签、直接配租的时间和地点;

2.房源的套数、户型、面积、租金、位置等情况;

3.摇号操作规程;

4.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复审、公示期间不符合规定条件或有异议调查属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公开进行摇号或抽签,并由公证人员公证,同时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保障对象代表和新闻记者实施监督。由市人民政府统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采取摇号、抽签、直接配租方式配租,并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腾冲市公租房配租确认通知书》。

(三)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的1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十三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

(一)申请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相关手续。

(二)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应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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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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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合同管理

(一)廉租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2年。公租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原则为1-5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

4.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5.房屋维修责任;

6.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7.其他约定。

(三)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廉租住房800元、公共租赁住房1200元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十五条租金管理

(一)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成本租金(含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和贷款利息等)为基础,结合经济发展水平、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平均租金水平分级核定,实行差别化租金。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60%。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发改局会同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按照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中低偏下收入家庭分级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度交纳租金,也可在合同期内一次性交纳租金。按年度交纳的,在上一年度期满前30日前交纳;一次性交纳的,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并交纳。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配套商铺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市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按《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及出租出售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腾财发〔2016〕186号)规定的用途使用。

(四)承租人可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按照实际租金支出,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五)租金收取优惠政策:按区域、户型、类别分级定租。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年缴纳。经济条件困难的租户不能按年缴纳的,可通过申请半年缴纳一次,但不享受租金优惠。

第十六条房屋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非法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二)承租人须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通讯、有线电视、垃圾处理、物业服务等费用。

(三)承租人须每年向腾冲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申报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终止合同。

(四)承租人须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破坏结构性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五)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须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

(一)由腾冲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选聘专业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小区物业管理,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

(二)物业管理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按年一次性缴纳。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局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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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五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在优先保障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人群、乡镇学校教师和卫生、计生系统等单位职工的基础上,可作为各类受灾群众、棚户区改造、移民搬迁、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城市D级危房居民等群体的临时安置过渡用房。我市引进的人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新就业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周转住房。企事业单位可由单位代表符合条件的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当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本方案规定的收入条件、住房条件的困难家庭(含已办理“农转城”的农村居民)、以及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

(一)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具有腾冲市城镇户口;

2.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原则上不高于腾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

3.申请家庭无住房或在租住地人均住房面积小于上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以统计部门提供的年度数据为准);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应具备的条件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原则上为无住房或在租住地人均住房面积小于上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以统计部门提供的年度数据为准),并符合下列收入条件的群体:

1.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2.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腾冲籍农业转移人口(含腾越镇农业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

3.在腾冲有稳定工作、收入或租房证明的非腾冲籍外来务工人员;

4.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具体标准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成员关系及住房实际需求进行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到腾冲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市民政局、公安局、住建局、运营管理机构按各自工作职责进行集中受理、集中审批,公示后及时配租。

(二)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申请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3.身份证明:当地户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非当地户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已婚人员提供结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证明。

5.工作、收入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2)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税收缴纳证明;

(3)当地退休人员由原工作单位出具退休情况证明;

(4)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学生村官等在职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共同申请人有工作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供收入证明。

6.住房情况证明;

住房困难家庭需出具租房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7.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在腾冲工作,由保山市、腾冲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分别由保山市、腾冲市人社局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3)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4)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生、新就业人员提供毕业证书和就业证明;

(5)领取低保的申请家庭应提交低保证明;

(6)需申请残疾人保障用房的家庭需提交相关残疾证明或医院证明。经本人提出申请,可不参加统一的摇号分配。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条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到窗口领取《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认真如实填写。

(二)审核。申请人将《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送市民政局、公安局、不动产登记局、运营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收入状况、低保和受救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家庭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示。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各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对复审合格的申请人将在公示栏、市住建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核准申请,作为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配租。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运营管理机构按工作方案进行公开配租并与申请人签订配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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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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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保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保政发〔2012〕86号)、《腾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腾冲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腾政办发〔2014〕4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准入、分配、租赁、退出、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本市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全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已办理“农转城”的农村居民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分配、运营管理,并制定相关实施细节报政府备案;市住建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审计、统计、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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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章出售管理

第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1年期满后,所租房屋经报批符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先租后售”政策条件的,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相关部门依法认定的成本价格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市发改局会同住建局、财政局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审定后的价格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

第二十一条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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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八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根据相关政策及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适时进行申请人员准入条件、房屋租金等相关条件的调整,进行配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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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给予3个月过渡期。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等相关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以上行为将在公众媒体公示。

第二十五条退出规定

(一)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和公共租赁住房租房保证金。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

(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所有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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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管理等工作接受人大、政协、纪委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住建局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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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七章共建项目的申请、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企共建、政校共建、政园共建、政卫共建项目由共建单位负责管理,优先解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和引进人才住房问题,严禁出售和挪作他用。申请人应原则上符合上述条件,申请人向共建单位提出申请,由共建单位进行公示、配租、退出和管理。共建单位分配入住后,将分配入住情况报市公租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共建项目属廉租住房的,两房并轨政策前提下,已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

第二十八条共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可以执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报政府另行制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租金由共建单位负责收取,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按租金收入的100%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待审计结算确定投资产权比例后按腾财发〔2016〕186号文执行。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利息支付、维护、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住建局、审计局定期对共建单位租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确保租金的安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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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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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文献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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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 求社会公众意见 http://www.dayoo.com/ 2010-09-20 17:42 来源: 大洋网 网友评论 (0) 市政府审定同意将《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 称《实施办法(试行) 》)于 9月 21日至 10月 10日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进行公示,公开征 求公众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是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 展观, 促进政府公开、科学、民主决策,使社会公众了解、理解并支持政府依法行政,真正 把好事办好,让群众满意的重要举措;是继大力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加快解决城 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之后, 为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作出的又一重大 决策部署。 对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和供应体系, 加大民生保障力度, 加快解决 城市中等偏 下收入家庭基本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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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 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精 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十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限定建设标准、 租金标 准、供应对象,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 通过新建、 改建、购买、租赁等方 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 型建筑面积控制在 60平方米以下。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应执行宿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简介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体制机制,明确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类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住房公积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开工建设到分配入住以3年为一个周期,高层建筑可适当延期,期末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单个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

第七条 鼓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本地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应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配租和补贴的具体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收入、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稳定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达到当地规定的年限;

(四)未享受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房改政策;

(五)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街道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以

及企事业单位建设面向本企事业单位员工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准入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住房状况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婚姻、收入(分城镇低收入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和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家庭人口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动产权属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在开发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开发区或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代表其向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申请对象列入轮候保障对象范围,并将轮候对象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分配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失独家庭、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应做到应保尽保。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房源统一管理,将剩余房源调剂给其他有需求的企事业单位或按规定程序统筹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在当地政府网上公示。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科学、公开、公正的办法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配售资格,且两年内不再实施配租配售,超出3年轮候期的,必须重新申请:

(一) 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 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 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售合同的;

(四) 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五) 其他放弃配售配租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在分配入住前将分配方案、拟分配入住对象资料及租金等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备案审查通过后分配入住。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在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租金减免条件和标准,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按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他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退出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保障对象承租其他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审查,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取消保障资格,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承租人应当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本地城镇新就业大学生毕业满规定的年限后,确实未购买自有房屋的保障对象按市场租金收取;腾退期满后,承租人有符合入住条件自有住房却拒不腾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应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责令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逾期不退回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企事业单位投资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投资各方所占产权份额。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原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原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原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产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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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情况督查

根据住建部部署,今年国家对2012年之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实行目标责任考核。为加快推进我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工作,提高入住率,经省政府同意,我省11月30日起对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情况开展专项督查。

督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分配入住情况。今年国家确定2012年底前开工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底前90%要完成分配入住。已分配的,核查入住情况;已竣工未分配的,核查分配方案与计划;在建未竣工的,核查建设进度情况;停工的,核查复工续建计划;经批复同意调整项目的,核查开工建设情况。

(二)分配审核情况。重点核查保障房配置网上公开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项目开工情况。重点核查今年未按省政府确定的时序要求完成责任目标的莆田市、南平市,以及有关地方国有垦区与华侨非归难侨危旧房改造主管部门。通过市县自查与省督查组实地督查,省政府将对无法在年底前完成分配目标的项目实行挂牌督办,对落实工作不力的,进行约谈、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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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入住比例达79.5%

今年截至8月底,全省已竣工验收备案公共租赁住房23.09万套,累计分配入住21.98万套(2016年净增分配入住套数9204套),分配入住比例79.5%,高于全国65.1%的平均水平,在全国排名第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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